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芃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芃華僅因對告訴人孟怡君不滿,竟以足以貶 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侮辱之用語、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陳芃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芃華與孟怡君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御手國 醫」之員工,因細故發生嫌隙而有口角,陳芃華竟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另有 其他5名同事在場且門口打開,門外走廊任何人均能自由走 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御手國醫」5樓員工 休息室,以「恁爸叫人來撞一個瘋女人?幹你娘。」等語辱 罵孟怡君,足以貶損孟怡君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孟怡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琮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孟怡君於警 詢中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 手機錄音,該錄音並經勘驗屬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案被告在另有5名同事在場,且門口打開,門外走廊任何 人均能自由走動之「員工休息室」內,以「瘋女人」及「幹 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 聞,已該當「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所述上開言詞,係屬對 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 另向告訴人恫嚇稱:「不要以為你是女的,我就不敢找人撞 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為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 不要以為你是女的,我就不敢找人撞你」等語。經查: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及證人林琮欽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為依據,然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被告所提出手機錄音之內容,被告僅有對告訴 人出言:「你就不要在那邊機機歪歪、屎屎尿尿的這樣就好 了。」、「好好、好好,恁爸叫人來撞一個瘋女人?幹你娘 。」等語,並無告訴人所稱「我就不敢找人撞你」」等內容 ,有上開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無從佐證告訴人所稱當時 遭被告恐嚇之犯行。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有對被告說 :「就算你要叫人給我撞,我也給你撞阿」等語,核與上開 本署勘驗筆錄相符,衡情被告如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 懼,告訴人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豈會在被告行為時復聲 稱「我也給你撞阿」等語,足徵被告縱有對告訴人出言不遜 ,客觀上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可言,而無從對被告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之意旨,自應認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㈤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公然侮辱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