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英
吳俊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陳彥安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言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含包裝紙摺)沒收。
陳彥安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陳彥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宗英、吳俊言於民國109年1月25日23時許,在共同友人洪 寶童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一同飲酒,酒後鄭 宗英、吳俊言因故發生爭執,雙方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互毆,而致吳俊言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下 嘴唇擦傷等傷害;鄭宗英受有些許挫傷(此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洪寶童將兩人拉開後而停止,並各自返家。二、吳俊言返家後心有不甘,故自其家中取出西瓜刀1把,並邀 同其姪子陳彥安搭乘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鄭宗英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號之住處理論。途 中陳彥安知悉吳俊言攜帶西瓜刀前往,故另於路旁撿拾長形 鐵板1支。吳俊言、陳彥安於109年1月26日0時12分許,到達 鄭宗英上開住處,下車先後朝向鄭宗英走去,吳俊言走至鄭
宗英面前時,遭鄭宗英徒手攻擊,跌倒在地,吳俊言盛怒之 下大喊「幹,打給他死(臺語)」,而吳俊言、陳彥安均明 知頭、頸部是人體重要部位,如遭西瓜刀、長形鐵板揮砍, 當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仍基於縱致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俊言手持西瓜刀、陳 彥安手持長形鐵板,多次將手持之刀械、鐵板高舉過頭,對 未持任何物品防衛之鄭宗英之頭、頸部等要害揮砍,鄭宗英 雖倒退徒手防護,吳俊言、陳彥安仍持續揮砍追緝而未停歇 ,縱鄭宗英之母鄭林珠出言阻止,其等仍繼續追砍鄭宗英, 使鄭宗英受有頭皮(後頸部)撕裂傷11公分、臉部撕裂傷共 22.5公分、頸部撕裂傷共8公分、右側肩膀撕裂傷共8公分、 右手撕裂傷共3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共5公分等多處深部複雜 創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未致死。
三、吳俊言於前述時間、地點追砍鄭宗英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離去鄭宗英住處前,對鄭林珠辱罵:「幹你娘」、 「臭機歪」、「幹你娘老機歪」(均臺語),足以貶損鄭林 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嗣鄭宗英經送醫急救,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吳俊言、陳彥安 ,並扣得作案用西瓜刀1把(含包裝紙摺)、長形鐵板1支、 吳俊言之染血衣服1件、陳彥安穿著拖鞋1雙等物。五、案經吳俊言、鄭宗英及鄭林珠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鄭宗英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吳俊言、陳彥安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吳俊言、陳彥安之辯護人就鄭宗英 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卷第77至78頁), 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揭規定, 鄭宗英於警詢之陳述,對吳俊言、陳彥安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宗英、吳俊 言、陳彥安(下合稱被告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及 吳俊言、陳彥安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 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
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鄭宗英涉犯傷害部分:
前述鄭宗英傷害吳俊言之犯罪事實,業據鄭宗英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寶童於警詢、偵查 中、證人即洪寶童之妻胡矔慧於偵查中、吳俊言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俊言之109年2 月5日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9頁)、衛 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9年6月2日新營醫行字第1090000526號 函暨所附吳俊言之病歷相關資料(偵2卷第203至209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鄭宗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鄭宗英 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吳俊言、陳彥安涉犯殺人未遂部分:
