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被 上 訴人 邱彩盈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南簡易庭民國107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南簡字第8
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即有爭執,而系爭本票復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本票負給付義務 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 清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之財產將受 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就上訴人對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6日簽署 持股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分三期購買被上訴人所有漢固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固公司)股份250萬股,系爭轉讓契 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上開價金分次給付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後,甲方尚未完成轉讓持股和將 乙方股權登載於漢固公司股東名冊暨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卡 前,由甲方按上開乙方分次匯入之金額開立同額商業本票作 為乙方股金之擔保。惟非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主張轉 讓或兌現,甲方完成前述股東名冊暨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事 項卡後,乙方除須立即返還甲方前揭商業本票,且該本票之 債權效力自動消滅。」,是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被上 訴人依約完成股權轉讓登記予上訴人之用,故約定於被上訴 人完成股份轉讓登記給上訴人後,上訴人須返還系爭本票。 本件係因上訴人事後拒絕履約,不辦理股份轉讓事宜,被上 訴人並無違約不轉讓股份登記情事,本票擔保事由並未發生 ,上訴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請求兌現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雖稱其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轉讓契約,因其已撤銷買 賣股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或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等語。惟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作為被上訴人未 完成股份轉讓前股金之擔保,已如前述,並不擔保其他事由 所生之請求權,上訴人抗辯所稱之價金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非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之 擔保事由。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承諾上訴人保證獲利或提供擔 保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至上訴人抗辯 遭詐欺部分,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詐 欺事由,上訴人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所提出之詐欺 告訴,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17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自無詐欺行 為。
㈢又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將 顯失公平之情形。訴外人李沛康於本件股權買賣洽談初期, 即已向上訴人明白告知,漢固公司有資金缺口,急需調借資 金2,000萬元,出售股份所得之2,000萬元也是要作為挹注漢 固公司營運之用;李沛康復於106年4月19日將漢固公司應付 帳款資料以LINE傳送給見證人葉人豪,再由葉人豪轉給上訴 人;李沛康亦給上訴人看過漢固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及其他 銀行貸款之單據,堪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轉讓契約前,已知 悉漢固公司帳目明細、應付帳款及公司財務狀況,但上訴人 (被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243、244頁) 於簽約翌日106年4月27日隨即違約,表示106年5月2日要履 約之100萬元都付不出來,漢固公司在面臨票據兌現壓力下
