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聲判字,110年度,3號
TNDM,110,智聲判,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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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添德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吳德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賴添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德智涉犯商標法第95條 第3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近 似商標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5月7日, 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 110年6月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聲請交付審判 之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0年6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提 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坤成實業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 如附表編號1「TENDER及圖」(下稱「R Tender」)之商標 業經聲請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審定號為00 000000號),於商標權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安全帽商品取得 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非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就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意 圖販賣,於民國109年1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近似於「R T ender」之圖樣(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R gp-5」),使



用於其所製造之安全帽商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 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不起訴處分書以坤成公司92年9月8日出口報單登載商品商標 為「R」圖樣,認坤成公司當時即92年9月8日已經使用「R」 圖樣,然坤成公司之A613型錄載有「CNS正字標記標章」及 「台南仁德門市」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00號」等字樣 ,然臺南縣市係於99年12月25日實施縣市合併改制,及坤成 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CNS正字標記標章」通過日期為1 01年12月22日,可見101年12月22日後坤成公司始有該A613 型錄,故不起訴處分根據92年9月8日出口報單及A613型錄, 認被告及坤成公司至遲於92年9月8日前即已使用「R gp-5」 圖樣,並認被告及坤成公司於安全帽標示「R gp-5」圖樣有 「善意先使用」原則之適用,實屬違誤。再議駁回處分書亦 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之認定,實有違誤。足見被告及坤 成公司係以代工產品之出口報單及101年12月22日後始印製 之型錄矇騙檢察官,誤導檢察官錯認被告及坤成公司於92年 9月8日前即已使用「R gp-5」圖樣,其用心實非正當良善。 ㈡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坤成公司有其已註冊之「GP-5」商標,及 被告與坤成公司並將「GP-5」圖樣標示於其所生產安全帽之 正面中央處。然被告及坤成公司如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 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則僅於其所生產之安全帽之正面中央處 標示「GP-5」圖樣,即已足使消費者認識此為其註冊商標「 GP-5」之商品,而勿須再於安全帽背面位置標示「R gp-5」 圖樣,且因「R gp-5」圖樣與聲請人之「R Tender」商標圖 樣構成近似,則於安全帽背面位置標示「R gp-5」圖樣,實 反足以引起消費者混淆而誤認該標示有「GP-5」之安全帽與 聲請人之「R Tender」圖樣之安全帽有所關聯,顯見被告及 坤成公司係為避免仿冒商標責任而於其生產之安全帽正面中 央處標示自家之註冊商標「GP-5」,然又對「GP-5」缺少信 心,因而又於安全帽背面標示與聲請人之註冊商標圖樣「R Tender」近似之「R gp-5」圖樣,一方面企圖使消費者混淆 而從中獲取利益,另方面又以安全帽正面已標示「GP-5」作 為卸責之藉口。故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被告及坤成公司已於其 生產之安全帽正面標示「GP-5」註冊商標而認被告不具仿冒 商標之故意,顯屬違誤而不足採。
㈢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及坤成公司於其生產之安全帽背面位 置標示「R gp-5」圖樣作為型號使用。惟由侵權安全帽背面 之雷射貼紙顯示其型號為「KC-612」,足見駁回再議處分書



