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723號
TNDM,110,聲,172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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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高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高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高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林高昌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高昌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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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