,只好向民間人士調借高利貸周轉,導致財務惡化。故漢固 公司之後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營運,此投資風險屬於上訴人簽 約前可評估事項,甚至是因上訴人惡意違約造成之後果,本 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既僅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依約完成股權 轉讓登記予上訴人之用,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不轉讓股份登記 之情事,反係上訴人拒絕履約,故本票擔保事由並未發生。 漢固公司雖經命令解散,但依經濟部87年3月9日商00000000 號函所示,清算中之公司,股東持有股份得轉讓他人,並由 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漢固公司未經清算完結,本件並無不能 轉讓登記情事。上訴人依約仍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請求兌現系 爭本票。原審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不當。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轉讓契約,被上訴人 依該契約第1、2條簽發系爭本票,清楚載明被上訴人開立之 本票係作為上訴人股金擔保之用甚明,足認當事人間之真意 當係以股金作為系爭本票擔保之核心,亦即系爭本票應係用 以擔保上訴人本於股金所生之一切權利為其擔保之範圍,則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自應包含撤銷系爭轉讓契約後,被 上訴人就已受領價金所負之返還義務。嗣後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轉讓契約並未否認前揭所述之擔保,亦無合意解除之情事 ,是不因簽署系爭轉讓契約,而得否認前揭所述擔保之拘束 力。漢固公司目前已遭命令解散,並經廢止登記,被上訴人 顯已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關係仍 存在。上訴人撤銷系爭轉讓契約後,被上訴人應退還價金, 從而本票債權確係存在,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受領之200萬元價金。
㈡被上訴人與李沛康、葉人豪等人於簽約前所提出之漢固公司 帳目資料並不詳盡,且非正式財務文件,上訴人無法自該等 文件中對漢固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為充分認知,其等以此種 詐欺方式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6年4月26日簽訂系爭轉 讓契約為買受漢固公司股權之意思表示,上開詐欺情事業經 法院囑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後,亦認本件股權 買賣有詐欺事實可知,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㈢依照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被證1、被證3至7之内容可知,被上 訴人及其配偶李沛康確有欲提供被上訴人、李沛康及漢固 公司名下分別所有之建物、土地及機器作為上訴人買受股權
擔保之意思,此觀其等提供其等所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 有權狀及進口報單等數紙内容供上訴人觀看自明,而在其同 意提供擔保並陳稱各該不動產與機器在扣除其上之債權後仍 有諸多剩餘,足供擔保上訴人購買之股款,上訴人始願買受 該股權,應足認被上訴人、李沛康及漢固公司確有與上訴人 達成擔保之合意。且依系爭轉讓契約之内容所示,並無任何 否定先前口頭協議等條款内容,故前開擔保之契約内容當無 受解除之情事,應為與系爭轉讓契約併存及互相補充而有效 存在之契約甚明。則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仍應受其約定内容所 拘束,而不得任由被上訴人泛言嗣後已有簽訂系爭轉讓契約 而任意否定先前擔保合意之效力。
㈣李沛康於簽約前曾謂:「如果你真的不願意,我就退股給你 ,也是個方法」,堪認兩造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時,有上訴人 得隨時取回股款之合致意思表示,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為撤銷 購買股權之意思表示,並未違約。依當事人之真意,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轉讓契約,應是確保漢固公司能在維持正常經營 及獲利之情事下,使上訴人於購買股份後,能以股東之身分 或有收益,故漢固公司於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之際,須為財務 健全、獲利正常等能持續正常經營之狀態,方符當事人間之 真意,系爭轉讓契約第5條之約定,亦係期漢固公司能經由 機具獲得貸款,促成系爭轉讓契約目的之達成。但漢固公司 諸多不動產資產皆設有高額之抵押債權,所有機具亦皆附有 借款,實非屬財務健全、獲利正常之狀態,因之無法達成系 爭轉讓契約所彰顯之契約目的,上訴人亦得以此為理由而解 除契約。
㈤再者,系爭本票所載「持股轉讓契約書保證專用」文字為無 效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上訴人就所持有形式上真正之系爭本票, 自得主張該票據上之權利。
㈥上訴人抗辯之詐欺事由雖經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 判決意旨,民事法院仍應調查其提出之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予 以斟酌認定,不得專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唯一論據。又該 不起訴處分書採信被上訴人、李沛康及葉人豪等信用狀為草 稿之辯詞,以被上訴人等人犯行不具詐欺主觀上犯意,所為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經驗法則有違。
㈦漢固公司於兩造簽約後,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現今更已 廢止其登記,此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情事變更,上訴 人無從於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時預見此一改變,若強令上訴人 仍依系爭轉讓契約受領移轉登記漢固公司之股份,顯失公平
,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縱使法院認系爭轉讓契約仍有 效存在,亦應變更其法律效果為得解除系爭轉讓契約,被上 訴人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自亦應包 含契約解除後返還價金之義務。
