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劉志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
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為被告之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原告將被告名稱誤載為「臺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請原告就此一併予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