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劉震宇
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劉震宇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震宇(下稱聲請人)因 被訴詐欺等罪,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羈值字第252號裁定羈押,迄至107年3月8日經停 止羈押釋放,共受羈押120日,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8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 得不為聲請補償之事由。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精神痛苦不 堪,更因名譽受損,於獲釋後難以繼續從事原有工作,爰請 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 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按前2條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㈠、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 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㈡ 、因判決併 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 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 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 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 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刑事補償,由為無罪 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 1項、第13條前段、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 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謂為無罪裁判之機關,依辦理刑事補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
係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另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 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 亦有明定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羈押期間自106年11月9日起,並於 107年3月8日停止羈押釋放,有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可稽。是聲請人實際羈押期間係自106年11月9日 起至107年3月8日止,共計120日,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45號 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 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案於109年9月2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之送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㈢又聲請人係於110年2月23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 出聲請,有該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雖聲請人係誤向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聲請,然提出聲請時既仍於前述判決確 定日即109年9月21日起2年內,自已合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 定之2年時效。
㈣另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 於該案件偵查期間自始即否認有本件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 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行為 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 為補償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 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三、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 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 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 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 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 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係參酌被 害人郭秀麗、吳螢嵐及蘇美惠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共犯謝邦雄之供述、聲請人之前案紀錄即高雄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6647號起訴書,認聲請人已有類似之案件遭 起訴,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可認聲請人以同一模式從事偽造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共犯林志嘉所 供不一,另尚有甲男、乙男等共犯未到案,而認定聲請人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等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有湮減、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審酌聲請人前 有偽造文書及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認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裁定准予羈押,上 情有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90號卷核對無訛,足見 本院為羈押審查時,承審法官係根據卷內相關之證據,依自 由證明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及有串證、再犯之虞而准 予羈押,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考量聲請人所受之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羈押,而羈押係 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 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 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 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聲請人於本次羈押並無可歸責之 原因,兼衡聲請人原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平均月收入為4萬 元至4萬5千元不等,羈押釋放後因遭同業集體封殺,無法從 事原有工作,現擺攤賣飯糰為生,月收入約1萬5千元等一切 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其共受羈押120日,合 計42萬元,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