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冠明與黃連金係鄰居關係,雙方前因細故而心生怨懟。緣 黃連金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門前,持大聲公擴音器喊話,影響居住安寧 ,黃冠明乃出言制止,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黃冠明竟 於同日3時21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黃連金手上大 聲公擴音器扯落在地,致該大聲公擴音器電線斷裂,致令大 聲公擴音器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連金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連 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大 聲公擴音器照片、警員之職務報告、大聲公毀損照片、勘驗 紀錄、影像翻拍照片與譯文、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09 8787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7 頁、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 37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80頁、 第111頁至第13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其與鄰居即告訴人黃連金不睦,不思以正途解決紛 爭,竟徒手毀損告訴人黃連金之大聲公擴音器,足見其漠視 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 能與告訴人黃連金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與配偶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21分許,在告 訴人黃連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前,將告訴 人黃連金手上眼鏡擲落地上,致該眼鏡鏡架斷裂,已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5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門前,徒手將告訴人黃連金之眼鏡擲落在地乙節 ,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紙在卷( 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77號偵查卷〈以下簡 稱偵查卷〉第111頁、第116頁)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 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 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 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 有所喪失,自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責。查被告固有將告訴 人黃連金之眼鏡擲落在地之情,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於畫面時間15時 21分59秒起至15時23分止,告訴人撿起眼鏡後,均將眼鏡持 於右手,眼鏡之鏡架並未毀損、斷裂,此有密錄器影像畫面 照片3張附卷(詳偵查卷第117頁、第119頁)可按,足認告 訴人黃連金之眼鏡固有遭被告擲落在地,但眼鏡之鏡架並無 毀損,被告之行為顯未使眼鏡效用達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 。再者,告訴人黃連金於案發當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僅 提及大聲公擴音器遭被告毀壞及被告有摔眼鏡之情,並未提 及眼鏡之鏡架有毀損、斷裂(詳警卷第12頁),從而,告訴 人黃連金於案發後之同年5月19日偵訊時指稱:被告將眼鏡 往地下摔,伊做完警詢筆錄回到家才裂開等語是否屬實,即 有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縱有不當,然仍與毀損罪之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自不得遽以毀損罪相繩。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
院調查所得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毀損告訴人黃連金之眼鏡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其被訴毀損眼鏡部 分,應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被告上開毀損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告 訴人謝嵐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前之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手指比向告訴人謝嵐,以「你小偷, 別說話」(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謝嵐,足以貶損告訴人 謝嵐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致生損害其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 件。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者,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 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依刑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謝嵐於警詢時指稱: 「我要向他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等語(詳警卷第9頁),嗣 於109年5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告黃冠明何事?」 ,被害人謝嵐稱:「我沒有要告他。我是當我媽媽黃連金的 證人」,經檢察官再質以「妳為何警詢稱要告黃冠明妨害名 譽?」,被害人謝嵐稱:「就是指我媽媽被侮辱的部分」( 詳偵查卷第33頁),被害人謝嵐雖未直接陳稱撤回告訴之用 語,然析其意,顯已表示放棄訴追之意,堪認已然向檢察官 以言語表示撤回告訴。被害人謝嵐於偵查中既已撤回告訴, 檢察官就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提起公 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