認被告及坤成公司於侵權安全帽背面位置標示之「R gp-5」 圖樣係作為型號使用,實不足採。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商品 之型號均為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數字或兩者之結合,例如「KC -162」者是,如此始方便以口念或文字記載之方式作為特定 商品之代號,而被告及坤成公司於侵權安全帽背面標示之「 R gp-5」實為圖樣而非字母或數字,難以用作特定某種商品 之代號,故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及坤成公司於侵權安全帽背 面標示之「R gp-5」圖樣為型號而非商標圖樣,實屬牽強而 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㈣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及坤成公司於侵權安全帽背面標示之 「R gp-5」圖樣與聲請人之註冊商標圖樣「R Tender」,二 者有所不同。惟由相關智慧財產局處分、經濟部訴願決定、 行政法院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刑事判決及本院110年 度智聲判字第1號准予交付審判裁定,足見依目前智慧財產 局、經濟部、檢察署、刑事法院、行政法院之看法,被告及 坤成公司於侵權安全帽背面標示之「R gp-5」圖樣實與聲請 人之註冊商標圖樣「R Tender」構成近似,故再議駁回處分 認二者有所不同,實不足採。
㈤再議駁回處分書認日本Arai公司所生產之「Ram」系列安全帽 ,背面確實有「R」圖樣,坤成公司係仿效日本Arai公司生 產之安全帽而使用「R」圖樣,非有侵害聲請人註冊商標之 故意。然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圖一Arai公司生產之安全帽照片 其背面係標示Arai及並列之三個英文字母SZR,Arai公司申 請註冊之商標僅為Arai,並無「R」圖樣,故被告稱係因仿 效日本Arai公司而於侵權安全帽背面標示「R gp-5」圖樣, 實為藉口,何況被告及坤成公司於99年12月25日台南縣市合 併改制前根本尚未使用「R gp-5」圖樣,此由聲請人於再議 時所提出坤成公司之612、A613、615型錄即可得知,該3份 型錄均記載「台南仁德門市」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00 號」,及A613、615型錄始有正字標章之標記,顯見3份型錄 均係99年12月25日台南縣市合併改制後所製作,而612型錄 內僅有「GP-5」註冊商標圖樣,安全帽背面位置並無標示「 R gp-5」之圖樣,從A613型錄起始出現「R gp-5」圖樣,足 可證明被告及坤成公司於侵權安全帽背面所標示「R gp-5」 圖樣,係抄襲聲請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並非20餘年前即已使 用該圖樣,故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及坤成公司係仿效Arai公 司生產之安全帽而於侵權安全帽背面標示「R gp-5」圖樣, 顯與事實不符而屬違誤。
㈥商標係屬地主義,聲請人既取得商標註冊,在我國即應受商 標法之保護,不論被告所使用之圖樣是否仿襲外國廠商,均



應依我國商標法審視,駁回處分書未予充分審酌,逕採信被 告片面之詞,不僅有偏頗之嫌,更架空商標法對商標權人之 保障,被告仿襲國外廠商圖樣之行為仍有構成侵害我國商標 權之可能,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
㈦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述:「由網路文章【關於R帽,到底甚麼才 是R帽?講一些五四三】所附圖片可知除坤成公司外,其他 如Lubro、ONZA、CBR、SBK等品牌之安全帽亦均有使用特殊 造型之R字……聲請人註冊商標之前早已廣為世界各國安全帽 製造廠商所使用……」。然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 第10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33號,該案之原告 是上述之ONZA巨星機車精品店,其也如本案被告一樣辯稱「 R」字早已成為安全帽商品之描述用語,亦提出該網路文章 【關於R帽,到底甚麼才是R帽?講一些五四三】作答辯,智 慧財產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内容為:「……且亦有消費 者留言表示「摁,我還真沒聽過R帽這個名詞」、「R帽?這 個名詞哪裡來的?不才在下我也沒有聽過」、「R帽第一次 聽到」,自難認「R」字早已成為安全帽商品之描述用語而 無識別性,原告依此主張消費者不會因為兩商標均有「R」 字而產生混淆誤認云云,自不可採」。上述之網路文章之發 表日期為2017年6月17日,因此其無法證明2017年以前就有 許多廠商使用R。關於駁回處分書所指的Lubro、ONZA、CBR 、SBK等安全帽都是我國安全帽業者的品牌,Lubro是好運車 業有限公司的品牌,ONZA巨星機車精品店的品牌,CBR是 裕勝企業社的品牌,SBK是速百克公司的品牌,高檢署誤認 其為國外品牌而有「早已廣為世界各國安全帽製造廠商所使 用」之說法。
㈧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附圖5、7」ONZA安全帽是巨星機車精品 店所販售,巨星機車精品店與聲請人交易往來多年,知悉聲 請人商標,聲請人於107年9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提告,但巨星機車精品店當時仍擁有00000000 號GPR的R商標權,所以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795號判 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向智慧財產局評定撤銷其00000000 號商標後才未販賣,現網拍所販售的是先前商標權還存在時 製造的。駁回處分書之「附圖6」Lubro安全帽是好運車業有 限公司所販售,聲請人於107年8月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後,其 委託聖島律師事務所告知其尊重我方商標權,自此不再製造 ,聲請人亦答應讓其剩餘庫存一千多頂的安全帽銷售完畢。 駁回處分書之「附圖8」安全帽是魔頭帽安全帽店戴農家所 販售,聲請人於107年6月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後,其寄存證信 函告知尊重我方商標權,所有侵權一商品下架不再販售。駁