⒈訊據吳俊言、陳彥安均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 持西瓜刀1把、長形鐵板1支,多次高舉過頭,朝未持任何物 品防衛之鄭宗英之頭部、頸部、肩膀、手部揮砍之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是傷害鄭宗 英,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吳俊言辯護人辯稱:吳俊言僅欲持 刀威嚇鄭宗英,未與陳彥安謀議要殺害鄭宗英,吳俊言未喊 「打給他死(臺語)」,吳俊言明知鄭宗英未死亡,也未繼 續追殺鄭宗英,顯見其並無致鄭宗英於死之意等語。陳彥安 辯護人另辯以:陳彥安未與吳俊言謀議殺害鄭宗英,鄭宗英 所受頭、頸部等重要部位傷勢,明顯是遭利刃劃傷所致,陳 彥安所持長形鐵板具有一定厚度,故鄭宗英所受重要部位傷 勢並非遭陳彥安揮砍所致,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陳彥安 是朝鄭宗英之左側揮打數下,然鄭宗英頭、臉部傷勢均位於 右側,顯非陳彥安所造成等語。
⒉按殺人(含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 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又被害人受傷 之程度,即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 重如何,固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 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即不能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 體要害,逕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 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 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吳俊言在上開時間、地點與鄭宗英互毆後,返家後心有不甘 ,故自其家中取出西瓜刀1把,並邀同其姪子陳彥安搭乘其 駕駛之機車前往鄭宗英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號之住處 理論。途中陳彥安知悉吳俊言攜帶西瓜刀前往,故另於路旁 撿拾長形鐵板1支。吳俊言、陳彥安於109年1月26日0時12分 許,到達鄭宗英上開住處。吳俊言、陳彥安均明知頭、頸部 是人體重要部位,如遭利刃揮砍,當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仍 由吳俊言手持西瓜刀、陳彥安手持長形鐵板,且多次將手持 之刀械、鐵板高舉過頭,對未持任何物品防衛之鄭宗英之頭 部、頸部、肩膀、手部等部位揮砍,鄭宗英雖倒退徒手防護 ,吳俊言、陳彥安仍持續揮砍追緝而未停歇,縱鄭宗英之母 鄭林珠出言阻止,其等仍繼續追砍鄭宗英,使鄭宗英受有頭 皮(後頸部)撕裂傷11公分、臉部撕裂傷共22.5公分、頸部 撕裂傷共8公分、右側肩膀撕裂傷共8公分、右手撕裂傷共3 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共5公分等多處深部複雜創傷之傷害等 事實,為吳俊言、陳彥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鄭宗英於偵查中、證人鄭碧 華、鄭林珠、葉羿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鄭宗英之109年2月2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 受執行人:鄭林珠】(警卷第63至73頁)、吳俊言之勘察採 證同意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卷第187至189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其收據【受執行人:吳俊言】(警卷第75至85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 受執行人:陳彥安】(警卷第87至93頁)、扣案西瓜刀、長 形鐵板照片(警卷第111、123頁)、109年1月26日刑案現場 圖(警卷第95至109頁)、吳俊言、陳彥安到達鄭宗英住處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其等往返鄭宗英住處之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警卷第113至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 :CF6-459號】(警卷第145頁)、鄭宗英之109年3月31日柳 營奇美醫院急診綜合紀錄單(偵1卷第15頁)各1份、鄭宗英 之各部位傷口照片共34張(偵1卷第17至49頁)、案發傷勢 照片2張(偵2卷第93至95頁)、遺留現場之血跡照片2張( 偵2卷第97至99頁)、柳營奇美醫院109年5月28日(109)奇 柳醫字第0727號函暨所附鄭宗英之病歷相關資料(偵2卷第1 09至2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3日南市警鑑字
