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288號
TNDM,110,簡,2288,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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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日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日榮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日榮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 條、第215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 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等2人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 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核被告楊日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 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 辦理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並未召開股東 臨時會,竟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正 確性,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 無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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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