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158號
TNDM,110,交簡,3158,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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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延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 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 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20號
  被   告 葉延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延輝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大內區 二重溪里草寮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前往大內區石城里採摘芭樂。迄於同日下午1時55分 許,葉延輝駕駛該車返回大內區二重溪里草寮之途中,行經 大內區內郭里178線道路23.8公里處時,因單手駕車而為警 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延輝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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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