第1090298819號鑑定書(偵2卷第247至249 頁)、吳俊言、 陳彥安追砍鄭宗英之行進路線圖(偵2卷第251頁)、案發現 場血跡位置圖(偵2卷第2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10 9年1月26日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 偵3卷第65至78頁)、本院110年4月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 擷圖(本院卷第167至172、177至202 頁)、本院110年5月4 日勘驗筆錄及證物勘驗照片及照片比較圖(本院卷第235、2 39至285頁)各1份附卷可佐,復有扣案西瓜刀1把、長形鐵 板1支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吳俊言、陳彥安抵達鄭宗英住處後,吳俊言、陳彥安下車先 後朝向鄭宗英走去,吳俊言走至鄭宗英面前時,遭鄭宗英徒 手攻擊,跌倒在地,同時有1名男子聲音說「幹,打給他死 (臺語)」等情,經吳俊言在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61 至36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本院 卷第169頁)。吳俊言雖否認「幹,打給他死(臺語)」為 其所說,惟鄭宗英於偵查中證稱:吳俊言有說要砍死我,陳 彥安有沒有說要砍死我,我沒有印象等語(偵2卷第49頁) 。衡之常情,「幹,打給他死(臺語)」是向同夥所說,當 時吳俊言有陳彥安陪同,鄭宗英則單獨1人,「幹,打給他 死(臺語)」自不可能是鄭宗英所說,而吳俊言對鄭宗英本 有不滿,又在有攜械且以多敵寡之情況下,遭鄭宗英徒手攻 擊而倒地,足認「幹,打給他死(臺語)」是吳俊言盛怒之 下所講,意在指示陳彥安一同攻擊鄭宗英致死。參以扣案西 瓜刀全長(含柄)約50.8公分,刀柄之柄長約11.8公分,刀 刃之刃長約39公分,刀身寬度一致為4.2公分,刀背之厚度 約0.2公分,刀鋒厚度則不到0.1公分,明顯較長形鐵板鋒利 ;扣案長形鐵板長約40公分、寬約3公分、兩側側邊厚度皆 約0.2公分,並非如刀刃般鋒利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 訛(本院卷第235頁)。又觀之本院證物勘驗照片及照片比 較圖(本院卷第239至285頁),長形鐵板雖非如刀刃般鋒利 ,然其質地堅硬、金屬材質,長約40公分,寬約3公分,兩 側厚度皆僅約0.2公分(與西瓜刀刀背厚度相同),除未開 鋒外,外型與西瓜刀實為近似。吳俊言、陳彥安均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明知頭、頸部是人體重要部位,如遭西瓜刀、 長形鐵板用力揮砍,當有立即之生命危險,在吳俊言對陳彥 安喊出「幹,打給他死(臺語)」後,竟由吳俊言手持西瓜 刀,陳彥安手持長形鐵板,多次將手持之刀械、鐵板高舉過 頭,朝未持任何物品防衛之鄭宗英之頭、頸部等重要部位揮 砍,經鄭宗英後退徒手防護,其等仍持續持續揮砍追緝而未 停歇,縱有鄭宗英之母鄭林珠出言阻止,其等仍繼續追砍鄭
宗英,導致鄭宗英受有前揭傷害。綜上以觀,堪認吳俊言、 陳彥安主觀上確實有殺害鄭宗英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 明。其等辯稱無殺人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⑶吳俊言、陳彥安辯護人雖辯稱吳俊言、陳彥安未謀議殺害鄭 宗英,無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吳俊言、陳彥安於抵達鄭宗英住處前,雖無殺 害鄭宗英之謀議,然吳俊言對陳彥安喊出「幹,打給他死( 臺語)」後,其等分持西瓜刀、長形鐵板,多次高舉過頭, 朝手無寸鐵之鄭宗英之頭、頸部揮砍,並持續揮砍追緝,造 成鄭宗英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等於行為當時已有殺人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吳俊言、陳彥安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⑷陳彥安辯護人固辯稱鄭宗英所受頭、頸部等重要部位傷勢, 均非陳彥安所造成等語。惟: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 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 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 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 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 要(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7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就鄭宗英所受頭、頸部傷勢是否可能是遭本案長形鐵 板揮砍所致乙節函詢柳營奇美醫院,該院函覆:病人多處之 傷勢,依其外觀,符合是被人用長型鐵板毆打所導致,甚為 可能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110年2月19日(110)奇柳醫字 第0220號函並檢附鄭宗英之病情摘要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117至119頁)。復經本院就鄭宗英所受頭、頸部傷勢是遭 本案長形鐵板或西瓜刀何者揮砍所致乙節函詢柳營奇美醫院 ,該院函覆:兩件物件之外型幾乎一樣,只為邊緣銳利度之 小差異,只要砍擊力道足夠,其產生之傷勢皆可為撕裂傷模 樣,故實難以分辨何者為何所致,兩者皆有可能等語,有柳 營奇美醫院110年5月18日(110)奇柳醫字第0659號函並檢
