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安
李明欽
徐沅觀
穆欣揚
林鵬瑋
江柏愷
林鴻諭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0
3號、109年度偵字第6104號、109年度偵字第9442號、109年度偵
字第1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翰謙、徐沅觀、穆欣揚、林鵬瑋、黃 柏元、林鴻諭、江柏愷、李明欽於109年1月12日2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享溫馨KTV,因細故與陳泰穎發生口 角,林翰謙、徐沅觀、穆欣揚、林鵬瑋、黃柏元、林鴻諭、 江柏愷、李明欽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持三角 錐、桿子及徒手方式攻擊陳泰穎及其朋友賴有人,致陳泰穎 受有左眼皮撕裂傷1.5公分及2公分、上背鈍傷、右手鈍傷等 傷害,賴有人則受有右眼眼球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泰穎及賴有人告訴被告等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當庭具狀撤回對被 告等人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第17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