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27號
TNDM,110,訴,727,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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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偉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誠睿公司銷貨單上偽造「陳立修」之簽名各壹枚、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8所示誠睿公司銷貨單上偽造「何啟志」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楊峻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本件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其任職誠睿公司之機會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復參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電動車充電裝置工作、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辯護人意旨雖辯稱被告深感懊悔,已知所警惕,請求 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與何啟志、陳 立修及誠睿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
四、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誠睿公司銷貨單上偽造「 陳立修」之簽名各1枚,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8所示誠睿 公司銷貨單上偽造「何啟志」之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01號
  被   告 楊峻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偉(涉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 任職於誠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 下稱誠睿公司)擔任營業一課課長(已於民國108年8月1日 離職),負責誠睿公司產品之銷售、客戶聯繫等事宜。因其 私下接受海鐵科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海鐵科公司)負責人 簡啟文之委託,負責海鐵科公司產品銷售、人事管銷及拓展 客戶等業務,楊峻偉又唯恐遭誠睿公司查覺其在外兼職,竟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海鐵科公司及



湧晹企業社之名義,向誠睿公司訂購商品,待誠睿公司依銷 售流程登打銷貨單並安排出貨,楊峻偉再以代客戶收貨之藉 口,明知未經湧晹企業社負責人何啟志及友人陳立修之同意 或授權,即在誠睿公司銷貨單「客戶簽章」欄位上偽簽何啟 志及陳立修之署名,表示客戶確實已收受所訂購商品之意, 並將之交還予誠睿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何啟志陳立修 及誠睿公司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誠睿公司委任沈聖瀚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峻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簡啟文何啓志鄭宇軒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誠睿公 司銷貨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峻偉於告訴人誠睿公司之銷貨 單「客戶簽章」欄位上偽簽何啟志陳立修之署名,雖係偽 造他人簽名,惟係用以表示簽署之本人已收受告訴人誠睿公 司所交付之商品之一定意思表示,是如有偽冒,均足以生損 害於該偽冒之本人及告訴人誠睿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而屬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該偽 造私文書交還告訴人誠睿公司,對於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 ,而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楊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揭偽造之私 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何啓志」及「陳 立修」署押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署押行為均係為達同一偽冒「何啓志」、「陳立 修」名義以收受告訴人誠睿公司商品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上開偽造「何啓志」、「陳立修 」之署押,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表(誠睿公司銷貨單)
編號 單據日期 銷貨單號  客戶全名 偽簽署名 1 108/6/12 A000-00000000000 海鐵科公司 陳立修 2 108/6/12 A000-00000000000 海鐵科公司 陳立修 3 108/6/12 A000-00000000000 海鐵科公司 陳立修 4 108/6/17 A000-00000000000 海鐵科公司 陳立修 5 108/7/31 A000-00000000000 海鐵科公司 陳立修 6 108/8/2 A000-00000000000 海鐵科公司 陳立修 7 105/9/29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8 105/11/8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9 105/11/23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10 106/1/23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11 106/2/17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12 106/4/25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13 106/6/6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14 106/6/1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15 106/6/2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16 106/6/5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17 106/6/30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18 106/7/19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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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鐵科自動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