㈧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受款人、 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期及附記「持股轉讓契約書保證專用 」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且為兩造所同意(原審卷一第24頁 )。
㈡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本票,經向被上訴人提示未獲支付為由 ,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兩造於106年4月26日簽署系爭轉讓契約(原審卷一第52-54 頁)。
㈣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契約第 2條簽發系爭本票。
㈤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7日委託律師分 別寄發台南永樂郵局第119、19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原審 卷一第55至60頁),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 10日收受。
㈥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19日寄送高雄武廟郵局第206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載明上訴人係因李沛康及被上訴人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故依法撤銷買受股權的意思 表示等語(原審卷一第78-81頁)。
㈦漢固公司業於107年10月7日經命令解散。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㈡上訴人辯稱其遭被上訴人夥同李沛康、葉人豪等人詐欺,致 使其對漢固公司之債務、財產設定擔保、實際財務狀況等重 要資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轉讓契約,因此其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受詐欺所為簽立系爭轉讓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語,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 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 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 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 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配偶李沛康為漢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 人持有漢固公司之股份乙節,有漢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44頁);證人李沛康於原審證稱:被上 訴人要將股份轉讓給上訴人,是全權由伊代理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洽談,另外還有一個契約上的見證人葉人豪等語( 原審卷一第150頁背面),因此,被上訴人若知悉李沛康 或葉人豪有提供上訴人不實資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 立系爭轉讓契約,上訴人仍得據以撤銷系爭轉讓契約。 ⒊李沛康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6年4月19日將漢固公司內帳 以line傳給葉人豪,葉人豪在當天傳給上訴人,106年4月 19日我又補充公司整個内帳及公司目前向銀行貸款餘額送 到葉人豪那邊,葉人豪再轉交給上訴人(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93、94頁);這 些事情都是在簽約以前就將相關資料交給葉人豪等語(他 字卷一第272頁);而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 投資漢固公司2,000萬之前,你們有提供什麼資料給告訴 人作為參考?)在簽約前,我們有提供漢固公司内帳及公 司的財務報表,就是之前向京城銀行辦貸款的相關資料都 有提供給告訴人看等語(他字卷二頁第48頁背面)。依被 上訴人與李沛康上開供述,足見李沛康曾於兩造簽約前, 以透過葉人豪方式傳送漢固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予上訴人 ,且李沛康、葉人豪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漢固公司財務資料 及其他財產資料,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⒋參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選派德詮會計師 事務所擔任鑑定人,該鑑定人於110年2月26日以德會法字 第110022600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足 認李沛康、葉人豪於上訴人簽約前確實有提供不實文件, 茲論述如下:
⑴應付帳款帳目部分,有多處與實際帳目不符之處: ①鑑定報告第5頁認定:「就其被證五與原證八相較, 其内容明顯有隱匿且原證八與被證11之内容核對,比 如被證11中於4月24日存入1,840,000萬『張容豪匯款 (200,扣手續費3%6萬及5%利息10萬/I個月)』此筆於 原證八中即無顯示,此種情形不勝煩舉」等語,自上 情觀之,李沛康或葉人豪提出之漢固公司帳目確實有 隱匿或資產記載不實之處。
