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林許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士牟
林千鳳
被 告 林耕生
被 告 杜慈芳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蘇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請准原物分割如原告所提修正後之甲方案(下稱甲方案)
。
㈡、現況圖上之A、C建物是原告所有。現況圖上之D建物應該是被
告杜慈芳之前手所有(原告後改口稱不知道是何人所有)。
現況圖上之B建物是被告林耕生所有。如果被告杜慈芳願意
同意甲方案,則原告願意自行拆除跨越到編號B被告杜慈芳
之土地上A、C建物。
㈢、不同意被告杜慈芳提的乙方案,因為被告杜慈芳是民國106
年拍賣取得持分的,當時他的拍定價額才新臺幣(下同)2
百多萬元,但現在分割,提方案他主張只要分得錢,而鑑價
後找補予被告杜慈芳之金額高達5 百多萬元,可見被告杜慈
芳獲利很多。原告及其餘被告二人在系爭土地上照原本的使
用方式生活了很久,現在分割卻還要我們三人拿出高額的補
償金,原告認為很不合理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㈢第64頁):
①、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甲分割方案,編
號A部分歸原告林俊良所有;編號B部分歸被告杜慈芳所有;
編號C部分歸被告林耕生所有;編號D部分歸被告林許金英所
有。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許金英之答辯為:
①、我沒有答辯聲明,我同意原告的甲方案。至於分割後,我取
得的土地位置有拆屋還地的問題,這部分我可以自己跟被告
林耕生協商,不是問題。
②、對於乙方案,我可分得的位置無意見。但我不同意乙方案,
因為我目前沒有經濟能力,也沒有意願價金找補給被告杜慈
芳。如果是無償的情況,那麼我就同意乙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耕生之答辯為:
①、我沒有答辯聲明,我同意原告的甲方案。至於分割後,我取
得的土地位置有拆屋還地的問題,這部分我可以自己跟被告
林許金英協商,不是問題。
②、對於乙方案,我可分得的位置無意見。但我不同意乙方案,
因為我目前沒有經濟能力,也沒有意願價金找補給被告杜慈
芳。如果是無償的情況,那麼我就同意乙方案等語。
㈢、被告杜慈芳之答辯為:
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訂有明
文。
②、原告甲方案中對於被告杜慈芳所分配之位置,不但位於路衝
,又有兩條電線桿立於正面,擋住出入口,車輛無法進出(
被證1),且面寬過於狹窄,還有建物A、C、D均會占到被告
杜慈芳所受分配之土地上,無法做任何有價值之經濟利用,
並不公平。再者,被告杜慈芳之應有部分為1/4,若受原物
分配1/4,要不就是有建物占用到其土地,要不就是得訴請
拆屋還地,造成兩造之權利義務繼續存有糾紛。綜上可知,
被告杜慈芳或全部共有人若均受原物分配,將造成被告杜慈
芳或其他共有人對所分得之土地均無法有效發揮經濟效用,
並使兩造間權利義務繼續存有糾紛,故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顯有困難。承上,被告杜慈芳主張乙方案,對於自身持有之
應有部分,希望受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則獲原物分割。對
於找補金額之多寡,請鈞院送專業人士鑑價認定之。退一步
言,假若無法受金錢補償(假設語氣),被告杜慈芳主張將
全部系爭土地以拍賣方式變價分割,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予全體共有人。
③、退萬步言,若被告杜慈芳以上主張均不足採,並照原告之甲
方案分割(假設語氣),被告杜慈芳主張建物A、C、D無權占
用到被告杜慈芳受分配之土地上,建物之拆除及費用應由所
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擔。
④、被告杜慈芳所提乙方案可以使得系爭土地在分割後,其餘共
有人分得之面積更大、更完整,有較高之利用性及經濟價值
;被告杜慈芳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土地無法做實質有效利
用、沒實際經濟價值;亦不會有拆屋還地的問題,故乙方案
應較原告甲方案佳。
⑤、建物D並非被告杜慈芳所有,此觀法拍時被告杜慈芳所買受之
標的物僅有土地持分,而無房屋或地上物即明,強制執行案
號為105年度司執字第85284號等語。
⑥、聲明(見本院卷㈢第64頁):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
