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林景彬
被 告 林朝枝
林春忠
林春和
林瑋修
林家瑋
林寶銅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水池
被 告 林順益
林順龍
林耀德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鈺麟
被 告 蘇金線
林金和
林進旺
林玠濃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林麗芬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林瑟琴
被 告 林明穎
林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 示,即:編號乙1部分,分歸被告林玠濃、蘇金線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2部分(即乙2(A)及乙2(
B)合併),分歸原告及被告林麗芬、林瑟琴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3部分,分歸被告林順龍取得 ;編號乙4(A)部分,分歸被告林耀德取得;編號乙4(B)部分 ,分歸被告林鈺麟取得;編號乙5部分,分歸被告林水池、 林寶銅、林瑋修、林家瑋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乙6部分,分歸被告林金和取得;編號乙7部分,分 歸被告林進旺取得;編號乙8部分,分歸被告林春忠取得; 編號乙9部分,分歸被告林順龍取得;編號乙10部分,分歸 被告林順益取得;編號乙11部分,分歸被告林春和取得;編 號乙12部分,分歸被告林朝枝、林明穎、林育麟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13部分,分歸兩造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金和、林玠濃、林朝枝、林春忠、林麗芬、林瑟琴、 林明穎、林育麟、蘇金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 於本案訴訟中,雖多次提出不同的分割方案,惟依前開 說 明,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與訴訟標的 之變更或追加無涉,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7棟,其 中台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為被告林玠濃、蘇金線所有 ;台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為被告林金和、林進旺、林 麗芬、林瑋修及原告所有;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 為被告林順益、林順龍所有;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 物為被告林春忠、林春和所有;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 建物為被告林朝枝、林明穎、林育麟所有;台南市○○區○○○ 街00巷00○00號建物為被告林水池、林寶銅、林瑋修、林家
瑋、林鈺麟、林耀德所有。系爭土地,地目建,位於住宅區 ,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分 管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5、6項規定,請求原物分割,並依鑑定報告結果進行 找補等語。
㈡並聲明:
1.兩造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4.53 平方公尺)分割如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 即民國109年10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47600號所示,依該複丈 成果圖所示各編號位置及面積分歸複丈成果圖欄位所示之人 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金和:
同意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玠濃、林麗芬、林瑟琴、蘇金線、林育麟、林明穎: 同意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林順益、林春和:
同意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對於找補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林進旺:
同意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但不同意找補等語。 ㈤被告林順龍:
同意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將祖厝保留下來,對於找補金 額沒有意見等語。
㈥被告林耀德、林鈺麟:
被告2人使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0號,希望 依本院卷二第67頁之方案分割,即被告林鈺麟分在乙2(B)、 被告林耀德分在乙2(A)等語。
㈦被告林寶銅:
沒有意見,主要以被告林水池之意見為主等語。 ㈧被告林水池、林瑋修、林家瑋:
希望分在建物座落位置,本件分割方案將使分得土地成為畸 零地,不同意分割方案,對於找補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㈨林朝枝、林春忠、林育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地目為建,此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9至504頁)。又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8 年度南司調字第176號進行調解程序,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 、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 之分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 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 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 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1.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略呈梯形,其西側接臨台南市仁德區 上崙一街,東側接臨台南市仁德區德崙路316巷,南側及系 爭土地中間現有鋪設柏油非筆直之私設巷道即台南市仁德區 上崙一街15巷,以供系爭土地坐落建物對外通行上開上崙一