②鑑定報告第5頁認定:「再者,4月25日可動用銀行存 款餘額為591,306元,原證八顯示内容為(315,668) 元…姑且觀之,原證八中内容所顯示之核付日期,就 常理即為給付日期,部分給付日期係為5月份,非屬 簽約日前應有之資料,是為事後資訊。综上,本會計 師認為被上述人所提出之帳目不盡正確,有不實之處 。」等語,亦可認李沛康或葉人豪所提出之帳目與提 出當時之漢固公司實際資產狀況不符。 ③被上訴人就上情雖主張原審證物八是票據資料,被證 11是帳款明細内容自然不同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107年3月6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第2頁乃記載:「106年 4月26日被告於簽約以前已經知悉漢固公司應付帳款 及公司財務狀況等。漢固公司並交付帳冊紙本(證物 八)給見證人葉人豪,用以轉交被告」等語,可認被 上訴人於原審中亦係主張原審證物8為可彰顯漢固公 司實際財務狀況之帳冊,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未主張 原審證物8之帳冊僅係記載漢固公司之票據資料,被 上訴人嗣後始變更其陳述,應無可採。 ⑵葉人豪提供之信用狀係虛構文件,亦將使上訴人陷於錯 誤:
①鑑定報告第6頁認定:「信用狀之偵查於107年12月21 日(即107年度偵字17408號卷宗第32-35頁)訊問證人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郭淑貞副理,由其確認該信用狀並 非為有效之格式,且信用狀本身為一種付款工具,非 融資工具。…訴外人葉人豪及被上訴人配偶李沛康亦 稱其為草稿,亦即其非為有效文件…本會計師認為所 提出之信用狀實屬虛構之文件」等語,亦足認葉人豪
所提出之信用狀為虛構文件。
②參酌葉人豪於兩造簽約前,在106年4月17日向上訴人 以於LINE通訊軟體稱:「信用狀在我這,應該好借」 、「德國土銀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0頁),且嗣 後葉人豪復將該虛構之信用狀文件(原審卷二第23頁 正、背面)交付予上訴人(參原審被證22),而被上 訴人或葉人豪均未向上訴人告知該信用狀係草稿或虛 構文件,漢固公司無法資為向銀行融資,是葉人豪等 人之上開行為亦足使上訴人因見該虛構之信用狀文件 ,誤認漢固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
③至證人即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副理郭淑貞於偵查中固結 證稱:一般來說,如果不是一份有效的信用狀,銀行 不會用信用狀的方式去貸款,而是會改用合約的方式 去談貸款成數,如果是一張有效的信用狀,有很多必 備條件且要經過檢驗及審核,如果審核通過最後會在 信用狀的尾頁出現押碼,所以信用狀在無效的情況下 ,銀行不可能同意用這張沒有效的信用狀貸款,系爭 文件是信用狀的格式,但不是有效的信用狀,這張沒 有信用狀號碼、通知銀行,開頭地方沒有開狀銀行的 流水編號及發電時間,最後的地方也沒有押碼,而且 57D也沒有告知正確的通知銀行,銀行看了就知道這 張信用狀是無效的,這個不會從銀行開出來,但有可 能是進口商先初擬信用狀的內容給出口商看,看雙方 是否同意接受等語(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40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4、35頁);而葉人豪於偵查 中亦供稱:系爭文件是林董的朋友先拿給伊去問其他 公司,如果其他公司可以吃得下該砂石訂單,就可以 跟林董談,而系爭文件只是草稿,可以先去銀行詢問 到時候如果有正式合約,憑合約可以借得到多少錢等 語(他字卷一第271頁背面)。惟查,葉人豪僅持有 徒具草稿形式之信用狀草稿,即向上訴人稱「信用狀 在我這,應該好借」、「德國土銀的」等語,且未曾 向上訴人明確告知「僅係信用狀草稿」,要難認不足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⑶李沛康或葉人豪提供不實之漢固公司貸款負債、土地建 物及機器設定擔保資訊,有隱匿債務之行為: ①鑑定報告第6頁認定:「證物十中所述尚未清償合庫 銀行之貸款餘額為35,025,944元,與證物七(即原審 卷一第144頁)所述162號建物所剩餘之貸款餘額為15, 059,845元,差距頗大,差異原因無法得知。另觀其
證物十中結欠彰化商銀及中小企業銀行之款項,可由 附表一(即二審卷第171-173頁)得知,此部分債務係 為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且可於被證10(即原審卷一第1 15-116頁)中得知被上訴人名下之136號建物土地為 彰化商銀所設定擔保,至於中小企業銀行是否擁有其 他抵押權則不得而知。」等語,足認李沛康或葉人豪 於簽約前提供給上訴人之債務資訊明顯有誤,致上訴 人無法正確認知漢固公司之財務狀況。
②鑑定報告第7頁認定:「被證8中所述之目前僅有一台 器具是為中租(即合迪)所設定抵押,與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年4月份之民事陳報狀(原審卷二第101-102 頁)所陳述之四台機器設定情形有明顯之落差,且向 中租辦理租購之設備借款亦屬於公司之負債,亦無法 由證物十及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沛康及訴外人 葉人豪之間所用LINE通訊軟體轉傳所稱之應付帳款( 即原證四及原證五)得知其借款金額。故被證3-7中並 無法得知土地建物與機器是否設定抵押擔保之情事。 」等語,足認李沛康及葉人豪於簽約前明確只告知上 訴人,漢固公司之機器僅有一台遭設定抵押擔保此一 資訊,然實際上,漢固公司卻有四台機器經設定抵押 擔保,是於簽約前李沛康或葉人豪所提供予上訴人之 文件,均難以且無法使上訴人得辨識漢固公司曾以四 台機器為設定抵押擔保其債務。因此,鑑定報告第7 頁於結論上亦認定:「公司之貸款餘額及貸款往來對 象之正確性與完整性是否正確告知上訴人,本會計師 認為簽約前提供之負債資訊不臻完備,有隱匿之實。 」。
⑷李沛康或葉人豪提供之應收未收工程款部分,以違背會 計規則方式重複認列於漢固公司帳目中: ①鑑定報告第8頁認定:「在報表中之表達為按進度認 列工程成本並依工程進度認列營業收入,是故『…由 此變動可知,已完成之工程約7000多萬』並不能代表 有7000多萬未收,若以一般人理解方式,即已完工工 程為7000多萬,可以推算營業成本之金額亦應有7000 多萬,反觀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二審卷第393 頁)銷貨成本僅為39,412,682元,不盡合理…所以實 際上在建工程變動7000多萬元,雖可表示工程已完工 7000多萬,但其相關成本及收入已經分年度認列,工 程完工時不會再行認列所有成本及收入。…綜合所述 ,本會計師認為簽約前所提及應收未收工程款金額中
…部分係屬不合理。」等語。
