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31號
TNDM,110,簡,2331,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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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在竊盜,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王國在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②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與其前案殘刑5 月1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 筆錄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 罪所得財物價值、迄未返還被害人王順河,事後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王國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6日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徒手 竊取王順河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中保麗龍盒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 王順河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國在雖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翻尋被害人王順河上揭 機車置物箱一情不諱,然辯稱:我沒有拿錢,我只有拿1瓶 礦泉水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指述綦詳,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 面擷取等在卷可按。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被告 自機車置物箱中,將被害人放置現金之保麗龍盒取出後,先 放置在被害人機車旁之另一機車座墊上,於翻尋其他機車置 物箱後,再取走該保麗龍盒;又該保麗龍盒之高度與手掌相 當、寬度略大於手掌,核與一般礦泉水瓶之細長或高胖外形 ,迥然有別,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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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