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帆船包壹個(內含短夾、文件、郵局存摺、提款卡、鑰匙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內含文件」 應更正為「內含短夾、文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峰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 竊盜罪,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趁告訴人車輛車窗未 關閉之際,竊取其車內帆船包1個(內有短夾、告訴人個人 重要文件及郵局存摺、提款卡、鑰匙等物),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其竊取得手後又隨意棄置,迄今該等物 品仍未能尋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被告行為 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待業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帆船包壹個(內含短夾、文件、郵局存摺、提款卡 、鑰匙等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為警員尋獲
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