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珠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蔡欣穎
上列被告等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蔡珠香
選任辯護人 王冠霖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醫
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季珠、蔡欣穎、蔡珠香被訴違反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蔡季珠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蔡欣穎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季珠、蔡欣穎、蔡珠香係姊妹,渠3 人之母黃美英前因心臟疾病,曾多次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下稱:安南醫院)就診接受該院心血管中心副院長李聰明之 治療,民國108年2月14日間黃美英復因心臟疾病前往安南醫 院住院,並於翌日(15日)由李聰明進行心導管手術,手術 完成後黃美英原血壓、心跳均正常,惟於離開心導管室後因 併發急性支架阻塞,經急救安置葉克膜並施以心臟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後,黃美英病況始較趨穩定而轉至外科加護病房觀 察治療。嗣於同年月22日間,被告蔡季珠、蔡欣穎、蔡珠香 於聽聞加護病房醫師表示黃美英病況不佳後,認為李聰明於 黃美英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均未前往探視關心病情亦未向家 屬解釋手術狀況,因此心生不滿,渠等遂共同基於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先前往心導管室質 疑指責護理人員醫療行為處置不當,嗣渠等得知李聰明當時 正在為其他病人進行門診後,即又轉往心臟科門診區且擅自 進入李聰明之診間內,圍繞在李聰明之診療椅旁大聲咆哮,
要求李聰明停止門診、前往加護病房診視黃美英,致李聰明 無法繼續對病患進行門診而妨害李聰明執行醫療業務;嗣李 聰明經與被告蔡季珠、蔡欣穎、蔡珠香溝通無效後,不得己 乃委請門診護理人員通知社工及警衛到場協助處理,被告蔡 季珠、蔡欣穎、蔡珠香見狀後,未待警衛到場即自行離開診 間,惟被告蔡季珠、蔡欣穎於離去之際,復承前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診間外稱:「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 敢給他看診」等語,因此致李聰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損 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 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強制罪;被告蔡季珠 、蔡欣穎部分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 聰明、證人田緣汝、郭于涵、陳雪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診間外監視器錄影光碟、診間內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108年2月22日16許25許,進入告訴人 李聰明診間,要求告訴人李聰明前去加護病房探視渠等母親 黃美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 我們3人均沒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 李聰明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被告蔡季珠、蔡欣穎辯稱:我們 也沒有在診間外說「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 給他看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3人為要求告訴人李聰明前往加護病房探視渠等母親, 因而於上開時間,在安南醫院門診診間外,先是向護理師即 證人郭于涵表示要進入診間請求告訴人李聰明前往加護病房 探視渠等母親,經證人郭于涵表示目前門診病人眾多,要被 告3人在診間外稍待一下,隨後被告3人見診間之門開啟,未 經醫師或護理師同意,便趁診間門開啟時進入告訴人李聰明 所在之診間。被告3人在此過程中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要 求告訴李聰明前往加護病房探視渠之母親黃美英,並站立於 李聰明看診之診療桌前,李聰明因感到害怕乃委請門診護理 人員通知社工及警衛到場協助處理,被告蔡季珠、蔡欣穎、 蔡珠香見狀後,未待警衛到場即自行離開診間等事實,業據 證人郭于涵、李聰明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且有本院勘驗診間 外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 至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3人固於告訴人李聰明之門診時段,未經同意即逕自衝 進診間,站立於診療桌前、對當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李聰 明,大聲要求去探視渠等之母親,使李聰明主觀上感到恐懼 。然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為上開行 為,究有無達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程度。茲分論如下: ㈠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於103 年1 月2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 「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 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 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三項。」