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朱昱潔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郭千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代 表 人 宋念潔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10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8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獨資經營「非寵不可寵物 用品店,市招:非寵不可美學館」(下稱系爭寵物店),於 民國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寵物店洗狗區為消費 者即顧客送至系爭寵物店之寵物犬洗澡美容時,適張譽齡於 同日送其所飼養之寵物犬至系爭寵物店,於進門後擅自開啟 店內三道門,且未立即關門之情況下,致2隻寵物犬趁隙奪 門而出,其中1隻吉娃娃(下稱系爭寵物犬)遭路上行駛之 車輛撞擊後送醫不治。嗣被告審認原告未善盡營業場所管理 人責任,過失致消費者飼養之犬隻死亡,違反動物保護法( 下稱動保法)第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9年7月15日動保救字第10960143911號函(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接受動物 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109年10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857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於109年12月2 1日向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寵物店採全面預約制,店內屬安全之非開 放空間,原告於營業場所外已分別設置三道不同材質、開啟 方式相異且設置位置相互阻擋之門禁限制,於一般正常營業 、遵守店面警告標語指示之情況下,寵物並無脫逃之可能。
原告分別於店面牆上、門上視線所及之處均已設置警告標語 ,告知消費者應遵守店面門禁規範,並設置門鈴、大牛鈴作 為通知及提醒,原告已盡其場所管理之責任。原告在張譽齡 過去違反門禁規定時,已嚴格要求張譽齡應等候原告開門否 則將終止其服務,然張譽齡再次到店時故意違反店內門禁規 範,此顯然並非原告所能合理期待預期、預防及注意之程度 。被告應對原告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處分僅以106年7月19日警方筆錄、108年10月31日原告之陳 述意見作為認定原告因未將店門上鎖而有過失責任,卻對原 告於108年11月14日訪談紀錄中釐清事實為:案發當日第一 道及第二道門均有上鎖,僅第三道門因材質無法由內部上鎖 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未為任何調查,亦未於原處分中提及或 檢說明為何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不予採信之理由,顯見被 告作成原處分時確實未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 處分顯為違法之處分。
⒊訴願決定書除同樣未對有利於原告之部分為調查外,更指稱 原告設置之門禁防護措施不應作為認定原告已盡管理人責任 之基礎,而是另以原處分未經審酌認定之事實(未將寵物另 外圈禁)作為認定原處分之理由,顯見有不當擴大動物保護 法之適用範圍、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⒋臺北市犬貓飼養基本照護原則為寵物繁殖、買賣業者方有適 用,並無適用於寵物美容業。
⒌系爭寵物犬之飼主林逸萍已多次在社群媒體Facebook發文, 表示本件事故因張譽齡之行為所造成,並非原告之過失。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營業處所雖設有小木門、小鐵門及玻璃門等三道門,惟 第一、二道門皆係由外面打開門鎖,第三道玻璃門並無門鎖 ,因此消費者帶其寵物犬入店美容,因第一、二道門係外側 鎖門,並非內側鎖門,即可任意打開,且第三道門並無門鎖 ,消費者即可推門進入。原告雖在第一道「小木門」處有張 貼「請勿自行開門入內」之警告標語,惟原告亦應慮及消費 者因一時疏失,而未注意上開標語,即自行開門入內,原告 亦應防範上開情事之發生而有注意義務,故原告不能因有張 貼上開標語,即可解免其疏虞過失之責任。再者,原告於本 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具結證稱:「原告的狗也曾經因張譽 齡開門沒關跑出去過」等語,亦即本事件張譽齡擅開三道門 而自行入內之行為之前,亦曾發生擅開三道門而未關,致洗 狗區之寵物犬趁隙逃出;故張譽齡自行開門入內,致寵物犬
趁隙脫逃之情事不只發生一次,原告自應防範上開情事之發 生,且亦有預見之可能性,卻疏於加強門禁之管制,且未對 「洗狗區」之寵物犬為適當之拘束,即應有疏虞之過失,至 為明確。
⒉臺北市犬貓飼養基本照護原則第3條規定:「飼主飼養犬、貓 ,除其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本市自治法規另有規 定外,其飼養設施應符合附表之規定」,而有關「附表」: 飼養設施規定之「備註」:「一、飼養設施:指為飼養動物 ,以籠架、圍攔、房舍或其他方式限制動作活動設施,該設 施應具有提供動物飲食、飲水、休息之設備…」。又「特定 寵物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經營特定寵物業買賣 或寄養之業者(以下簡稱買賣業或寄養業),其特定寵物買 賣或寄養之場所應具備之設施如『附表二』,而有關附表二、 特定寵物買賣或寄養應具備之設施之『特定寵物:犬』備註: 『二、飼養設施:指為飼養特定寵物,以籠架、圍攔、房舍 或其他方式限制特定寵物活動設施,該設施内應具有提供特 定寵飲食、飲、休息之設備』。故飼養寵物在經營特定寵物 業買賣或寄養之業者,應以籠架、圍攔、房舍或其他方式限 制寵物活動設施,並非任由寵物在其公眾得出入場所即營業 處所自由活動。