回處分書所提到的CBR安全帽是裕勝企業社所販售,聲請人 向新北地檢署提告後,現已起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高檢署於網路搜尋到有關使用R的安全帽絕大部分都已 在司法審理中或已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但高檢署卻逕行駁回 聲請人之再議申請,其應考量聲請人有無答辯機會,或亦可 發回地檢署重新偵查。
四、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 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4號駁回再議而 維持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略以: ㈠不起訴處分意旨:
⒈聲請人於96年7月1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R Tender」,就所指定之安全帽商品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 至116年6月30日止。又被告為坤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生產安 全帽商品,並將「R gp-5」圖樣使用於其所販賣之安全帽商 品,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後,仍繼續使用 「R gp-5」圖樣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中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資料、109年1月7日薈盛國際 法律事務所函、坤成公司615-R半罩式安全帽型錄各1份、坤 成公司生產之安全帽及收據照片8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⒉本件「R Tender」圖樣商標,以較大字體之「R」字母置於商 標圖樣中間,其「R」字母之字體係流線型,右下方有勾起 ,並以字體較小之「Tender」字樣疊置於「R」字母中央偏 左之位置;而被告所使用之「R」圖樣,以相同流線型字體 之「R」字母為主要構成部分,右下方亦有勾起,僅其上有 字體較小之「gp-5」字樣疊置於「R」字母右下方勾起處, 則上開兩圖樣之主要部分均為流線型「R」字母,字體相同 ,其右下方均有勾起,並以字體較小之英文文字疊置於上, 足見本件「R Tender」圖樣商標與被告所使用之「R gp-5」 圖樣應具有近似性,且均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安全帽商 品,而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惟被告及坤成公司,最遲於92年9月8日前,已將「R gp-5」 圖樣使用於其所生產之安全帽商品,有坤成公司92年9月8日 出口報單、A613型錄各1份在卷可查,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有善意先使用「R」圖樣之事實。 ⒋又坤成公司所製造之安全帽商品,正面中央處標示為「GP-5 」圖樣之商標,而將「R gp-5」圖樣置於商品背面位置,且 「R」圖樣另有字體較小之「gp-5」字樣疊置於上,有坤成 公司615-R半罩式安全帽型錄、A613安全帽型錄各1份、坤成



公司生產之安全帽4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及坤成公司僅係 將「R gp-5」圖樣作為型號使用。則被告雖將本件「R Tend er」圖樣商標近似之「R gp-5」圖樣用於其生產之安全帽商 品,然僅作為型號使用,且上開商品尚標示有「GP-5」圖樣 之商標,難認被告有何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 ,自無侵害本件「R Tender」圖樣商標之故意可言。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再議駁回處分意旨:
 ⒈本件被告雖辯稱於20餘年前已以使用「R」圖樣於仿照Arai廠 牌「Ram」款式之安全帽上,然而其所提出之網路照片、日 本雜誌,以及92年9月8日之出口報單出口報單等資料,尚難 憑以認定被告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 之認定,容有違誤。
 ⒉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坤成公司,確實以「GP-5」為商標,有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以及網路查詢 畫面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稱「GP-5」為型號,顯與事實不 符。
 ⒊坤成公司仿效Arai公司所生產之安全帽,於網路上均以「R帽 」名稱販售,例如「素色 貓耳 R帽 時尚多色 Arai」「商 品說明:【GP-5 615】時尚R帽貓耳❗️類日本經典Arai帽外 型」(https://www.rakuten.com.tw/shop/pinjbao/produc t/0000000000/),有網頁查詢畫面在卷可稽。 ⒋聲請人所提出坤成公司615型號安全帽之型錄,左上角有「GP -5」商標,第1行正中央標題為「615-R半罩式安全帽」字樣 ,型錄下方有消光玫瑰金等7種同款式但不同顏色之安全帽 ,顯見被告所辯「615」為型號,「R」為安全帽之款式或系 列一節可堪採信。
 ⒌聲請人提出其所購買坤成公司615型號安全帽之照片,字樣為 近似之「R」圖樣與「GP-5」商標交疊,可以認為被告於「R 」系列安全帽上有標示該公司「GP-5」商標,與聲請人之「 R」圖樣加上「Tender」字樣,二者即有所不同。 ⒍「R Tender」商標之「R」圖樣並非聲請人所自創: ⑴Arai所生產之「Ram」系列安全帽,背面確實亦有「R」圖樣 ,有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庭呈之多張網路照片可參;另外高 檢署智財分署利用網際網路搜尋,亦查得Arai廠牌之安全帽 確實有「R」圖樣標示(附圖1,https://vintage-motors.n et/gb/helmet-sz-r-go-calm-red-arai-p-10480.html)。 足見「R」系列安全帽以及該「R」圖樣之特殊造型,確實為 Arai廠牌所首創,並為各安全帽廠商所仿效。由網路文章〈



