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413號
TNDM,110,交簡,2413,202110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TIVIDAD MARIA KATHERINE JIMENEZ
(中文姓名:瑪利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TIVIDAD MARIA KATHERINE JIMENEZ(瑪利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ATIVIDAD MARIA KATHERINE JIMENEZ(瑪利亞)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 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5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 人邵偉倫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自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NATIVIDAD MARIA KATHERINE JIMENEZ菲律 賓,中文名:瑪利亞)   女 33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11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R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TIVIDAD MARIA KATHERINE JIMENEZ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 7時7分許,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行走,原 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 段223號前時,貿然作西向東穿越馬路行走至車道上,適邵 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華路1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因而人車發生擦撞,致邵偉倫受有右 側外踝骨折、右側第一趾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邵偉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ATIVIDAD MARIA KATHERINE JIMENEZ對於上揭地 點穿越道路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邵偉倫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3幀等在卷可稽。按行人不得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行人穿越道路應小心迅速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 文。被告行走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 應有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市 交鑑字第1100955705號、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 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