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6號
TNDV,106,建,6,2021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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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于念玉
王冠樺
王寬明
吳佩穎
林福容律師
楊沛錦律師
第 三 人 吳家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娟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由第三人吳家聞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造縱 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 ,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ㄧ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 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該當事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而有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受移轉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亦得依同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惟其所移轉者必須確為訴訟繫屬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法院始得准其承當訴訟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提出 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請求第三人吳家聞承當本件訴訟原告, 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經本院以 106年度建字第6號審理中,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 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101,446元,已經原告 於109年11月17日移轉予第三人吳家聞,有債權讓與契約書 影本可資佐憑(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原告茲以聲請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並同意由 第三人吳家聞承當本件訴訟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由第三人吳家聞承當訴訟;若被告不同意,原 告亦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第三人吳家聞承當本件訴訟。三、經查:原告固表示同意由第三人吳家聞承當訴訟,惟被告表 示不同意,亦有陳述意見狀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不符。又依原告 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渠等所受讓之 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之全部債權,顯然僅是債權之讓與,並 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且其所移轉者是否即本件新建 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明確。況審 究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復未載明原因關係為何,而本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自起訴繫屬迄今已爭訟多年仍未確定,現原告 主張由第三人吳家聞受讓存否不明之債權,顯悖於經驗法則 ,該債權讓與之真實性及原告與第三人吳家聞間是否確已完 成債權移轉,顯非無疑。故本件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規定餘地,是原告聲請第三人吳家聞承當訴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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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