,可知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與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具有類似性,必須以所用之強 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足以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否則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原因甚多,如不強調妨害醫療 業務進行之手段不法,僅以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結果,即可 以刑責相繩,將有涵蓋過廣之疑慮,有違刑罰謙抑性之原則 。又,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 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而此項規定之 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 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 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等語。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 成要件解釋,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應解為與該例示 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 樣者為限。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係指一切有形之實
力或暴力等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 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 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4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 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 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 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當今社會日常生活中 ,與他人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以協調時,情緒既起,動 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 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使用強硬語彙, 甚屬常見,然此舉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 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心生畏 怖之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全部對話內容、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犯意,以及相對人是否因此心生 畏怖等節,綜合判斷;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指之「恐嚇 」,自應與上述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相同之適用。另, 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所稱 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 生恐怖心,而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 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應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強制罪規範 於妨害自由罪章,限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於意志形成 、意志活動自由產生妨害,始足當之,尚非意志決定之自由 一因任何方式受到影響者,即均會構成強制罪,否則,難以 發揮構成要件之過濾作用。
㈡查,證人李聰明於審理中證稱:被告3人進到診間的時候沒有 壓著桌子動作,但是被告三人站在診療間空的診療椅的旁邊 、幾乎貼著我正前方那個橢圓形桌子前方,被告3人那種語 言上、還有肢體的靠近,讓我不得不產生恐懼,心裡感到壓 力、極度的惶恐、不安與驚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證人田緣汝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3人衝進來時繞著診 療椅站,就是站在那個位置,沒有走來走去,只是一直叫李 醫師馬上去看黃美英,她們說人都要死了,還看什麼門診, 然後李醫師有跟她們解釋說可能告一段落會去看黃美英,可 是她們一直爭執說馬上要叫李醫師趕快去看黃美英,被告三 人在診間裡的音量很大聲,劈哩啪啦,就已經沒有辦法看診 了;對於被告3人進診間後有無壓桌子的動作,我只知道她
們靠很近,有無壓桌子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4 頁)。復證人陳雪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進診間的 時候我沒有看到,我是後來才進入診間,就聽到被告3人要 求李醫師要去看黃美英,從錄音上沒有聽到「立刻、馬上」 ,但是3位被告站得很靠近桌子,對於有沒有人壓到桌子, 我沒有注意,我在警詢時說被告3人有壓著桌子,現在只能 確定是一個有壓著,但是是哪一個我實在忘記了,但是她們 是站在靠近垃圾桶這邊(見他字卷第111頁診間照片),我 進入診間時,被告3人已經在裡面了,我是從李醫師的位置 後面繞過去坐在我的位置上;後來被告3人離開之後,診間 有停診將近1個小時,不是被告3人要李醫師停診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至171頁);證人郭于涵於審理時證稱:被告3 人是強行進入診間,她們一開始有先告知我說她們要找李醫 師,我有請她們外面稍候一下,我會先進去跟李醫師說,等 到李醫師的病人看完要走出去之後,她們就直接進來,站在 診療椅右後方處(即他字卷第111頁照片上的圈圈處),我 的印象就是被告3人都擠在診療椅的右手邊,她們3人很強勢 ,但不太能確定有沒有人壓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2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3人未經同意即逕自進入 診間,雖有礙李聰明醫師為當時已進入診間之另名病患進行 診療,且被告3人持續滯留診間之舉,亦導致李聰明醫師難 以繼續在該診間執行醫療業務。