②依照鑑定報告,鑑定人亦認為有部分應收未收工程款 金額不應重複認列於漢固公司帳目中,李沛康或葉人 豪以此等違背會計規則之方式,將致上訴人無法正確 認知漢固公司真實資產狀況而陷於錯誤。 ⒌參酌鑑定報告之意見,足認李沛康、葉人豪於上訴人簽約 前提供不實文件,上訴人無法自此文件中為充分認知漢固 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簽署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鑑定報告第10頁認定:「是故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於簽 約前於通訊軟體所轉傳所稱之應付帳款以表彰公司財務 狀況,其内容與經濟部函釋所公告格式有落差,僅有日 期與金額數字,既不能表彰任何財務及會計上意義,亦 非為正式財務文件。…且會計日常紀錄中應有之基本内 容,如日期、傳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内容、交易金 額等,在原證五及被證14中之内容皆有缺漏…」等語。 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所提供之帳目資料,均非屬正式 財務文件,甚至無法表彰財務或會計上之意義,上訴人 自無從以該資料去判斷或認知漢固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 。
⑵臺南地檢署固採信被上訴人、李沛康及葉人豪等人之辯 詞,並以被上訴人等人犯行不具詐欺主觀上犯意,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27-134頁),惟依前揭見解,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 詐欺」,並不相同,因此,被上訴人等人被告詐欺罪嫌 ,雖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民事上 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是本院自 仍得依相關事證就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有致上訴人陷於錯 誤之行為,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之認定,併予敘明。
⑶上訴人於偵查中乃供稱其職業為商人,目前都在尋找可 以投資的標的,時間大概1年左右,投資本件之前,伊 當建商蓋房子等語(他字卷一第92頁反面),依上訴人 此部分之供詞,固可認上訴人係具有投資理財及相同於 漢固公司所從事之營建工程經驗之人,且依照李沛康及 葉人豪提供之資料,上訴人雖亦可知悉漢固公司財務不 佳而需借貸金錢,且以低於每股淨值10元之8元低價向 被上訴人購入上述股份,以解決漢固公司資金缺口情事 ,然上訴人即使具有投資理財及工程經驗,惟上訴人若
因李沛康及葉人豪提供不實的重大投資訊息,自將致使 其投資判斷受到誤導而陷於錯誤,自不得僅以其具投資 理財及工程經驗,遽認上訴人不可能因李沛康、葉人豪 提供之不實文件而陷於錯誤。
⑷因此,李沛康、葉人豪於上訴人簽約前提供不實文件, 上訴人無法自此文件中為充分認知漢固公司之真實財務 狀況,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簽署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應為可採。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因李沛康、葉人豪於上訴人簽約前提供 不實之文件,有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 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上訴 人曾於106年7月19日寄送高雄武廟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載明上訴人是因李沛康及被上訴人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轉讓契約,依法撤銷買受股權的意思 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是系爭轉 讓契約經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後,已不存在,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應係用以擔保上訴人本於股金所生之 一切權利為其擔保之範圍,因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應包 含撤銷或解除系爭轉讓契約後,被上訴人就已受領價金負有 返還之義務,從而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係存在,上訴人自得行 使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200萬元價金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撤銷或解除系爭轉讓契約後,上 訴人得行使之價金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 求權,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 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 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 、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 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 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 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 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 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 意。
