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5號
TNDM,110,原易,5,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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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青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青山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青山於民國109年3月底之某日,將其所有堆置在其租用並 設有柵欄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上之模板、木 壓條、鐵製支撐架及鐵架等板模材料全數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售給葉聰明葉聰明余青山購得上開材料後,先 於109年4月2日前往上址載運部分建築模板、鐵架,再於同 年5月間請員工李啟彬至上開空地將剩餘部分模板、木壓條 及鐵製支撐架(下稱本案板模材料,約3噸重,價值約2萬元 )整理、綑綁後,仍暫堆置於余青山所管領使用之上開空地 內。詎余青山葉聰明未及前來載運本案板模材料,竟基於 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底至6月間 之某日委由其不知情員工劉春明林榮川前往上開空地,將 本件板模材料搬離、載運至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臺中火力發 電廠之工地內使用,而將其持有之本案板模材料予以侵占入 己。嗣葉聰明於同年7月10日18時許,前往上開空地欲載運本 案板模材料時,發覺已遭運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聰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被告余青山對於109年3月底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上開板模 材料出售給告訴人葉聰明;於同年5月底至6月間之某日未知 會告訴人,即委由不知情員工劉春明林榮川將告訴人未及 運走而放置在其所管領使用之上開空地上之本案板模材料載 運至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臺中火力發電廠之工地;迄今本件 板模材料所在不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 聰明於警、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林榮川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啟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證人劉 春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警方拍攝現 場照片4張(警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向被 告購入之上開板模材料及載運照片11張(見警卷第39至59頁 )在卷可以佐證,應堪認定為事實。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他是將本案板模材料載去  告訴人的工地,他沒有跟告訴人說,他原本是要給告訴人云  云。惟證人林榮川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要其將本案板模材料  載回臺中龍井的工地,他載回去之後就馬上向被告報告。之  後葉聰明有到工寮找他,問他為什麼在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  一段68之1號內的鐵架不見了,他就跟葉聰明說是被告請他  去載的。然後葉聰明就一直聯絡被告,也沒有再跟他交談了  (警卷第23頁);證人劉春明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模板是  他載上去臺中,模板是他老闆(即被告)的。因為臺中火力  發電廠有工作,所以他們的模板要載上去(本院卷第171頁  )。當時跟他一起載這一些模板的還有林榮川(本院卷第17  2頁)。他們載了載模版、木壓條、支撐架、鐵條等物。「  (問:老闆有沒有跟你說為什麼要載這一些東西去臺中?答  :)因為余青山的工作在臺中火力發電(廠)那裡有找到工  作,所以他要把這一些材料,他的材料運上去臺中火力發電  廠。」(本院卷第175頁)。參諸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問  :當時要求林榮川等人把鐵架運到臺中火力發電場用意為  何?答:)因為要做工程,這棟房子沒有鐵架、壓條沒有辦  法做上去,我的員工40幾個都要錢,載運到火力發電廠是為



  了火力發電廠的模板工程施做。」、「因為當時我沒有錢,  我想說趕快7月工地可以趕快做好,如果做好,就會有錢,  可以支付我的工人,模板及鐵架我是賣給葉聰明他們沒錯,  但是當時我沒有錢,所以希望趕快拆模之後,才可以發工錢  ,當時有30幾個工人,是幾百萬在發錢的。」(本院卷第20  3至204頁),足見被告將本案板模材料載至臺中工地並非要  將板模材料交給告訴人葉聰明,而係將本案板模材料侵占入  已,作為其工地施工之用,俾可取得工程款以支付其工人工  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坦承犯行,參諸上開證人及告  訴人供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林榮川劉春明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因財務窘迫,期望工地可以趕快  做好,可以有錢支付工人,而將本案板模材料侵占入己,載  至其工地使用;所侵占板模材料之價值尚非甚鉅、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大;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事後已與告訴 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詳後述);暨被告於本  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與配偶分居、育有9名  子女,其中8名與其同住;目前從事板模工,生活狀況勉持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取得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資, 一時失慮將本案板模材料侵占作為自己施工之用,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意,經本次偵查、 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㈠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 明文規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建材價值約2萬元(警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憑



,而被告除調解成立時支付告訴人1萬元外,另已轉帳支付2 萬元予告訴人,有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被告既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再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顯有過苛之虞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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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