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憲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9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邱仕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 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 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 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0六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 告以上揭用語辱罵告訴人,以一般社會智識之人理解,顯係 污辱及貶損評價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其父與告訴人丁芳婷 發生車禍糾紛未能控制情緒之犯罪動機、無前科、侮辱言詞 內容、告訴人拒絕民事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自陳學經歷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95號
被 告 邱仕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憲之父邱建仁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 平區平通路與華平路之交岔路口,與丁芳婷因車禍事故發生 糾紛,詎邱仕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口出「幹你娘」( 臺語)辱罵丁芳婷,足以貶損丁芳婷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嗣經丁芳婷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二、案經丁芳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仕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口出「幹你娘」(臺語)。 2 告訴人丁芳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錄影蒐證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上開「幹你娘」字眼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對著我弟 弟說的,我們當時是走過去看告訴人的傷勢,是在發牢騷, 並非侮辱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訴歷歷,並有錄影蒐證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查,按以 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 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 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 第1863號解釋參照)。觀諸被告所使用之「幹你娘」等語, 係屬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且本件由告訴人提出之錄影
對話內容,被告於口出上開「幹你娘」之言詞後,告訴人欲 據理力爭,被告卻仍以「轉彎是怎樣?」回應,顯見被告說 話對象為告訴人無訛,被告在情緒不滿之情形下,回罵告訴 人,依當時客觀情境,應屬針對告訴人而為之攻擊性言詞, 顯非僅是發語詞或語助詞之口頭禪,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上開言詞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評價,而使告訴人感到 難堪與屈辱,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上開 所辯,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