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80號
TNDM,108,訴,780,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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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立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被 告 劉昆河


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卓嵩富





杜佳芸





上二人共同 徐建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陳燦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邱敬能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徐朝基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王良晉



陳美麟



上二人共同 吳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56、12179、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昆河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卓嵩富杜佳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卓嵩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杜佳芸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卓嵩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杜佳芸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均褫奪公權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燦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王良晉陳美麟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陳美麟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均褫奪公權貳年。邱敬能徐朝基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邱敬能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蔡崇立劉昆河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分別擔任臺南市安南 區溪頂里、安西里里長,渠等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 臺南市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 ,係依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卓嵩富松霖工程行負責人,杜佳芸為卓嵩 配偶,並擔任松霖工程行會計,陳燦榮、邱敬能為松霖工



程行股東,其中陳燦榮並未實際出資松霖工程行,而係負責 尋覓金主,邱敬能原為陳燦榮覓得之金主,因認投資地質改 良工程有利可賺,進而成為松霖工程行股東,邱敬能亦為碳 佐麻里商務旅館、鼎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徐 朝基為邱敬能友人,平日經營茶葉買賣生意,王良晉為晉麟 工程行負責人,陳美麟王良晉前女友並實際出資晉麟工程 行為股東,合先敘明。
二、緣臺南市安南區數百棟民宅因105年0206地震造成土壤液化 導致房屋沈陷,臺南市政府召開「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 會 議」,決議辦理沈陷區住宅頂升扶正及地質改良工程補 助作 業,並於105年6月8日第8次會議中,會議結論第六點 由安南 區公所、里長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簡稱工務局 )協調受 災戶共同做整體的地盤改良及房屋扶正蔡崇立劉昆河因 而受臺南市政府交辦相關職務,包括協助施作 廠商舉辦施工 說明會、收集及協調住戶簽立整體施作同意 書、協助受災戶 尋找施工廠商、收集土壤液化受損建物頂 升扶正(含地質改 良)施作切結書、施工照片等證明文件 函報臺南市安南區公 所函轉工務局審核以利臺南市政府發 放補助款予受災戶等工 作。又因受災戶欠缺管道尋找合適 施作廠商,以及基於對里 長之信賴關係,通常皆會仰賴里 長安排廠商進行施作事宜, 且里長處理上開臺南市政府交 辦職務過程中,均實際掌握住 戶同意情形、施工文件資料 及請款進度,是有意至臺南市安 南區溪頂里、安西里施作 地質改良工程之松霖工程行、晉麟 工程行,即以每戶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蔡崇立劉昆河交付賄賂,並經 蔡崇立劉昆河收受,渠等間交付、 收受賄賂之犯行如下 :
㈠、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於106年1、2月間,先向蔡崇立取 得施作臺南市○○區○○街00號至113號奇數戶共10戶之地 質改 良工程,於該10戶工程即將竣工前,杜佳芸復向蔡崇立爭取 施作其他幢工程,蔡崇立遂向杜佳芸稱如可取得惠安街51巷 20號張文麟、60號朱昭勇、71號朱昭明等釘子戶之施作同意 ,即會將惠安街各幢之地質改良工程交予松霖工程行施作, 然事後又藉故表示將安排其他廠商進場。卓嵩富杜佳芸不 明所以,經不詳住戶提醒須以每戶2萬元之代價向蔡崇 立行 賄方能順利取得工程後,遂與股東陳燦榮商議,渠等基於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 聯絡,明知蔡崇立係依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受臺南市政府交辦協調受 災戶共同做整體的地盤改良及房屋扶正等職務,仍決議以每