附鄭宗英之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5至297頁) 。因此,鄭宗英所受頭、頸部撕裂傷可能是遭吳俊言持西瓜 刀揮砍所致,亦可能是遭陳彥安持長形鐵板揮砍所致。又陳 彥安確有數度持長形鐵板高舉過頭,朝鄭宗英之上半身、頭 部、肩部附近位置用力揮打,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誤(本院卷第168至170頁),故鄭宗英所受頭、頸部傷 勢實有可能為陳彥安所造成。況且,吳俊言、陳彥安既然是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參考前述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自無區分鄭宗英所受何部分之傷勢何人為下手者 之必要。陳彥安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⑸吳俊言辯護人辯稱吳俊言明知鄭宗英並未死亡,也未繼續追 殺鄭宗英,其並無致鄭宗英於死之意等語。惟吳俊言於偵查 中供稱:我看陳彥安受傷血在流,我叫他趕快回家。(問: 你們後來為何不砍人要走了?)因為陳彥安受傷了,不知道 是什麼東西砍到陳彥安等語(偵2卷第353至354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鄭宗英住處看到陳彥安、鄭宗英都有 受傷等語(本院卷第395頁)。又陳彥安於109年1月26日1時 44分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 裂傷,傷口約2公分、左側手肘挫傷、臉部撕裂傷傷口共5公 分,有柳營奇美醫院109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 院109年6月2日(109)奇柳醫字第0752號函暨所附陳彥安之 病歷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1頁、偵2卷第211至2 35頁)。是以,陳彥安在追砍鄭宗英過程中亦受有頭皮、臉 部撕裂傷,吳俊言是因陳彥安受傷,始未繼續追砍鄭宗英, 尚無法因吳俊言未繼續追砍鄭宗英,認定其無殺人之犯意。 吳俊言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㈢吳俊言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⒈訊據吳俊言雖坦承有於離去鄭宗英住處前辱罵「幹你娘」、 「臭機歪」、「幹你娘老機歪」(均臺語),然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吳俊言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吳俊言是在罵 鄭宗英,不是罵鄭林珠等語。
⒉經查:
⑴吳俊言曾於離去鄭宗英住處前辱罵「幹你娘」、「臭機歪」 、「幹你娘老機歪」(均臺語)等語,為吳俊言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鄭 碧華於警詢、證人鄭林珠於警詢、偵查中、鄭宗英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第168至172頁 )。前述事實,堪以認定。
⑵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吳俊言、陳彥安追砍鄭宗英後,鄭宗 英已退至電線桿後方,於監視器時間01:13:54時,吳俊言、
陳彥安兩人坐在機車上,準備離開,期間鄭林珠站在機車右 側、靠近電線桿附近之位置。畫面中不時出現吳俊言或陳彥 安之聲音在跟鄭林珠說話(所說之內容聽不清楚,於01:14: 05時,聽到有吳俊言或陳彥安之男聲:「幹!」,同時機車 準備駛離,鄭林珠則是對其等擺了擺手並對兩人說:「你們 喝酒了啦!(臺語)」,吳俊言或陳彥安回應道:「我喝酒 ?(臺語)」。於01:14:09時,又聽到吳俊言或陳彥安之男 聲罵了一聲:「幹!」。於01:14:10時,聽到吳俊言或陳彥 安之男聲叫罵:「幹你娘!」,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 卷第171至172頁)。參以證人鄭林珠於警詢證稱:吳俊言當 面對我用食指比向我的臉並出言破罵三字經(幹你娘、塞你 娘,幹你祖外母、幹你娘雞掰),連續辱罵等語(偵1卷第1 5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吳俊言、陳彥安有罵我「幹你娘 」、「臭機歪」等話(偵3卷第52頁)。證人鄭碧華於警詢 證稱:吳俊言、陳彥安要騎未熄火機車離開時,吳俊言在我 家轉角,當面對我母親鄭林珠用食指比向她的臉,並出言連 續破罵三字經(幹你娘、塞你娘,幹你祖外母、幹你娘雞掰 ),我都有在旁邊看到及聽到等語(偵1卷第148頁)。證人 鄭宗英於偵查中證稱:吳俊言有罵我母親「幹你娘老機歪」 (臺語)很多句等語(偵2卷第49頁、偵3卷第53頁)。證人 葉羿岑於偵查中證稱:吳俊言他們對著我阿嬤罵三字經等語 (偵2卷第86頁)。依上所述,吳俊言當時對話之對象為鄭 林珠,吳俊言所罵「幹你娘」、「臭機歪」、「幹你娘老機 歪」(均臺語)顯然是針對鄭林珠,而非鄭宗英。吳俊言及 其辯護人前述所辯,並非有據(陳彥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詳後述貳、無罪部分)。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吳俊言、陳彥安前述所辯,均屬 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鄭宗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吳俊言、 陳彥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吳俊言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吳俊言、陳彥安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吳俊言、陳彥安分持西瓜刀、長形鐵板朝鄭 宗英多次揮砍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 一殺人未遂罪。