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0年度,10號
TNDM,110,智易,10,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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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真優美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楊麗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致穎告訴被告真優美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 稱真優美公司)、楊麗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楊麗琴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被告真優美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第101條第2項規 定,係告訴乃論之罪,且對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撤 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 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70號
  被   告 真優美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兼 代表人 楊麗琴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琴真優美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真優美公司)之負 責人,為真優美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其與配偶即真優美公司 之總經理劉茂宋(已殁,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賴致穎(即 友田鋼鐵實業商號)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 法之犯意聯絡,由劉茂宋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1 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重製賴致穎所擁有分享在臉書友 田鋼鐵粉絲專頁之攝影著作共9張,並於109年8月11日及同 年10月5日某時許,分別將其中攝影著作7張及2張公開傳輸 上傳至臉書帳號「劉茂宋」網頁。嗣經賴致穎於109年11月 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處所上網瀏覽發 現。
二、案經賴致穎【告訴代理人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王宏鑫 律師(110年5月4日解除委任)】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楊麗琴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係真優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劉茂宋自106或107 年間退休不再管理公司業務,但他的臉書帳號都 是自己在使用,我不知道劉茂宋在他的臉書帳號 刊登告訴人賴致穎所指稱之圖片等語,然被告
與 共犯劉茂宋係夫妻,且自承為真優美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衡之一般常情,對於共犯劉茂宋在 其臉書帳號網頁所刊登以真優美公司之名義,並 與公司業務有關之行銷圖片,豈有不知情之理, 況且,被告對於共犯劉茂宋所刊登之圖片並無法 提供原始檔案,其所辯諉不足採。
㈡告訴人賴致穎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友田鋼鐵臉書粉絲專頁資料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所刊登之圖片。 ㈣劉茂宋臉書網頁資料1份
  待證事實:該網頁於109年8月11日及同年10月5日所刊登之 圖片,其中共9張與告訴人所刊登之圖片相同。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楊麗琴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所犯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嫌;被告真優美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㈡被告與劉茂宋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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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優美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