關於R帽,到底什麼才是R帽?講一些五四三〉(https://for um.jorsindo.com/thread-0000000-0-0.html,下稱網路文 章)所附圖片可知除坤成公司外,其他如Lubro、ONZA、CBR 、SBK等品牌之安全帽亦均有使用特殊造型之「R」字表示該 系列,因此該「R」圖樣非聲請人所創造,於其註冊「R Ten der」商標前早已廣為世界各國安全帽製造廠商所使用。因 此被告使用該「R」圖樣,尚難認定係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 ,或主觀上有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故意。
 ⑵此外,「R帽」亦為消費者論及此類款式安全帽時通稱,最早 生產廠商為Arai,此可參見前開網路文章。而坤成公司於網 路上販售R系列安全帽時,即以「R帽」名稱販售,例如「素 色 貓耳 R帽 時尚多色 Arai」「商品說明:【GP-5 615】 時尚R帽貓耳❗️類日本經典Arai帽外型」(https://www.rak uten.com.tw/shop/pinjbao/product/0000000000/),有高 檢署智財分署網頁查詢畫面在卷可稽,因此可見被告所辯為 真實。
 ⑶原檢察官經偵查後認為坤成公司所製造之安全帽商品,正面 中央處標示為「GP-5」圖樣之商標,而將「R」圖樣置於商 品背面位置,且「R」圖樣另有字體較小之「GP-5」字樣疊 置於上,足認被告及坤成公司僅係將「R」圖樣作為型號使 用,難認被告有何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自 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可言。經核其此部分之認定正確有據, 並無不當。
五、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 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 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同法第



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 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 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 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亦即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 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 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 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坤成公司,有以「GP-5」註冊商標, 有其商標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安全帽商品 所使用「R gp-5」圖樣,靈感係來自日本Arai廠牌「Ram」 系列安全帽乙節,業據其提出日本Arai廠牌安全帽商品照片 、Google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偵字卷第11至28、31至33頁 )。觀之日本Arai廠牌「Ram」系列安全帽上之圖樣與被告 使用之「R gp-5」圖樣,明顯可見兩者之「R」外觀表現幾 乎一致,而日本Arai廠牌「Ram」系列安全帽在「R」右下方 延伸處記載「am4」或「am5」,坤成公司安全帽則在「R」 右下方延伸處記載「gp-5」,設計亦屬雷同。參考再議駁回 處分書所引用「〈關於R帽,到底什麼才是R帽?講一些五四 三〉」及被告所提Google查詢資料,顯見日本Arai廠牌「Ram 」系列安全帽之外型(特色為四分之三安全帽,其上有類似 貓耳之導流板設計)及其所使用「R」圖樣,確實為該廠牌 多年前首創,並因享譽國際,而為各安全帽廠商所仿效。被 告身為製造安全帽業者,確有可能因知悉日本Arai廠牌「Ra m」系列安全帽,並進而模仿其外型及設計圖樣。且觀之聲 請人所提出坤成公司「R gp-5」安全帽照片,其上確有類似 貓耳之導流板設計(他字卷第22頁),聲請人之「R Tender 」安全帽則均無類似貓耳之導流板設計(照片見他字卷第8 至10頁);又聲請人「R Tender」商標之「Tender」是位於



「R」的左側,被告所使用「R gp-5」之「gp-5」則是位於 「R」之右側,整體設計與日本Arai廠牌「Ram」系列安全帽 所載「am4」或「am5」是位於「R」之右側較為相似,均足 以證明被告欲模仿之對象是日本Arai廠牌「Ram」系列安全 帽,而非聲請人之「R Tender」安全帽。另考量聲請人之「 R Tender」商標,雖於96年7月1日即註冊公告,惟「R Tend er」之安全帽在市面上顯不如日本Arai廠牌「Ram」系列安 全帽知名,亦未見「R Tender」安全帽之銷售數據等資料, 足資證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使用在安全帽商品上之熟悉程度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雖有使用「R gp-5」圖樣在其製造之 安全帽上,惟其顯然係模仿日本Arai廠牌「Ram」系列安全 帽而來,而非欲仿效聲請人之「R Tender」商標,實難認具 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
 ㈡至於聲請人所提其餘侵害「R Tender」商標權之相關案件, 因與本案之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逕予援用而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不起訴 處分書、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4號處 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據上開說明,並無法使本院達到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1 聲請人之商標「TENDER及圖」圖樣: 2 被告於其製造之安全帽上使用之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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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