吳俊言上開殺人未遂、公然侮辱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吳俊言、陳彥安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未生死亡之結 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鄭宗英與吳俊言因故發生爭執,鄭宗英竟徒手傷害吳 俊言,導致吳俊言受有前述傷害,吳俊言嗣後竟邀同陳彥安 共同對鄭宗英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造成鄭宗英身體受有前 述傷害,及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創傷,可見其等罔顧他人性命 ,吳俊言又公然侮辱鄭宗英之母鄭林珠,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鄭宗英犯後坦承犯行,吳俊言、陳彥安就犯罪事實 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吳俊言就犯罪事實三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等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 和解或賠償;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9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鄭宗英、吳俊 言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定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 定。而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 犯,就基於犯意聯絡下之分擔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 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 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 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決 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㈡關於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諭知沒收之相關 見解,均經同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參 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西瓜刀1把(含包裝紙摺),為吳俊言所有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且無證據足
認陳彥安對該西瓜刀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在吳俊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長形鐵板1支,非違禁物,雖為陳彥安犯本案所用之物, 惟經陳彥安於本院供稱:該長形鐵板是我在路邊撿的,我不 知道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無證據足認該長 形鐵板為陳彥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吳俊言之染血衣服1件、陳彥安穿著拖鞋1雙,雖為其等 犯案時所穿著之物,然非供其等犯本案殺人未遂罪所用之工 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彥安、吳俊言於追砍鄭宗英後,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離去鄭宗英住處前,對鄭林珠辱罵:「幹 你娘」、「臭機歪」、「幹你娘老機歪」等穢語,足以貶損 其社會評價。因認陳彥安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陳彥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碧 華、鄭林珠、葉羿岑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陳彥安堅 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等語。四、經查,證人鄭碧華於警詢證稱:陳彥安沒有出口辱罵我母親 ,當時我在場(偵1卷第149頁)。證人鄭林珠於警詢證稱: 陳彥安沒有出口辱罵我等語(偵1卷第158頁)。鄭宗英於偵 查中證稱:陳彥安沒有罵我母親等語(偵3卷第53頁)。又 依本院勘驗筆錄,尚無法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認定辱罵鄭林珠 之人為陳彥安(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因此,檢察官所提 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陳彥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檢察官之 舉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 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能使本院形成陳彥安有 罪之確信,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陳彥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