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
訴訟代理人 鄭貽萍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劉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 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準此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 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即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4樓)之薪資債權為執行,雖屬本院轄區,惟本院業已囑託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13日北院 忠110司行執助佳字第31號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 ,且聲請人亦陳稱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 財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頁)。至聲請人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另為債務人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本院就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部分並無管轄權,考量該 不動產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基於程序便利,爰依職權裁定移 轉於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所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