而原告所經營寵物美容院,依其客戶寄放在 該店之性質,應類似於「寄養」,故原告若有客戶將寵物犬 寄放在該店美容,亦應設置有籠架、圍攔、房舍或其他方式 限制寵物犬活動之設施,以免寵物犬發生意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原告對於系爭寵物犬死亡一事,是否具有過失?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動保法第6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如附錄)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及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原告開設之系爭寵物店,自店外到店內依序設有小木 門、鐵柵欄及玻璃門,共三道門,門口設置門鈴及指示標語 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822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206頁)。又 原告於106年8月23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在裡面洗狗,聽到玻璃門牛鈴聲響就 走進去,看到張譽齡把三道門開了,系爭寵物犬本來在玻璃
門內,張譽齡把三道門開了,伊說要小心狗會跑出去,趕快 關門,這時張譽齡有聽到伊講的,張譽齡手有動作要關第一 道木柵欄,因為張譽齡可能動作比較慢,系爭寵物犬就跑出 去伊就趕快去追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另於108年11 月1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大約12點許,伊在後面洗狗區 洗狗,張譽齡小姐主動把三道門打開,導致林小姐兩隻狗跑 出去,三道門都有警示標語(告知外人不得任意進出),大 牛鈴跟門鈴讓外人可以通知伊後再開門,因為伊是一人店家 所以有做這些防護措施,張小姐在沒有做告知動作,也沒有 按門鈴,張小姐沒有理會門上的警示標語,就直接把三道門 都打開了,伊的店不是開放式賣場是美容店,客人進來要告 知也要脫鞋,當天伊店家第一道跟第二道門都有上鎖,張小 姐將第一道及第二道上鎖的門打開,再把第三道玻璃門打開 後,兩隻狗跑出去,有一隻狗被撞死,一隻被找到,伊在第 一時間得知狗狗衝出店時,伊就衝去找狗,當下張小姐沒有 出去找狗待在店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核與張譽 齡於106年9月18日接受北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案發當時伊 開第一道門及第二道門,伊有開玻璃門,約4公分,伊聽到 有狗叫,原告說不可以,伊就把門關起來,還夾到狗等語( 見偵卷第161頁)大致相符,可徵系爭寵物店為原告一人所 經營,當時原告在裡面洗狗,張譽齡來店時沒有按門鈴,自 行將第一道及第二道上鎖的門打開,再把第三道玻璃門打開 之後,待聽聞原告警告趕快關門時,始去關第一道小木門, 但因動作慢,系爭寵物犬跑出店外等情。另原告於起訴狀中 自承張譽齡過去曾違反門禁規定,已嚴格要求張譽齡應等候 其開門否則將終止其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以及 於106年9月18日接受北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張譽齡先前共 來10次,其中有一次伊去停車,店裡有伊家2隻狗,他就自 己進來,伊回來時張譽齡就坐在沙發上,另一次伊在剪狗毛 ,張譽齡就自己開門進來,開3道門,走進來到室內,伊家 狗就跑掉,但伊有把狗叫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2頁) ,可知張譽齡多次自行開啟三道門鎖進入屋內,足徵原告可 預見系爭寵物店三道門可能遭張譽齡自行打開,店內未經上 鍊之寵物將跑至店外之情形。綜觀上情,原告雖在系爭寵物 店設有三道門鎖及標語,然而其可預見來店之顧客張譽齡可 能自行打開門鎖進入店內,未上鍊之寵物將不受控制跑至店 外,尤其當原告在裡面洗狗,無法在第一時間得知顧客來店 之情況下,為避免顧客自行打開門鎖之情形發生,更應採取 其他有效方式,例如更換成其他人無法自行打開的門或門鎖 ,待顧客來店按門鈴時再親自開門,如此始能完全確保店內
寵物之安全,以防止寵物受到傷害或死亡之情事發生。是以 ,縱使原告在系爭寵物店已設置三道門鎖及標語,然此未能 避免來店顧客自行開啟三道門鎖,導致店內寵物不受控制跑 至屋外之情形,難認其已善盡營業場所管理人責任,顯然具 有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善盡營業場所管理人責任,過失 致消費者飼養犬隻死亡,已違反動保法第6條規定,依同法 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萬5千元罰鍰, 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並無違誤之處。 ㈣原告雖主張張譽齡過去違反門禁規定時,已嚴格要求張譽齡 應等候原告開門否則將終止其服務,然張譽齡再次到店時故 意違反店內門禁規範,顯然並非原告所能合理期待預期、預 防及注意之程度云云。惟張譽齡之前曾不顧原告告誡,仍自 行開啟三道門鎖進入屋內乙節,業如前述,原告縱使再三告 誡張譽齡違反規定將終止服務,然此對張譽齡毫無拘束力可 言,張譽齡依然故我,終究導致此次系爭寵物犬趁隙奪門而 出,遭路上車輛撞擊而死亡之憾事發生。是以,原告明知張 譽齡多次違反規定自行打開三道門鎖進入屋內,當採取如設 置其他人無法開啟的門或門鎖等有效方式,始能完全避免來 店顧客自行開啟三道門鎖之情形發生,自不能以其無期待可 能性脫免身為營業場所管理人之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自 難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錄(參考法條):
動保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保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 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 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