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岱谷
陳郁函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
09號、109年度偵字第816號、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岱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郁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岱谷與其女友陳郁函於民國108年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LINE暱稱「李東」之成年人、LI NE暱稱「Kai Wang」之成年人、金鴻瑋(現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18008號偵辦中)、李珺瑩(由檢 察官另囑警偵辦)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金鴻瑋、李珺瑩 、不知情陳冠軒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陳岱谷、陳郁函擔 任依綽號「大哥」之指示,將綽號「大哥」所匯入之款項, 輾轉將收簿手之報酬轉匯給各收簿手之工作,每筆匯款、包 裹收取約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部分另給予最高至幾 萬元車馬費補貼不等之金額做為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行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入附表所示收簿手所收之帳戶,並經詐騙集團車手提領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編號1-5、7、8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岱谷、陳郁函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方珞瑭、朱承澔、劉美鳳、莊月琴、溫月華、吳東龍 、胡效銘、劉祐丞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廖惠君、成欣慧、 吳凱瑞、王哲慶、林錦川、溫舜正於警詢中之陳述、共同被 告金鴻瑋、李珺瑩、陳冠軒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 (溫舜正)、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辦案三聯單(方珞瑭) 、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 朱承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辦案三聯單(劉美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莊月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胡效銘)、監視 器翻拍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岱谷)、陳岱谷扣案手機擷取照片三張 、匯款單、陳岱谷和陳郁函微信對話紀錄及個人首頁、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郁函)、收簿手金鴻瑋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收簿手李珺瑩之女李靖文之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3676號函及其檢附 之收簿手陳冠軒女友張雯喻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資料、收簿手金鴻瑋與上手「李東」Line對話訊息 、收簿手李珺瑩與「Kai Wang」Line對話訊息、收簿手李珺 瑩與「李東和順」業務之Line對話訊息、收簿手陳冠軒與「 Kai Wang」Line對話訊息、收簿手陳冠軒與「李東」Line對 話訊息、附表編號7被害人胡效銘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祐丞) 、附表編號8 劉祐丞 與詐騙集團之LINE訊息、附表編號1被害人方珞瑭之匯款憑 證、附表編號2朱承澔匯款之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附表編號3劉美鳳匯款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4莊月琴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附表編號5溫月華匯款申請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儲字第1090098248號函及 其檢附之附表所示A 、C 、D 、F 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 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6789 號 函及其檢附之附表所示B 帳戶之交易明細、調解筆錄(110南 司刑移調27號)、和解協議書4份等證據資料可佐,堪信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陳岱谷、陳郁函加入上開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依指示發放車手報酬之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 編號2至8所示各次犯行,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 為附表所示上開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LINE暱稱「李東」之成年人、LI NE暱稱「Kai Wang」之成年人、金鴻瑋、李珺瑩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陳岱谷、陳郁函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2人因貪圖詐騙集團所應允的報 酬,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分發收簿手的報酬,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經濟損失,被告2人始終積極尋求與
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並在本院安排下,終於跟被害人8位被 害人中的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方珞瑭於110年2月21日、溫 月華於110年5月6日、吳東龍於110年1月18日、胡效銘於110 年3月13日、劉祐丞於110年2月20日),均有和解書、調解 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害人朱承澔表示無和解意願,被害 人劉美鳳經本院多次試圖與她連絡,但因其所留之聯絡方式 均無法與她連絡上,故無從安排調解,被害人莊月琴則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致未能達成和解,然本院業 已感受到被告2人誠摯之努力,並斟酌被告2人犯案時均甚為 年輕,被告陳郁函甚至未滿20歲,年輕識淺,以至於犯下本 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陳岱谷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每月 薪資約2萬多元,有母親需要扶養,目前跟母親弟弟同住; 被告陳郁函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旅館櫃台, 每月收入約25,000元左右,目前與媽媽、弟弟、妹妹同住, 家中媽媽、弟弟、妹妹均需要被告陳郁函扶養等一切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㈣另被告陳郁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幫助男友陳 岱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 已與8名被害人中的吳東龍、劉祐丞、方珞瑭、胡效銘以及 溫月華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以及和解書、刑事 陳報狀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為對被告陳郁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緩刑宣告能收其功效, 避免再犯,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程度,為督促被告確 實悔過向善,能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郁函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使其深自警惕,不再誤蹈法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陳岱谷酌減其刑並諭知6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然本院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 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以及詐騙 集團分工細膩,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 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 提醒,被告陳岱谷卻仍貪圖私利而參與詐騙集團,且本案被 害人多達8人,受騙金額共計580,838元,被告陳岱谷獲取犯 罪所得10萬元等情,依被告陳岱谷之犯罪情節,實無任何情