然被告3人逕自進入診間及 滯留診間之過程中,參諸本院就診間外監視器勘驗筆錄,被 告3人雖以很快的速度進入診間,但渠等並未有擋門、推人 之舉措,亦即被告3人並無對在場之人或對物施用不法之物 理力,再參以被告3人在上揭診間過程中,上開證人皆證述 被告3人並未有以手壓桌子之行為,或對被告3人是否有壓桌 子之行為記憶不清楚,可認被告3人於診間並無對人或對物 施加物理力,期間雖有情緒激動而大聲說話之情,然尚無任 何表示將加害在場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脅迫、恐嚇之 言詞或動作。足認被告尚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㈢又被告3人在診間內大聲咆哮,且於其他病人欲進入診間看診 之際,強行進入診間繼續留滯在診間内不離去等行為,是否 已達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查: ⒈被告3人未經同意即逕自進入診間,雖有礙李聰明醫師為當時 已進入診間之另名病患進行診療,且被告持續滯留診間之舉 ,亦導致李聰明醫師難以繼續在該診間執行醫療業務。然被 告3人逕自進入診間及續留診間之過程中,並未對在場之人 或對物施用不法之物理力,業經認定前。被告3人於診間與
告訴人李聰明醫師爭論之過程中,雖因情緒激動,而提高音 量、語氣不佳之情形,然此種情形在一般人口角爭執之過程 中亦屬常見。在被告3人未口出惡言之情況下,僅是大聲說 話,尚難認為其所為已足以妨害他人意思自由,而得與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等 不法行為等視,而該當該條項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另依 在場之證人田緣汝、陳雪娟及郭于涵均於審理中證述:當時 被告3人並未要李醫師停止門診,且從本院勘驗之診間錄音 譯文中亦只見被告3人於診間係向告訴人李聰明表示:「你 可以來看一下我媽可以嗎?」、「我們都沒看到你」等要求 告訴人李聰明前往加護病房探視渠等母親之話語,並未有命 令告訴人李聰明需立即停診、前往加護病房探視渠等母親之 意思,暫停門診顯係告訴人李聰明之自身決定,且被告3人 進入診間之後,更未逼近告訴人李聰明,而是立於診療桌前 與告訴人李聰明談話,又被告3人當時亦無其他動作,有上 開證人證詞足以佐證。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當時主觀 上是否有意使李聰明心生畏怖之犯意尚屬有疑,且被告該舉 動亦難認已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自難認屬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㈣從而,被告3人上開大聲爭論、逕自進入並滯留診間等行為, 固然造成李聰明醫師及在場其他護理人員因與被告溝通、協 調而有若干時間上之耗費,確實會對李聰明醫師當日之門診 造成延宕及影響,惟被告3人上開舉措,尚未達「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手段」之程度,自難認被 告之行為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相合,是自不能 以該罪責相繩。
三、而被告3人上開舉措,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業如前述,是亦無法論以強制罪嫌,併予敘明。四、就被告蔡季珠、蔡欣穎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李聰 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田緣汝、陳雪娟、郭于涵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資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蔡季珠、蔡欣穎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音光碟 ,未見聞被告蔡季珠、蔡欣穎有出言「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 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等語,辱罵告訴人,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6至118頁頁),復經本院勘驗診間外 監視器畫面,被告三人出入診間之時間點為16:26:00秒至 16:26:42秒,與本院勘驗之錄音光碟同為42秒,可見此錄 音係呈現案發當時之情形。
⒉而證人田緣汝到庭具結證稱:「(有無印象當天有人講到說『
這是殺人不是救人,這個醫生有問題』?)有,她們走出去 的時候。(是誰講的?)我不知道,因為我一直都背對著, 她們走出去的時候,她們就說你們還給他看,他是醫死人的 醫生,然後有兩個人在附和。(那個音量依你的經驗,在外 面的人客觀狀態下是否聽得到?)聽得到。(就是沒有在勘 驗的錄音光碟裡面,是另外再講的話?)對。(這句話跟剛 剛那句『這是殺人不是救人這個醫生有問題』是一樣的,還是 不同段?)沒有,那是後面的,這句話是在錄音後面,就是 她們走出去的時候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證 人郭于涵證稱:「(你有無聽過『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 師,你們還敢給他看?』)這句我有聽到。(這句話是在哪 裡聽到的?診間內還是診間外?)診間內,因為那時候門是 開著的。(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聽到有兩個聲音說『李 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的』的時候,是 否3位被告還在診間裡面?)對,就是在門的中間那裡」等 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193頁);證人陳雪娟則於本 院具結證述:「(你剛剛有說到你聽到『李醫師是專門醫死 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這是在診間內,還是診間外 ?)診間外,她們從診間出去以後,我們把門關上,因為我 們無法看診,出去之後我們就有聽到這樣的聲音。(你有無 聽到『這是殺人不是救人』這句話?)這句話我沒有特別記憶 」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而從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對照,被告蔡季珠、蔡欣穎係於診間內、診間外或 是診間門關上之後,才說出「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 你們還敢給他看」這句話,互有矛盾,上皆證人之證詞均難 以採信;倘被告蔡季珠、蔡欣穎於出診間、關上診間門之後 才說出上揭話語,則依當時在外等候之病患眾多,人聲鼎沸 ,位於診間內之證人應該無法確定就是被告3人之中某1人所 述,若係被告蔡季珠、蔡欣穎是立於診間內說出上開話語, 則告訴人李聰明、3位證人應可當場報警處理或為維護自身 名譽而出言警告、加以辯駁,並加以辨明上開話語係出自何 人之口;且3位證人異口同聲指出「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 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是在錄音譯文之後,惟經本院勘驗 診間外監視器畫面,被告三人出入診間之時間點為16:26: 00秒至16:26:42秒,與本院勘驗之錄音光碟同為42秒,則 「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這句話是 否確實出自被告蔡季珠、蔡欣穎之口,即非無疑。 ⒊再者,雖告訴人李聰明於審理中證稱:「『李醫師是專門醫死 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這句話我印象非常深刻,這句 話有兩個人講,是她們正要離開我診間門的時候講的,對著
