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095號
TNDM,110,交簡,309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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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8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497號緩起訴處分,而於108年5月7日確定。二、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 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 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 動機行駛之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 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 、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 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 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查被告駕駛動力機械鏟土 機(俗稱山貓),亦是屬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作為推動 力,是被告所駕者,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 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 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21號
  被   告 羅家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瑞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9年5月6日緩起訴期滿,猶 不知警惕,復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至13時許期間, 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 15時27分許,在自強路與自強路353巷口,駕駛無號牌之動 力機械鏟土機欲駛上大貨車時,嗣因操作不慎,而衝入魏世 賢所經營之水果攤,並造成正在購買水果之蔡進發左腳及右 手受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往前處理,於同日16 時7分許,在奇美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家瑞之自白。
㈡證人魏世賢蔡進發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45張在卷 。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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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