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㈥強制工作部分:
⑴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 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 告2人僅擔任分發報酬給收簿手及車手之角色,其惡性畢 竟未若該詐欺集團其他為首之成員,且被告參與時間甚短 ,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習 慣、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難認其有再犯之危險性 ,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 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化 ,況其經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 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 例原則,故本院綜合審酌其2人之犯罪情狀、其等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節,爰裁量不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以符合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陳岱谷自陳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共獲得10萬元之報酬, 被告陳郁函則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岱谷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故或有10萬 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與被害人和解,已分別給付吳東 龍23,000元、劉祐丞12,000元、方珞瑭10,000元、胡效銘45 ,000元以及溫月華60,000元,合計已支付被害人賠償金共計 150,000元,已是被告陳岱谷因犯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的1 .5倍,被告已將全數的犯罪所得賠償給被害人,被告陳岱谷 就本案可說是已經沒有犯罪所得了,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對被告陳岱谷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顯然會有過苛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陳郁函部分,因其在本案中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自無 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簿 收簿手 收簿時間/地點 存入者/存入時間/存入帳戶 1 方珞瑭(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9日18時37分撥打電話予方珞瑭佯稱網路訂購錯誤,致方珞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8月29日20時3分前往匯款。 13,102元 成欣慧申辦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金鴻瑋 108年8月28日18時22分/統一超商○○○門市 1.被告陳岱谷於108年8月29日0時58分、108年9月1日17時3分、108年9月4日1時37分轉匯4000元、108年9月6日19時52存入2000元、108年9月8日13時55分存入6000元、108年9月10日11時41分存入3000元、108年9月11日13時20分存入5000元。(109年度偵字第5247號警卷頁256-258反面) 2.陳郁函於108年9月2日18時13分、108年9月5日15時11分轉匯2000元、108年9月12日20時12分存入5000元。(109年度偵字第5247號警卷頁257-258反面) 3.上開1.2.均轉匯另案被告金鴻瑋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承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9日17時15分撥打電話予朱承澔佯稱網路訂購錯誤,致朱承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8月29日18時52分前往匯款。 77,234元 3 劉美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劉美鳳佯稱遭設定為網路經銷商,致劉美鳳於108年8月29日18時53分、同日19時4分前往匯款。 29,987元、29,985元(未含手續費) 4 莊月琴(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9日10時撥打電話予莊月琴佯稱為配偶友人田志強,亟需用錢,致莊月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9月9日10時38分、同日14時34分前往匯款。 150,000元、38,000元(共188,000元) 吳凱瑞申辦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108年9月3日20時29分/統一超商○○門市 5 溫月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5日以LINE予溫月華佯稱為大嫂,亟需用錢,致溫月華陷於錯誤,依於108年9月16日12時28分指示前往匯款。 90,000元 劉佑丞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帳戶) 108年9月10日21時55分/統一超商○○門市 6 吳東龍(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3日9時30分撥打電話予吳東龍佯稱為友人,亟需用錢,致吳東龍陷於錯誤,依於108年9月23日14時23分指示前往匯款。 38,000元 王哲慶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李珺瑩 108年9月21日14時38分/統一超商○○門市 1.被告陳岱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郁函至統一超商昶景門市口,由被告陳郁函進入該超商於108年9月21日20時23分轉匯2000元。(見109年度偵字第5247號警卷頁259-259反面) 2.上開1.轉匯另案被告李珺瑩不知情女兒李靖文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胡效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3日17時5分撥打電話予胡效銘佯稱網路設定錯誤,致胡效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4日予以匯款。 49,765元、49,765元(共計99530元) 林錦川申辦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108年9月21日15時3分/統一超商○○門市 8 劉祐丞(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31日某撥打電話予劉佑丞佯稱可申請貸款,惟需擔保金致劉佑丞陷於錯誤,依指示請不知情女友廖惠君於108年9月25日18時46分前往匯款。 15,000元 溫舜正申辦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F帳戶) 陳冠軒 108年9月24日14時24分/統一超商○○門市 1.被告陳岱谷於108年9月25日19時45分轉匯14000元(見109年度偵字第5247號警卷頁261反面) 2.被告陳郁函於108年9月15日23時8分轉匯2000元、108年9月16日23時40分、108年9月18日19時9分、108年9月19日20時8分、108年9月21日20時22分均存入3000元、108年9月22日21時58分存入5000元。(見109年度偵字第5247號警卷頁 260-261) 3.上開1.2.均轉匯另被告陳冠軒不知情女友張雯喻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