我100多位病人講的」(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惟告訴人 所證與本院勘驗筆錄(見附表一)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 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則被 告蔡季珠、蔡欣穎當時雖要求告訴人李聰明前往加護病房探 視渠之母親,業如前述,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公然侮辱罪嫌 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外,前偕證人之證詞均無法採信,尚 乏其它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為被告 蔡季珠、蔡欣穎不利之論斷。
㈡基上,被告蔡季珠、蔡欣穎當時是否有口出「李醫師是專門 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等語,非無疑問,而本件 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季珠、蔡欣穎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季珠、 蔡欣穎之認定,而為被告蔡季珠無罪之諭知,被告蔡欣穎涉 犯公然侮辱之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或追加,惟未 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 證,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對於醫療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手段」,被告蔡季珠、蔡欣穎 涉犯公然侮辱之部分,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 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 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 法對被告3人被訴違反醫療法、強制罪,蔡季珠涉犯公然侮 辱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蔡欣穎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
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錄音光碟
[檔案名稱]民國108年2月22日門診錄音檔.m4a[影片長度]0分42秒
時間 說話者 內容 00:00:00 至 00:00:16 女聲 (護理師) 你們在外面稍等一下。 女聲 人都就快死了還等一下。 女聲 是要等幾下? 女聲 你可以來看一下我媽可以嗎? 男聲 我已經去看了,我一早上一直在那裏,拜託你在外面等一下好不好,我在看門診,我在看門診。早上你有看到我吧? 女聲 沒有。 女聲 我們都沒看到你。 男聲 我進去加護病房怎沒有看到我? 00:00:16 至 00:00:30 女聲 我們沒看到你。 女聲 你看到鬼喔。我根本沒有看到你。(台語) 男聲 好好,現在是外科在照顧,最主要不是我。 女聲 你不就是外科? 女聲 我媽多信任你,你知道嗎? 男聲 好好好。 女聲 從奇美到這邊。 女聲 好什麼好啦,好好好。 00:00:30 至 00:00:42 女聲 (護理師) 小姐,我們在看門診。 男聲 我們在看門診。 女聲 我知道,謝謝你。 女聲 你不要再講了。 女聲 這是殺人不是救人(音量略小聲)。 要小心,這個醫生有問題。 錄音結束。
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LINE_V00000000_00000000.mp4[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2月22日16:25:26-16:25:30[影片長度]3秒
[勘驗結果]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16:25:26秒 至 16:25:28秒 畫面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一樓心臟血管外科候診區。 身著灰色上衣、深藍色牛仔長褲、揹黃色後揹包之女子(以下稱A女),站立於門診外之門邊等候。 身著灰色上衣、紅色短褲、綁馬尾之女子(以下稱B女),站立於門診外螢幕顯示器前方。 身著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以下稱C女),站立於門診外接近走廊處等候。 02 16:25:28秒 至 16:25:30秒 A女仍站立於門診外之門邊。 B女於診間外伸手指向螢幕,並站立於原處。 C女仍站立於原處。 畫面結束。
[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LINE_V00000000_00000000.mp4[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2月22日16:25:56-16:26:42[影片長度]41秒
[勘驗結果]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3 16:25:56秒 至 16:25:59秒 診間門開啟,A女朝診間內前進。 B站立於診間外。 C站立於走廊外。 04 16:26:00秒至 16:26:04秒 A女進入診間,消失於畫面之中。 B女朝診間方向步行前進。 C女從走廊處跨稍大步朝診間方向前進,並於行走過程中伸手碰觸B女腰部,進入診間。 05 16:26:05秒 至 16:26:35秒 畫面中無A女、B女、C女。 06 16:26:36秒 至 19:40:18秒 A女、B女、C女依序從門診間走出,朝走廊方向前進,畫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