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調偵字第25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松於民國109年4月28日2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 ○○○○○路0號路燈桿前路邊臨停時,原應注意路面邊線可以靠 右停車,但車子不能超過白線跨到車道,跨到車道就屬佔用 車道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過白線違規臨停佔用車道,適 告訴人林榆堂(原名:林俊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後方沿安明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宏松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駕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海 尾路3號路燈桿前,因車內儀表板出現異常訊號停車查看時 ,遭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追撞,告訴人因此 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應 該是對沒有注意,伊應該是沒有錯;伊停車位置是自行車道 不是機車車道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交易卷第33頁)。經 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28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海尾路3號路燈桿前,臨時停車在事故位置時,遭同向 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右手挫傷、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榆堂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警卷 第7至8頁、第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9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刑法 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 係外,更須該行為係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即行為人之行 為除須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外,還須行為與結果間具有 常態關聯性而可認已實現不法風險始足當之,是縱令行為人 形式上有違反注意規範之舉,容有製造某種風險之虞,嗣且 有特定結果之發生,惟倘該結果並非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 護目的內,即非該規範預擬排斥及避免發生之風險,而未實 現法所不許之風險,則該違規行為自非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 因,當無可歸責之處。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 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 尺。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 得逾40公分;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 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 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 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 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四)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 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查被告臨 時停車之地點,路側並未劃設黃實線或紅實線,亦無禁止停 車或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且非屬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等不得臨時停車之處;且被告係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自小客車之右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僅 30公分,另其車身左側固有佔用部分腳踏車專用道,然並未 佔用機車專用道或內側快車道、外側車道,此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憑。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地點 臨時停車,雖有佔用腳踏車專用道之情形,然客觀上並無妨 礙告訴人機車之正常行駛,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 有明顯妨礙告訴人及其他人、車通行等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之情事。
(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 條第1項均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告 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當時事故地點視線不佳,對方車輛違 規停車,未設置路障標誌及警示燈;然亦自承:伊駕駛MPC- 1369號重機車,沿安明路2段南向北(慢車車道)直行,至事 故地點追撞停在路邊由被告駕駛之BDL-8965號自小客車;事 故發生約10至20秒前未看到對方;無轉彎之行為;肇事約5 至10秒前伊行車速度為時速50公里,伊車正前車頭撞擊對方 左後車尾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而參以本件事故地點設置 有機車專用道;另事故發生時雖係夜間,然有照明,且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佐以被告 於審理中所述:事發當時肇事地點之車流量與現場照片差不 多,沒什麼車;告訴人機車撞上伊的車前後並沒有很車經過 ,就算有也是1、2台而已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66頁);以及
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肇事地點道路型態為直路,車流量正 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 客觀情形,倘若告訴人確實遵行車道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 ,當可清楚辨明前方車輛及路況,而有足供其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反應時間。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為了 閃避機車,且視線不佳,才會不小心撞到被告的車;伊前方 的機車突然急剎,伊為了閃避他才往右閃到自行車道,才會 去撞到被告的自小客車;印象中車禍發生當時很多車云云( 見本院交易卷第56至58頁),主張事發當時係因前方機車急 剎才會往右閃避至腳踏車專用道而追撞被告停放之自小客車 。然此部分不僅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未提及,觀之本件由員 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更明確標示告訴人自 稱行向係沿腳踏車專用道由北往南直行(見警卷第11頁);執 此,告訴人於審理中改稱其係因前方機車急剎才會往右閃避 至腳踏車專用道而追撞被告停放之自小客車乙節是否可採, 即非無疑。況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 片顯示,本件事故現場之機車專用道及腳踏車專用道地面上 均未留有告訴人或其所指稱之前方機車之煞車痕,且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破損嚴重,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更 嚴重凹損,足認事發當時之衝撞力道甚強,可徵告訴人在追 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前確實未採取適當之閃避、煞停等必要安 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以,告訴人前揭不當駕 駛行為,始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佔用腳踏車專 用道縱違反相關規定,然僅係應否受行政罰鍰之問題,尚難 以此遽令被告負擔過失傷害之罪責。
(四)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 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519627號、臺南 市政府110年7月1日府交智安字第110799795號函檢附之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1至44 頁、第57至60頁),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 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閃避、煞停 等安全措施,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無過失責任甚 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固足認被告在事 故地點臨時停車時,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告 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客觀事實。惟被告臨時停 車及佔用腳踏車專用道之行為,並未有明顯妨礙告訴人或其
他人車通行等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之情事,本件肇事原因 應係告訴人未遵行車道行駛於腳踏車專用道,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適當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公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