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士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 乙案,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民國110年10月6日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56號 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王士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里村○○000號之2 5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軒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埔園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楊淑芬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 摔倒,致楊淑芬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楊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士軒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淑芬發生交通 事故一情不諱,然辯稱:我有打方向燈,我覺得我沒有過失 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淑芬指訴綦詳,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8幀附卷 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摔倒,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 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