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劉醇發
上開受罰人因原告李和勳、李育儒與被告陳勻熏即陳春菊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醇發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告李和勳、李育儒與被告 陳勻熏即陳春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前經本 院通知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下午3時10分、同年7月27日下午 3時30分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分別已於106 年5月2日、同年6 月20日送達受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院卷四第 116 頁、第152 頁),受罰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違背證人作 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20,0 00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6年8月29日上午9 時30分 在本院四樓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 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得依前開規定再處 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希受罰人能準時到庭,以 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