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82號
TNDM,110,交簡上,82,202110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塋弼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5日
第一審簡易判決(110 年度交簡字第670 號,起訴案號:110 年
度撤緩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翁塋弼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 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 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 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 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 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
三、被告以家人住院開刀希望延至明年執行,且案發當日因夢見



病重之母親心情不佳而飲酒,酒後外出買早餐,疫情期間工 作不穩定致無力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事 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犯罪情狀後,量處有期 徒刑2 月,並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如上,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難認係違法失當。而執行時間本屬檢察官之選擇裁量,非為 原審科刑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以家人開刀,請求延後執行 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雖以上述理由請求從 輕量刑,惟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則係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個別預防、鼓勵 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是緩刑亦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於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為緩刑 之宣告,當就刑法第57條所定應審酌之科刑標準(即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狀態、行為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 等)予以整體評價,並參酌裁判時之國家立法政策、時代思 潮、社會背景及社會一般人之感受等因素,以求符合罪刑相 當並貼近社會之法律感情。再者,飲酒後駕車,容易造成駕 駛人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危及道 路交通往來安全,對一般不特定用路人產生極大之生命、身 體之危害,故立法者修法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將之列入 公共危險罪章而施加刑罰,以期保障在道路上公共行車或行 人之安全,其後因發生多起酒後駕車導致本人及無辜第三人 之生理、心理均無法挽回之重大傷害,嚴重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且此類酒後駕車之行為屬犯罪行為人得事前預防 、避免,卻因貪圖一時方便、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 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社會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已難容忍此 等飲酒後駕車之行徑,故立法者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處罰 之法定刑度,希冀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因之,法院審理 此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時,當應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 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法、合理、合情之理 想,以免助長酒後開車肇事之不幸意外一再發生。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前科,符合緩刑要件,且罹有重度思 覺失調症及躁鬱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整體心理社會功 能低下,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1,100 元,因疫情關係



工作大幅減少,被告收入僅能勉強維持自身溫飽,確實無力 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請審酌被告當時係因母親病重心情不佳 ,且酒後未立即騎車,待數小時後以為酒退才出門買早餐而 酒駕,並非蓄意為之,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被告係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因受疫情影響,謀生更為不易,准被告為緩 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置公眾道路往 來秩序與其自身安全於不顧,足見其漠視法律規範且心存僥 倖,尊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觀念實仍有待加強,又為警查 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有對於他人生命安 全之潛在危害,本案若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將無懲儆之效, 有違政府為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修法提高刑度之意 旨。至於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負擔 易科罰金,仍可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或或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另遍查本案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案卷,亦未 見被告主動聯繫、積極處理交代何以未能遵期履行之原委, 其未能遵期履行緩起訴之條件,珍惜檢察官給予其自新之機 會,是本院認本件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