街及德崙路316巷。又系爭土地其上有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 建物,其中坐落系爭土地北側由西向東,依序有⑴編號A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三合院,據原告陳 稱現供被告林玠濃、蘇金線住居使用;⑵編號C建物之石棉瓦 平房與編號D之二層樓房與平房建物相連結,該編號D二層樓 房懸掛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據原告陳稱 上開建物為系爭土地原林姓共有人所有,該林姓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由被告林順龍取得,但上開建 物現仍供林姓兄弟住居使用;⑶編號E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 市○○區○○○街00巷00號之二層樓房,其東側尚有編號F建物之 平房,據被告林水池陳稱,該二建物為其祖厝,現供其住居 使用;而坐落系爭土地南側由西向東,則依序有⑷編號B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三合院,據原告指 該建物為原告與被告林金和、林進旺、林麗芬、林瑟琴等人 之祖厝;⑸編號G建物為鐵皮車庫(無門牌號碼),據原告陳稱 現供其使用;⑹編號H建物為老舊木造平房,使用現況不明; ⑺編號I建物為三合院,於正廳門口處懸掛有台南市○○區○○○ 街00巷00號門牌,左室(即左護龍)門口處懸掛有台南市○○區 ○○○街00巷00號門牌,據原告陳稱該30號建物現由被告林順 益出租第三人使用;28號建物現由被告林春忠、林春和出租 第三人使用;⑻編號J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00 巷00號平房,據原告陳稱現供被告林朝枝、林明穎、林育麟 出租第三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多目標系 統地籍圖、法院拍賣地籍圖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1至 239頁、第243頁),復有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上開建 物坐落位置之108年8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39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二)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49頁),是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應可認定。
2.次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因未經協議,先後個別在系爭土地 搭建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建物,使上開建物坐落位置相互錯 落,因此為供上開建物通行東西兩側道路,而鋪設柏油私設 巷道,亦呈彎曲非筆直狀態。復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建物 套繪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被告林順龍提出分割方案, 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可知上開建物因先後搭建過程 及坐落位置錯落關係,致全體共有人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個自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拆除自己或 他人部分建物之窘境。但如為保留各建物之完整性,勢必造 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歪斜、崎零等顯不方正之地形,且各分 界線亦有曲折之情形。再者,各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
與各共有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亦不吻合,若 以金額補償,恐造成應補償人難以負擔之金額。另依到庭之 兩造均表示系爭土地願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依各共有人持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且對附圖一分割系爭土地 之方式,亦無爭執,故不屈就保存現有老舊建物整體,僅以 上開建物主要坐落位置即附圖一所示方式為分割,則各經界 線相互垂直,劃分俐落清楚,附圖一所示編號乙1至乙12形 狀均大致方整,亦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 且另規劃附圖一所示編號乙13作為兩側建物對外通行道路, 有助於土地使用及未來開發,足認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案,堪稱妥適。
3.次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大致依循各共有人現有上開建物 坐落主要位置為分割,除乙2(A)(B)或乙4(A)(B)應分歸原告 及被告林麗芬、林瑟琴或被告林鈺麟、林耀德乙節,原告與 上開被告尚有爭執外,被告就其餘分割方式並不爭執。本件 原告與被告林鈺麟、林耀德均主張應將乙2(A)(B)分歸渠等 所有,被告林鈺麟、林耀德並表示系爭土地北側另有台南市 ○○區○○○街0號建物,乙2(A)(B)分歸渠等取得,可便於利用 ,而乙4(A)(B)有其二伯建物占用其上,因此不願分得此部 分土地云云。然查,被告林鈺麟所有上崙一街9號建物實際 並未毗鄰系爭土地,且與系爭土地間容有相當之距離,並隔 有被告林玠濃、蘇金線共有之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是以縱將乙2(A)(B)分歸被告林鈺麟、 林耀德取得,亦難為合併使用。又乙4(A)(B)土地其上雖有 附圖二編號D、E建物占用部分土地,惟乙2(A)(B)土地亦有 附圖二編號A、C建物占用部分土地,則被告林鈺麟、林耀德 上開主張,自難為被告林鈺麟、林耀德取得乙2(A)(B)之有 利因素。
4.本件考量乙2(A)(B)、乙4(A)雖部分區域現為空地,惟承前 所述,上開土地上均同有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部分建物坐落 其上之不利因素存在。另從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及將來開 發利用觀之,乙2部分土地【含(A)(B)部分】如分歸原告與 被告林麗芬、林瑟琴共同取得,依其整體面寬、深度、形狀 、臨路、位置條件,及面積規劃潛力性等因素,經樂陽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6,023,565元;如將乙2分成乙 2(A)與乙2(B)分歸被告林鈺麟、林耀德分別取得,因上開面 寬等各項因素變更,經鑑定結果乙2(A)價值為2,927,184元 、乙2(B)價值為2,908,730元,則使乙2土地整體價值減少。 又斟酌被告林金和、林進旺與原告及被告林麗芬、林瑟琴具 叔、伯親屬關係,而台南市○○區○○○街00巷0號為渠等共同祖
