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從誠
鄭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28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信凱告訴被告胡從誠、告訴人胡從誠告訴被 告鄭信凱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附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卷內)可稽,參照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胡從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信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從誠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強街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遵行車道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適鄭信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由南往 北方向起駛車陣中迴轉,亦未注意來往車輛,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胡從誠受有右上下肢多處擦挫傷、撕裂傷5、6公分 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鄭信凱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嗣胡從誠、鄭信凱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從誠、鄭信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從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胡從誠有於上開時、地,跨越車道中線騎車至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鄭信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鄭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鄭信凱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迴轉,而與告訴人胡從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鄭信凱、胡從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截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 ,被告2人各別騎乘機車之位置、行進方向。 (二)被告2人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1、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093604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2、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1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800981號函暨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1、被告胡從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 2、被告鄭信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車陣中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被告2人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現場均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 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