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55號
TNDM,109,侵訴,5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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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文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鎮000○0號住處經營慈善聖賢堂, 並提供消災、改厄、問事及祭改等服務,代號AC000A109119 號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因受母親罹患 精神疾病及本身婚姻問題所擾,而至聖賢堂向乙○○諮詢求助 。
二、乙○○以畫符咒、做儀式等方式,使A女相信其具有改運、除 厄之能力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謊稱要幫A女過氣、 改運云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將A女載至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寮廍段快速道路橋下P90 樑柱旁之高架橋下後,在該貨車內,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 再以手指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致A女誤認此等行為係過 氣、改運之方法,因而隱忍配合,而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 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1次。
(二)於109年5月3日15時至16時30分間,邀約A女至臺南市○○區○○ ○○號白六高幹128右5N2257DB24號旁附近工寮後,在該工寮 內,陸續以手指、按摩棒、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致A女誤 認此等行為係過氣、改運之方法,因而隱忍配合,而以此等 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1次。嗣因A女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爭執 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A女已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 ,且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依上揭規定,應認 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告訴 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依上揭條文規定,無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曾幫告訴人 收驚,但未幫告訴人改運;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伊 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都沒有反抗,還主動親吻伊 、脫自己的褲子,伊沒有以改運為名,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與其性交;伊並未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云云。經查:(一)被告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鎮000○0號住處經營慈善聖賢堂, 提供消災、改厄、問事及祭改等服務,被告曾幫告訴人畫符 咒、做儀式;被告於109年4月25日19時許,與告訴人見面,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告訴人載至位於臺 南市麻豆區寮廍段快速道路橋下P90樑柱旁之高架橋下後, 在該貨車內以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 道;又曾邀約告訴人至臺南市○○區○○○○號白六高幹128右5N2 257DB24號旁附近工寮後,在該工寮內,以手指及按摩棒插 入A女之陰道;被告事後曾向告訴人表示:不可將此事告訴 第三人,否則會厄運上身、惡靈纏身,告訴人會轉運變更兇 惡運事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 第10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 片、上開自小貨車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至第 79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母親之精神疾 病及本身之婚姻問題去找被告改運,109年4月25日之前,伊 大概二週一次請被告改運收驚,被告有畫符咒、燒符咒,放 進水裡讓伊喝,伊認為有效,所以很相信被告;109年4月17 日,伊請被告到家裡看看有沒有惡靈、媽媽有沒有卡到陰, 被告就畫了些符咒跟做了一些簡單儀式,4月24日時,被告 說要用過氣改運的方式,於是約好4月25日出去;109年4月2 5日被告載伊到P90樑柱那邊,用手摸伊的胸部,並把生殖器



插入伊的陰道內,過程中被告都說這些行為是在渡伊,叫伊 不要反抗,並說如果伊報警的話會有厄運纏身;109年5月3 日當天15時至16時30分,在東山區某電線桿的工寮裡面,被 告用LINE傳了GOOGLE地圖給伊,請伊到那裡,伊開車過去, 被告已經在那裡了,下車發現那邊只有樹沒有人,伊就想回 頭走,可是被告就拉伊進去小屋裡面,然後脫掉伊的褲子, 陸續用手指、一支粉紅色、會震動且長大約15公分的東西、 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之後被告要求伊不能說出去,不然厄 運會來臨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32頁)。 可知被告知悉告訴人處於婚姻及母親健康問題等不順遂而希 望改善現狀之狀態,被告對告訴人為撫摸胸部、以手指、生 殖器、按摩棒插入其生殖器內等性交行為前、後,曾對告訴 人表示過氣、改運或「渡」告訴人等話術。
(三)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告訴人:老師、師父,上次你說在你車上以及其他等等地方 ,你跟我有『肌膚之親』還用我下體,你說這是過氣跟過運, 那這個要有多久時間生效?」、「乙○○:保持快樂,那就會 很快生效這是秘密不許三者知道」、「告訴人:快樂跟你和 我『做愛』有關係喔?」、「乙○○:嗯」、「乙○○:帶動你的 性質」、「告訴人:你意思是你跟我『做愛』弄我下體可以帶 動性質?」、「乙○○:也是要你有所慾動才有效」、「乙○○ :你心亂想只會帶給你更多不好的厄運」、「乙○○:一直改 變你的厄運你卻一直胡思亂想」等情;於109年5月20日對話 內容:「乙○○:你身上有邪氣!才會阻礙我渡你」「告訴人 :真的假的,不要嚇我」「告訴人:老師,那明天去收驚嗎 ?還是跟上次一樣去做愛『插下體尿尿的地方』?」「乙○○: 會用你是要給你有慾望才會有財運氣」「告訴人:你是說上 次用的情趣用品?」、「可是上次弄我下體那個長得像筆電 動情趣按摩器我好痛,不舒服」、「乙○○:你現給頭昏昏渡 你玫(沒)改過運,我會走火功力大退」「告訴人:你不是 法師嗎還怕功力退」「乙○○:我是在偷改變你的厄運和詛咒 」、「乙○○:這是你我的秘密,只要第三者知只會轉變更兇 惡厄運勢」、「告訴人:你已經提醒很多遍了」等情,此有 告訴人手機之數位採證光碟擷取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頁至第139頁)。據此,可知被告係以改運、過氣為 由,約告訴人外出,並在車上及其他地方,與告訴人有「肌 膚之親」、「用下體」、「做愛」、以按摩棒等插入告訴人 之下體等行為,事後又以厄運纏身等語要告訴人不得聲張等 事實。
(四)綜上,足認告訴人係因相信被告正在改運、過氣,才讓被告