厝,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等人本意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出售予林金和或林進旺,惟林進旺資金不足未能購買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359、401頁);可知如將乙2(A)(B)分歸原告及 被告林麗芬、林瑟琴取得,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經濟 價值提升,並調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之相鄰關係,是認就系 爭土地乙2【即乙2(A)及乙2(B)合併】應分歸原告及被告林 麗芬、林瑟琴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4(A) 分歸被告林耀德取得,乙4(B)分歸被告林鈺麟取得,其餘依 附圖一所示,將乙1分歸被告林玠濃、蘇金線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3分歸被告林順龍取得;乙5分歸 被告林水池、林寶銅、林瑋修、林家瑋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乙6分歸被告林金和取得;乙7分歸被告林 進旺取得;乙8分歸被告林春忠取得;乙9分歸被告林順龍取 得;乙10分歸被告林順益取得;乙11分歸被告林春和取得; 乙12分歸被告林朝枝、林明穎、林育麟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乙13預供道路通行使用,分歸兩造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至於 ,被告林耀德、林鈺麟分得乙4(A)(B)土地價值與其他受分 配土地價值之落差,則以金錢補償之。
㈢復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 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 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 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 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可 採,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形狀 、臨路情形、道路寬度、位置)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 值尚有區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件 經本院囑託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本件分 割方案為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 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各項評估,再依 各宗地個別因素調整及差異分析比較,將影響因素及條件( 宗地之面寬、深度、面積及規劃潛力、臨路條件、形狀、位 置),轉換為百分率之方式,綜合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 差異,據以計算差額找補,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其
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 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 補償之依據。準此,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本應有部分價值,與 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受分配土地價值,各如附表二所示, 據此計算被告林玠濃、蘇金線、林金和、林進旺、林朝枝、 林育麟、林明穎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林麗芬、林瑟琴、林 順龍、林耀德、林鈺麟、林水池、林寶銅、林瑋修、林家瑋 、林春忠、林順益、林春和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 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 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即附表一所示)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一:
┌───────┬─────────┐
│土地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
├───────┼─────────┤
│原告林景彬 │24分之1 │
├───────┼─────────┤
│被告林金和 │9分之1 │
├───────┼─────────┤
│被告林進旺 │9分之1 │
├───────┼─────────┤
│被告林玠濃 │18分之1 │
├───────┼─────────┤
│被告林水池 │54分之1 │
├───────┼─────────┤
│被告林寶銅 │54分之1 │
├───────┼─────────┤
│被告林朝枝 │18分之1 │
├───────┼─────────┤
│被告林春忠 │18分之1 │
├───────┼─────────┤
│被告林春和 │18分之1 │
├───────┼─────────┤
│被告林麗芬 │24分之1 │
├───────┼─────────┤
│被告林瑟琴 │36分之1 │
├───────┼─────────┤
│被告林瑋修 │108分之1 │
├───────┼─────────┤
│被告林家瑋 │108分之1 │
├───────┼─────────┤
│被告林順益 │18分之1 │
├───────┼─────────┤
│被告林順龍 │9分之1 │
├───────┼─────────┤
│被告林耀德 │18分之1 │
├───────┼─────────┤
│被告林鈺麟 │18分之1 │
├───────┼─────────┤
│被告林明穎 │36分之1 │
├───────┼─────────┤
│被告林育麟 │36分之1 │
├───────┼─────────┤
│被告蘇金線 │18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