戶2萬元之代價向蔡崇立行賄,並推由杜佳芸先於106年3月 間,將松霖工程行業經施作完成之惠安街95號至113號奇數 戶共10戶,以每戶2萬元計算之20萬元賄賂款項,連同欲透 過蔡崇立送交安南區公所函轉工務局請款之土壤液化受損建 物頂升扶正(含地質改良)施工切結書、施工照片等證明文 件一併放入牛皮紙袋內,持至蔡崇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兼家庭代工廠內辦公室,而以此方式共 同向蔡崇立交付賄賂。蔡崇立則明知松霖工程行將上開款項 夾帶於施工證明文件內一併交付,顯係為繼續順利在溪頂里 取得地質改良工程施作之緣故,而與其上開受臺南市政府交 辦處理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意,予以收受。嗣杜佳芸卓嵩富陳燦榮因見蔡崇立並 未拒絕收受賄路,且陸續安排其他工程予松霖工程行施作, 遂認已與蔡崇立間具有以每戶2萬元代價取得工程施作之默 契,渠等又承接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6年間3月間起至同年6月 間施作完工前止,由杜佳芸將賄賂款項放置牛皮紙袋內持至 蔡崇立上開住處兼家庭代工廠內辦公室之方式,再分2次將 松霖工程行在溪頂里施作之惠安街51巷4號至32號偶數戶共1 5戶、惠安街51巷13號至41號奇數戶共15戶、惠安街51巷43 號至73號奇數戶共16戶、惠安街51巷34號至64號偶數戶共16 戶(以上總計62戶)及文安街182號至210號偶數戶共12戶( 不含文安街192號、200號、202號)以每戶2萬元計算之賄款 ,金額分別為124萬元、24萬元交付予蔡崇立蔡崇立亦承 接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總計松霖 工程行在溪頂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之戶數共98戶,除惠安街 53之1號至83號等14戶部分係由杜佳芸卓嵩富將取得施作 工程之對價另交付他人外(此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偵辦),其餘84戶共168萬元賄賂款項均以前述方 式交付蔡崇立收受。
㈡、王良晉陳美麟則於106年2月間,透過友人鄭英秀介紹認識 蔡崇立,渠等向蔡崇立表示有意願施作溪頂里地質改良工程 ,蔡崇立先行安排晉麟工程行施作包括鄭英秀在內之府安路 4段177號至179號奇數戶共3戶,然該3戶施作完成後,緊鄰 同幢之其他住戶卻未交由晉麟工程行施作。經王良晉、陳美 麟再次向蔡崇立爭取施工機會,蔡崇立方另安排府安路4段1 69巷4號至18號偶數戶共8戶予晉麟工程行王良晉陳美麟 等因認渠等取得施工戶數遠不如其他同業,且聽聞須以每戶 2萬元之代價向里長行賄方能順利取得工程,遂基於非公務 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



,明知蔡崇立係依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受臺南市政府交辦協調受災戶 共同做整體的地盤改良及房屋扶正等職務,仍商議以每戶2 萬元之代價向蔡崇立行賄,並推由陳美麟先向蔡崇立表示將 給予每戶2萬元代價以爭取工程施作機會之意願,因見蔡崇 立不表拒絕,遂由陳美麟於106年3、4月間,將晉麟工程行 業經施作完成之上開府安路4段177號至179號奇數戶共3戶、 府安路4段149巷4號至18號偶數戶共8戶總計11戶,以每戶2 萬元計算之22萬元賄賂款項,連同欲透過蔡崇立送交安南區 公所函轉工務局請款之土壤液化受損建物頂升扶正(含地質 改良)施工切結書、施工照片等證明文件一併放入牛皮紙袋 內,持至蔡崇立上址住處兼家庭代工廠內辦公室交予蔡崇立 ,而以此方式共同向蔡崇立交付賄賂。蔡崇立則明知晉麟工 程行雖在包裝賄賂之紙袋外書寫「公益基金」字樣,然係將 上開款項夾帶於施工證明文件內一併交付,且金額與施作戶 數相當,顯係為繼續順利取得地質改良工程施作之緣故,而 與其上開受臺南市政府交辦處理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仍基 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王良晉陳美麟 因見蔡崇立並未拒絕收受賄款,且陸續安排其他工程予晉麟 工程行,遂認已與蔡崇立間具有以每戶2萬元代價取得工程 施作之默契,渠等又承接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6年3、4月間起 至同年6月間施作完工前止,由陳美麟以將賄賂款項、施工 證明文件一併放置牛皮紙袋內持至蔡崇立上開住家兼辦公室 之方式,再分5、6次將晉麟工程行在溪頂里陸續施作之府安 路4段169巷5號至17號奇數戶共7戶、惠安街145巷1號至63號 奇數戶共32戶、府安路4段162巷1至18號共17戶(不含府安 路4段162巷2號)、惠安街151巷34號至64號共16戶、惠安街 161巷28號、36號、44號、46號、50號共5戶,總計77戶以每 戶2萬元計算之賄款,先行交付其中120萬元予蔡崇立,蔡崇 立亦承接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因 晉麟工程行在地質改良工程施作期間因灌漿瑕疵導致住戶水 管遭水泥漿堵塞而須賠償污水管處理廠商瀧泉營造公司34萬 元,王良晉晉麟工程行獲利不多乃將原本欲交付予蔡崇立 之其餘賄賂款項34萬元轉為賠償瀧泉營造公司。總計晉麟工 程行在溪頂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之戶數共88戶,而以前述方 式共交付142萬元賄賂款項予蔡崇立收受。
㈢、卓嵩富杜佳芸另於106年3、4月間,透過安西里里民楊東杰 之推薦欲至安西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並借用楊東杰鄰居、 安西里鄰長林文堅與配偶蔡明玲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住家舉辦說明會,由卓嵩富向住戶介紹施工工法及工 務局補助方式,經先後舉辦2場說明會後,安西里住戶均贊 同由松霖工程行進行施作,並由杜佳芸委請蔡明玲協助住戶 簽立整體施作同意書。然劉昆河松霖工程行預定進場施作 之前一天,藉故表示其他廠商亦有意施作安西里地質改良工 程,要求松霖工程行暫停進場,卓嵩富杜佳芸與當時入股 松霖工程行邱敬能乃認在安西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情況與 溪頂里相同,亦須交付賄賂予里長方能順利施作,渠等遂協 議委託經營茶行生意、善於與人交際之徐朝基出面向劉昆河 交付賄賄,並與徐朝基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徐朝基自106年5月間 起止同年7月初施作完工前止,將邱敬能所交付、包裝在牛 皮紙袋內之現金持至劉昆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處兼里長辦公室之方式,分2、3次將松霖工程行在安 西里施作之安和路1段159巷106號至136號偶數戶共16戶、安 和路1段159巷78號、80號、82號、84號98號、100號、102號 、104號偶數戶共8戶、安和路1段159巷75弄1至8號共8戶( 與住戶簽訂工程簡約之簽約廠商為鼎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實際施作廠商亦為松霖工程行)、安和路1段159巷85弄1號 至21號奇數戶共11戶、安和路1段159巷46之1號、48號、50 號、52之1號、56號至74號偶數戶共14戶,總計57戶金額共1 14萬元賄賂款項交付予劉昆河劉昆河則明知松霖工程行交 付上開款項係為順利在安西里取得地質改良工程施作之緣故 ,而與其上開受臺南市政府交辦處理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 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陸續安排 安西里地質改良工程予松霖工程行施作。總計松霖工程行在 安西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之戶數共57戶,而以前述方式共交 付114萬元賄賂款項予劉昆河收受。
三、嗣經許映濨在其出租予松霖工程行放置機具之臺南市○○區 ○ ○街00號拾獲疑似松霖工程行之帳冊資料4張,另經法務 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8年4月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松霖工程行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樓、陳燦榮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等地搜索 ,分別扣得松霖工程行札記資料、帳冊資料等物,因而查獲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



