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67號
TNDM,110,簡,2167,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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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營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魚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竊得之釣魚線1捲, 價值約新臺幣750元。
二、核被告林漢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且所竊得財物未合法歸還被害人 袁居德,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究能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 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被告110年6月21日 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頁),是被告之行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釣魚線1捲,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袁居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謝旻霓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354號
  被   告 林漢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156號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11日15時46分許,在袁居德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海天龍釣具店」內,徒手竊取釣魚線1捲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林漢宗前往警局自首,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袁居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居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竊取上開釣魚線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 員警陳明前開竊盜行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1 0年6月21日至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爰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之釣魚線1



捲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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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