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儒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
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采茵告訴被告賴儒慧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0年9月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 示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11 0刑調字第B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110年9月3日請求撤回告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5號
被 告 賴儒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儒慧於民國109年3月24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南171線由西向東行駛,途 經該路東向10.6公里處時,適有謝采茵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賴儒慧應注意且能注意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疏未 注意,未遇突發狀況減速煞車。謝采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賴儒慧之自小客車,致受有右股骨 幹骨折、上唇及上牙齦撕裂傷8公分、下唇及皮膚穿通性撕 裂傷2公分、牙齒脫落共4顆併齒槽骨骨折之傷害。賴儒慧於 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 肇事人。
二、案經謝采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儒慧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謝采茵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紙、現場照片16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