陳美麟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及渠 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蔡崇立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⑴證人謝俊華林錦文、許映慈;⑵共同被告卓嵩富杜佳 芸、陳燦榮、邱敬能王良晉陳美麟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以下簡稱調查時)之供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崇立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 爭執,自應認前述證人於調查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此部 分就被告蔡崇立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王良晉、陳美 麟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蔡崇立之辯護人請求排除上揭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茲說明如下:
 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 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 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 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 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 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 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 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 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 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 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證人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王良晉、陳美 麟於偵查中基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 既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述,且經被告蔡崇立及選任辯護人 進行反對詰問程序,本院復查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無有任何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有證 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王良晉、陳美 麟承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文義之形式解釋,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 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 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訂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 件時,得為證據;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 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 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 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 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



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即證人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王良晉陳美麟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蔡崇立之陳述均 經具結,業足擔保其證言之信用性,且本院遍觀全卷未見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蔡崇立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究竟有 何顯不可信之事證,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 物證),被告蔡崇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 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劉昆河部分:  
㈠、共同被告即證人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 於調查時之供述,就被告劉昆河而言無證據能力,理由同前  二㈠所述。
㈡、共同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邱敬能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同前二㈡所述。
㈢、共同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邱敬能徐朝基陳燦榮於偵查 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同前二㈢所述。㈣、關於許映濨提供由被告杜佳芸製作之松霖工程行部分帳冊4紙 (見調查卷一第45至51頁):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由被告杜佳芸所製作之上開帳冊,係內容關於⑴記載被 告陳燦榮之入股金、盈餘分配及現金提領狀況;⑵松霖工程 行承做安南區文安街、惠安街、安和路一段等系爭震災復原 改良扶正工程支出所為之記載,屬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雖該帳簿不若有規模公司所製作之帳冊般具有一定格式, 或附具傳票佐證,或有專責會計、記帳人員校對其正確性; 然觀諸該帳簿內頁之內容,均於支出發生後即連續加以記錄 ,正確性極高;又參以該帳冊係因被告杜佳芸遺留在向許映 濨承租置放松霖工程行機具之地點為許映慈無意間拾獲,並 非被告杜佳芸主動提供,足見各筆支出於記載時亦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 極小;且該帳簿幾近為不間斷、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記載 ,用以記錄支出情形,以明瞭成本、損益狀況,堪認係出於 營業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以松霖工程行正常運作,其記