予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地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他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原告所有之建物A、C、被告林耕生
所有之建物B,以及兩造當事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之地上物D,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A、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8日函文所附現況圖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㈣、而被告林耕生自陳:建物B已經很老舊,分割後不保留,被告
林耕生本來就想拆除建物B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6頁筆錄)
。原告則自陳:建物C,原告會自費拆除等語(同卷第65頁
筆錄)。至建物D部分,兩造均稱非其所有,分割後有拆除
的困擾等語(同卷第65至66頁筆錄);又建物B目前為「文
武宮」宮廟使用中,一層樓高,為部分磚造主體、加之鐵皮
擴大搭建之舊建物,其前方空地為其出入通行之道路,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7至73頁)。是以客觀社會
一般通念審之,分割後之土地區域座落有建物D者,衡有拆
屋還地之問題、或難以使用該區域土地之困境。準此,原告
所提之甲方案,將編號B之區域分歸被告杜慈芳所有,然該
區域上有待拆除之建物C、D及部分原告所有之建物A角落;
該區域面臨馬路之正面為丁字道路之路衝、面寬甚窄、形狀
呈現狹長型、正面復矗立兩根電線桿(見本院卷㈠第51至57
頁現場照片),實難建築房屋使用,出入通行亦受電線桿阻
擋,其經濟價值較低、土地難以利用,客觀審之,實難認該
方案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之公平分割方案。
㈤、至被告杜慈芳所提乙方案,係以原物分配予其餘三名共有人
,自己獲取價金補償,分割線筆直、產權堪認清楚,經不動
產估價師鑑價,認被告杜慈芳因分割後減少持有1/4面積亦
即203.21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林許金英、林耕生則增加持
有之面積,並參以目前之不動產市場價格,因認原告應補償
2,504,800元、被告林許金英應補償1,613,322元、被告林耕
生應補償1,528,652元予被告杜慈芳,此有鑑價報告書附本
院卷㈡可稽。惟原告及被告林許金英、林耕生均不同意補償
予被告杜慈芳,陳辯如前所述。
㈥、故本院審酌,共有人係何時成為共有人之一,或早或晚,依
法不應影響其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其次,共有人係以何種方
式取得共有,例如是買賣、繼承、贈與或拍賣取得,依法亦
不影響其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再者,據原告所稱,長期以來
系爭土地均由原告及被告林耕生等人占有使用,被告杜慈芳
並未能使用到系爭土地,則原告及被告林耕生等人即已長期
享有利用土地之利益,唯被告杜慈芳無此使用利益甚明;至
於被告杜慈芳於106年法院拍賣取得時之價金,與如今分割
時之鑑定價格如有差異,乃不動產估價師依鑑價當時之國際
及國內經濟狀況、縣市整體開發情形、社會發展、不動產市
場行情等因素所為評估,如為客觀環境之鑑價,即無何等不
公,況不論是依法院拍賣之方式取得或依一般買賣之方式取
得持分,均相同會面臨土地跌價之風險、或漲價之利益,並
無二致。據此,本件既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則應將全部土
地予以變價分割,而變價分割之方式可由全體共有人或訴外
第三人均可前往競價應買,以此自由市場競價之方式為之,
則得標金額越高,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價金即越多,對於全體
共有人自屬有利,況原告及被告林耕生皆自陳:建物B、C沒
有要保留,會自行拆除等語,益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及意願,並促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能,應為最妥
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本院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
屬正當、公允,爰命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林俊良 2分之1 林許金英 8分之1 林耕生 8分之1 杜慈芳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