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7
5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高勝揚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8月6日以109年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 12日晚間9時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邱文 化管理之振良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地點香油錢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勝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文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查 ,被告竊取香油錢之地點為不特定人均得進入參拜之私人廟 宇大堂,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21 至29頁),被害人雖稱其居住在同一建築物內,但其居住之 房間與失竊之大堂間隔著門可供上鎖,案發當天有鎖起來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文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3 頁),是被告竊取財物之地點與被害人居住空間難認為同一 ,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行為,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加以審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再者,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 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 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 、月薪約3萬至4萬元、並無必須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現金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