載之正確性堪認得以確保。此外,復無其他足認該帳冊記載 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該帳冊記載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 物證),被告劉昆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 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卓嵩 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322、383 頁、本院卷3第199至20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 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等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渠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蔡崇立劉昆河部分:
訊據被告蔡崇立固坦承曾收受松霖工程行杜佳芸所交付合 計70萬元之現金,惟與被告劉昆河皆矢口否認有前述收受賄 賂之犯行,⑴被告蔡崇立辯稱:70萬元是杜佳芸分次拿到他 家,拿來時他都不在,杜佳芸是把現金跟要請款的一些資料 置於牛皮紙袋內後再放在他辦公室桌上,事後打開發現放現 金時,有問杜佳芸為何有錢,杜佳芸回說那是要回饋地方建 設使用,所以就把這些錢當作溪頂里的公共建設基金,花在 裝設監視器、廣播系統、補助里民旅遊、巡守隊及環保志工 聚餐與旅遊費等開支,另外之前溪頂里內有公共事務開支費 用是自己先代墊,所以杜佳芸交付的部分款項拿來回補代墊 費,都未拿來給自己使用,並沒有拿到杜佳芸所說的總共16 8萬元,也未拿到陳美麟所說的共142萬元這些錢云云,辯護 意旨則以系爭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皆為廠商與受災戶雙方 簽約施做,非被告蔡崇立可自行決定,亦未介入渠等間之締 約,且杜佳芸所交付之70萬元款項,杜佳芸並未要求被告蔡 崇立履行特定行為,被告蔡崇立亦未明示或默許杜佳芸冀求 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二人間不具行賄與收賄之意思表示合致 ,被告蔡崇立主觀上無收受賄賂之認識,該70萬元為不具對 價關係,被告蔡崇立此部分應不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罪等語資為辯護。⑵被告劉昆河辯稱:雖擔任安西里里長



但僅協助受災戶與廠商間之協調、聯絡,幫松霖工程行收集 受災戶之施作同意書及其他請款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請款,並 未收取徐朝基所說的賄款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共同被告徐朝 基與邱敬能對於如何約定以每戶2萬元行賄被告劉昆河,交 付賄款之方式及次數均供述前後不一,且無資金來源之依據 ,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劉昆河有收賄之事實等語 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蔡崇立劉昆河自103年12月間起分別擔任安南區溪頂里 、安西里里長,受臺南市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 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係依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工務局之委託交辦系 爭震災扶正及地質改良工程,協助受災戶收集施作切結書、 施工照片等證明文件函報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函轉工務局審核 發放補助款,松霖工程行施作(或由鼎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簽約,而由松霖工程行實際施作)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 溪頂里惠安街、溪頂里惠安街51巷、溪頂里文安街、、安西 里安和路1段159巷;晉麟工程行施作溪頂里惠安街145巷、 溪頂里惠安街151及161巷、溪頂里府安路4段162及169巷、 府安路4段177至179號等受災戶之系爭震災扶正及地質改良 工程,完工後臺南市政府發放補助款予受災戶,被告蔡崇立 並曾向被告杜佳芸收取70萬元等情,為被告蔡崇立劉昆河 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等人有無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並由被告杜佳芸徐朝基陳美麟分別以事實欄二所 述之方式及金額交付予被告蔡崇立劉昆河,倘有該項事實 ,則渠等所交付之現金與被告蔡崇立劉昆河之職務是否具 相當對價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共同被告即證人杜佳芸於偵查時證稱:土壤液化住戶要申請 補助款,地質改良完工後一定要有施作切結書及施工照片等 資料,市政府審核後才會撥款,而誰是受災戶可以申請補助 只有里長知道,廠商無法得知,施作切結書也是要透過里長 送件,蔡崇立劉昆河都向住戶表示如果自己找廠商施作土 壤液化改善工程,沒有施作切結書也無法向市政府請款,松 霖工程行最早做到的工程是惠安街95至113號共10戶,完工 後有意繼續進場,但蔡崇立要我們取得釘子戶的同意就可以 做,但當我們談成後,蔡崇立又反悔,說要讓別的廠商做, 所以無法順利做到其他的工程,因為當時要做這工程的廠商 及住戶很多,多少會聽到耳語說一戶要送2萬才有工程可做



