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霖
被 告 杜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復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 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 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 ,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 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 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 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 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7頁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11 至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56號
被 告 杜復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復中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8月15 日14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北區中華西路工地飲用酒類,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中 華二路口,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 日17時4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復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 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