⒉經查,上訴人以2,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漢固公司股份 計250萬股,該2,000萬元之價金,應分三期匯入被上訴人 指定銀行帳戶:106年4月27日匯入200萬元、106年5月2日 前匯入100萬元、106年6月6日匯入1,700萬元,而依系爭
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上開價金分次給付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轉讓持股和將上訴人股權登載於漢 固公司股東名冊暨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卡前,由被上訴人 按上開上訴人分次匯入之金額開立同額商業本票作為上訴 人股金之擔保。惟非經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上訴人不得主 張轉讓或兌現,被上訴人完成前述股東名冊暨經濟部變更 事項登記事項卡後,上訴人除須立即返還被上訴人前揭商 業本票,且該本票之債權效力自動消滅等語,此有系爭轉 讓契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52頁)。是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之清償期,給付被上訴人價金20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 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作為擔保,且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 正面亦明確記載:「持股轉讓契約書保證專用」等語(原 審卷一第24頁),因此,兩造既已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前述 股東名冊暨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事項卡後,上訴人除須立 即返還被上訴人前揭商業本票,且該本票之債權效力自動 消滅等語,足見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乃係在擔保被上訴 人確實轉讓股份登記與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未依約轉讓 股份時,上訴人方得主張票據權利。
⒊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本票上所為「持股轉讓契約書保證專用 」文字為無效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上訴人就其持有之形式上 真正之本票,自得主張該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然查,按票 據法第12條雖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惟該記載事項核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 ,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 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規定,系爭本 票所載「持股轉讓契約書保證專用」等文字,雖不生票據 上之效力,但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所稱「本票作為乙方 股金之擔保」,依民法第98條,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之真意 ,於系爭轉讓契約有效時,係為上訴人買受股權於轉讓持 股前之擔保,然於系爭轉讓契約無效時,亦尚有擔保上訴 人股金退還之意思云云。然查,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約 定:被上訴人完成前述股東名冊暨變更登記事項卡後,上 訴人除須立即返還被上訴人前揭商業本票且該本票債權效 力則自動消滅等語觀之(原審卷依第52頁),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股份之轉讓,而不及於其他,一旦股 份轉讓完畢,不論系爭轉讓契約是否有其他得解除、撤銷
或無效事由,上訴人應立即將本票返還被上訴人,難認上 開契約文字「股金之擔保」等語,解釋上得包含契約無效 、撤銷或解除時,擔保價金之返還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或損 害賠償之請求。況依系爭轉讓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本契 約文件內所稱之指示、核定、同意或解釋等,均須以書面 為之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因此,如被上訴人依系爭 轉讓契約簽署系爭本票時,欲將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包含 契約解除、撤銷或無效時,同時擔保價金之返還或不當得 利之請求或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在契約中以書面明定, 然系爭轉讓契約中並無此等文字之記載,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漢固公司於兩造簽約後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現更已廢止其登記,此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情 事變更,上訴人無從於系爭轉讓契約簽訂時預見此改變, 若強令上訴人仍依系爭轉讓契約受領移轉登記漢固公司之 股份,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縱使法院認 系爭轉讓契約仍有效存在,亦應變更其法律效果為解除系 爭轉讓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系爭本票 之擔保原因自應包含契約解除後返還價金之義務等語;惟 查,本院業已認定系爭轉讓契約經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