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彥綸
上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彥綸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10月5日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 案。嗣受刑人未履行上開賠償內容,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 緩刑,是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 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 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案號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應給 付20期,然迄至110年9月共給付19期,共計匯款95,000元予 被害人等情,亦有被害人之陳述意見狀、台新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可佐。惟受刑人之母表示,已於110年10月12日將最後 一期5,000元款項給付被害人,可以將資料傳真給法院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10年10月12日即時轉帳傳真資料
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8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每 月均依前開判決內容給付被害人5,000元,110年9月給付被 害人5,000元(第19期),此為被害人所不爭執,且受刑人業 已給付被害人第20期之5,000元款項,有前揭110年10月12日 即時轉帳傳真資料附卷可參,是認受刑人雖一度有未依判決 所命緩刑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之事實,尚難認受刑人係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本件聲請意旨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受刑人有何脫產、逃亡、故意或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 之情事,尚難逕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