,所以與卓嵩富商量後決定送錢給里長,由陳燦榮去找金主 ,直到他們有送一戶2萬的錢以後,就接到蔡崇立通知可以 繼續施工,施工的戶數也比以前多,送錢給蔡崇立總共有三 次,第一次是惠安街的10戶,第二次是16+16、15+15共62戶 ,給124萬,第3次是文安街的12戶共24萬,這些錢都是先跟 金主邱敬能拿,拿錢時會開一張本票給邱敬能,還錢時邱敬 能就會把本票撕掉,送蔡崇立的錢都放在牛皮紙袋,裡面會 把現金、施工切結書和請款資料放在一起,送這些錢給蔡崇 立並沒有說是政治獻金或要給地方建設使用,蔡崇立事後也 沒問,每次給前都有記帳,至於安西里邱敬能及綽號「茶 彰」的徐朝基負責處理,徐朝基是送一戶2萬的錢給劉昆河 ,我只是負責記帳,處理好後邱敬能會叫我把給劉昆河的錢 記在帳上,記帳時分前金、後謝,進場施作前先付一半,就 是每戶1萬,等住戶把工程款給我們,再付後謝給劉昆河等 語(見偵1卷第106至109、113至114頁、偵2卷第308至311、 314至315頁、偵3卷第400至402、467至469頁);杜佳芸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先做完10戶有去談釘子戶,談成以 後蔡崇立沒有要讓我們做,說要給別家做,才去打聽怎麼突 然變這樣,因此聽說沒有表示不讓我們做,而做工程需要住 戶施工切結書才能做,施工切結書掌握在里長手裡,我們拿 不到,所以才與卓嵩富陳燦榮決定送錢給蔡崇立,只是單 純想拿到工程而已,送錢給蔡崇立後確實有拿到工程,總共 送三次,第一次10戶20萬元,第2次62戶124萬元,第3次12 戶24萬元,這些錢都是跟公文一起放在牛皮紙袋,都是我自 己親自送過去,第一次有碰到蔡崇立,他說放在桌上,其他 二次蔡崇立不在,都是他太太或兒子在,他們叫我直接放在 桌上,送錢後蔡崇立沒有問我送錢要做什麼,安西里的部分 是邱敬能徐朝基負責送錢給劉昆河,每戶2萬先給前金1萬 ,後謝1萬,都是邱敬能處理後才叫我記帳並核對帳務等語 (見本院卷2第251至253、256至258、262、276至278頁)。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卓嵩富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做溪頂里惠安街1 0間的工程以後,想要爭取更多工程,蔡崇立要我們自己去 取得釘子戶同意,但我們得到釘子戶同意以後,蔡崇立還是 不讓我們做,住戶就說我們沒有表示,才決定以一戶送2萬 給蔡崇立,給錢後蔡崇立就讓我們繼續做件數也增加,送錢 的事是杜佳芸在處理,我負責做工程,安西里的部分是邱敬 能透過徐朝基拿錢給劉昆河,送多少錢邱敬能會叫杜佳芸記 帳等語(見偵2卷第451至457頁)。
 ⒊共同被告即證人陳燦榮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有同業先進去做



住戶的地震改良工程,卓嵩富也想進去做,一開始做10戶, 跟蔡崇立要繼續做工程時,蔡崇立會推託說還沒用好,之後 卓嵩富聽同業說要給里長每戶2萬元,另外因為蔡崇立會幫 忙送件請款,如果有給蔡崇立錢,蔡崇立比較不會拖,而且 住戶不認識廠商,會聽蔡崇立的介紹,如有蔡崇立有推薦, 住戶比較願意跟廠商簽約,簽約後就送錢給蔡崇立,送錢的 事都是杜佳芸拿現金給蔡崇立,因為松霖工程行要分利潤給 我,須要列表出來說明,把錢給里長就要寫出來,那時沒送 錢也不能做工程,一定要送錢,安西里里長錢的部分是邱 敬能處理,由杜佳芸記帳,安西里有分前金後謝等語(見偵 1卷第154至159頁、偵3卷第455至458頁)。 ⒋共同被告即證人邱敬能於偵查時證稱:施作安西里地質改良 工程,透過綽號「茶基」的徐朝基給安西里里長劉昆河每戶 2萬元,每次都給現金,印象中有3次,每次都是徐朝基到我 捷喬商旅辦公室的地下室拿錢,我再開車載徐朝基劉昆河 那邊,由徐朝基下車交給劉昆河,之後再叫松霖工程行的杜 佳芸記在帳上核對等語(見偵2卷第371至374、398頁);邱 敬能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溪頂里是借資金給松霖工程 行,安西里是插暗股,當時與卓嵩富杜佳芸開會知道改良 工程要送給安西里里長劉昆河2萬元,這件事是徐朝基去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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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