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08號
TNDM,110,簡,2308,202110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OC BAO (中文姓名:黎國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營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QUOC BAO(黎國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帽子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LE QUOC BAO(黎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 取他人所有帽子供自己使用,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並考量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帽子 1頂,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為警員尋獲發還告人 蔡玉輝,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LE QUOC BAO(越南籍,中文名:黎國寶)            男 36歲(民國73【西元1984】年9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QUOC BA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6月17日22時許,在其工作地點臺南市○○區○○○00 號,徒手竊取蔡玉輝所有之帽子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於得手後離去。嗣蔡玉輝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玉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LE QUOC BA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玉輝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