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 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 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 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暨兼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93號
被 告 賴振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富自民國110年9月4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新永大熱炒店內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永大路2段、永大三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在 永大三路與永忠路口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測得賴 振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