用手撫摸胸部、以生殖器及按摩棒插入陰道。上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應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上開證述為真,而 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是本案綜合被告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證 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按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 免故予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 ,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 問、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 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 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述之 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 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果若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 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 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 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虛構者,即屬充分(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是遭被告強迫為性 行為,而與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符,然其針對被告以手 撫摸胸部、以手指、按摩棒、生殖器插入陰道等性交方式, 前後所陳均屬一致,且其證稱被告係以改運過氣為由,對其 性交等語,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予以補強。至於告訴 人「強迫」一說,應是意在解釋自己當時為改運、過氣,只 能隱忍配合,並非出於兩情相悅之內心狀態,是不能僅以被 告此部分陳述與客觀證據不符,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能採信 。
(二)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伊未以生殖器插入告 訴人之陰道內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雖到庭證 稱:伊看過被告與配偶以外之女子在外用餐過,看過一、二 次,大約是在下午12點時,看到被告與該名女子有說有笑從 餐廳出來,該名女子曾帶母親到被告的聖賢堂問事,伊沒有 看到他們在餐廳裡用餐的情形,他們走出來時沒有做什麼行 為,被告沒有向伊介紹過他們的關係,伊也不知道他們的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然而, 告訴人曾多次至被告經營之聖賢堂問事,並稱被告為師父,



兩人一起外出用餐,尚不悖於常情,證人丙○○亦未證稱被告 與告訴人有何異常之親密言行,是無從僅以證人丙○○之上揭 證述,即驟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又本案並無 任何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之親密對話、動作之對話 紀錄或照片等證據,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為性交行為之感 情基礎,且參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老師、 師父,上次你說在你車上以及其他等等地方,你跟我有肌膚 之親還用我下體,你說這是過氣跟過運,那這個要有多久時 間生效?」、「乙○○:保持快樂,那就會很快生效這是秘密 不許三者知道」、「告訴人:快樂跟你和我『做愛』有關係喔 ?」、「乙○○:嗯」、「乙○○:帶動你的性質」、「告訴人 :你意思是你跟我『做愛』弄我下體可以帶動性質?」、「乙 ○○:也是要你有所慾動才有效」),亦顯示被告確實係以改 運、過氣為由,約告訴人外出並與告訴人「做愛」(一般係 指性器接合);況若被告與告訴人係互相愛戀而為性交,被 告事後又豈會以厄運纏身等話術警告告訴人不得聲張。從而 ,被告辯稱其只有幫告訴人收驚,未幫告訴人改運,亦未以 改運為由與告訴人為性交,更未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 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伊以按摩棒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是在109年4月 25日之後某日,不是在109年5月3日,因伊於109年5月3日下 午,在自有之芒果園噴灑農藥,並有與友人楊漢泓(楊劈打 )以LINE對話,另以LINE邀請友人林淑芬(小敏)參加宮慶 ,且晚上5時30分許需載女兒到善化夜市擺攤賣飲料,不可 能與告訴人約會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行程定位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然被告提出 其與楊漢泓(楊劈打)、林淑芬(小敏)之LINE對話截圖照 片(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僅能證明其等曾有此對 話內容而已,無從證明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又被告提出之行 程定位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其上並無記錄 何人行程之相關記載,亦難認此為被告於109年5月3日所在 位置之定位資料。是以,上開證據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此節 辯解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 性交罪,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 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概括規定。 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 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亦即凡足以造成被 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 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 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 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已 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 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 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 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 ,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 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 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 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 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 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 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3490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9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利用告訴人因母親精神疾病及自身婚姻問題,而陷於 心理無助壓抑狀態,假藉改運過氣之名,使告訴人對法術生 效有所期待,而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以手指、按摩棒、生 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顯係違背告訴人之意願。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急於求助之心理狀態,違背告訴人之 信任,假藉改運過氣之名義,行逞一己私慾之實,不僅對告 訴人之身心造成極大之傷害,更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應予嚴 厲非難;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國中學歷)、職業(案發當時經營慈善聖賢堂,目前做粗 工)、家庭狀況(已婚,需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及犯罪 方法(第二次犯行以按摩棒插入告訴人下體,對告訴人施加 之痛苦程度較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為妨害性自主之罪,且各次犯 行時間相距非長,方式相類,被害人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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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