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李博宇
輔 佐 人 李長憲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吳恒華
陳郁惠
兼
代 收 人 盧宇杰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5月
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35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因核課 稅款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公法上財產關係之標的在40萬元以下者而涉 訟、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關於行政收容事件, 或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之行政訴訟事件,除 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簡易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 國109年4月15日保費職字第10960068600號函所為取消郭秝 溱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之處 分、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否准郭秝溱之本人死亡給付及 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之處分等情,業據原告之輔佐人李長憲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郁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可以核定郭 秝溱之死亡給付金額為77萬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為4萬8,5
1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件核屬涉及身分關係及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之訴訟,自與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不符,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本件行 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原告乃以公法人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 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