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號
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丁予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1A29799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 國109年8月30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4段179 巷3弄與光復北路口前,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被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北 市警交字第A1A2979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3日前 。嗣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 尚無違誤;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09年12月1 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1A2979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09年12 月23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車禍業經原告另為提起刑事過失重傷害之告訴,應不符 合肇事舉發之要件。且原告駕駛機車已善盡停等與禮讓幹線
道車輛之義務,並已通過光復北路口達三個車道,應已取得 優先路權,則本件車禍及係因訴外人陳登科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可能有超速之嫌方發生,原告自無違反道交條例相關 規定。另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車流量極大且未設有交通號誌 ,原告及其他用路人為求自身之行車安全,亦難以期待行經 該路段後能完全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 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揆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並無以先進入路口車輛而有優先通 行權轉移及免除支線道車注意義務之規範,參照95年6月30 日修正前之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 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後修訂為「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該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 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 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該條文修正之旨趣,於本件情形自可 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93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主張已越過路口三分之二處,惟經檢視事故資料光 碟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於肇事時之車速顯然未盡其屬支線 道車「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 且屬幹線道車輛之路口優先通行權,並不因屬支線道之系爭 汽車是否先進入路口而轉移,惟原告未予禮讓,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原告上開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9款前段之構成要件,而當予處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 、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 鍰新臺幣600元。再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 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 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 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8月30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系爭機 車,在臺北市南京東路4段179巷3弄與光復北路口前,因有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與系爭汽車發 生碰撞,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 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 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92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1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本院卷第87-89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9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1093046527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04-106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實。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檔案名稱「LAGD000 -00 00min58sec」,勘驗結果為:「影片為一路口監視器所 攝得畫面,畫面左上角並顯示『南京東路4段199號光復北路 口』,日期為『2020/08/30』。影片內時間09:33:03時,一 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中央左側路口出現,並向畫 面中央右側直行;至影片內時間09:33:04時,系爭機車已 騎乘至路口中央黃色網格區之中心,並因進入與其垂直方向 路段上數台停等車輛之後方死角,致監視器鏡頭無法攝得。 影片內時間09:33:05時,系爭機車持續往前行駛至前開停 等車輛所在路段對向車道(下稱系爭行向)之路口範圍;與 此同時,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正沿系爭行向直行至前開路口, 畫面右上方並可見其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該黑色自小客車 之後方煞車燈瞬間閃滅,並隨即停止於路口黃色網格區內。 影片內時間09:33:12時,該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開啟 ,駕駛人並下車察看。影片內時間09:33:30開始,前開與 系爭機車行駛方向垂直路段停等之車輛開始往前移動,於09 :33:39時即可見該黑色自小客車仍靜止於路口黃色網格區
內,但並未見及系爭機車及其駕駛人;影片內時間09:33: 50至09:34:06期間,該黑色自小客車駕駛人自其車輛前方 出現,並步行通過路口人行穿越道後,再折返至其車輛停止 處,期間並可見該駕駛人以行動電話撥號及通話。至影片結 束止,該黑色自小客車均未移動,亦未見系爭機車及其駕駛 人。」。檔案名稱「LAGD151-01」,勘驗結果為:「影片為 一路口監視器所攝畫面。影片內時間09:34:00時,畫面右 上方可見一輛公車停靠路邊,公車前方右側路口則駛出一輛 機車,往畫面左上方直行,並於影片內時間09:34:02通過 路口黃色網格區時,與垂直方向往畫面下方行駛之黑色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並可見該黑色自小客車暫停於路中。」(見 本院卷第142-143頁)。本院並當庭擷取照片3張附卷(見本 院卷第145-147頁)。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機車已善盡停等與禮讓幹線道車輛之義 務,並已通過光復北路口達三個車道,應已取得優先路權、 該路段車流量極大且未設有交通號誌,難以期待行經該路段 能完全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云云。惟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按 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 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 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 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查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 有所變更。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並設有「停」 標字,有google街景圖(見本卷第153頁)附卷可證,可認 系爭機車行駛在南京東路4段179巷3弄,係屬於支線道車, 訴外人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在光復北路,屬於幹線道車,原 告自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暫停觀察幹線道 車輛之動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見本 院卷第142-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92頁)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支線道 駛出至上開交岔路口,於系爭汽車所在幹線道之車道時,未 注意系爭汽車之行駛動態,而未將車輛暫停,導致右側車身 遭路口橫向行駛之系爭汽車撞擊,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在行駛中,並未確實注意幹線道之車 輛,進而未停讓使幹線道之車輛先行,故原告有違反道交條 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甚明。再參酌本件事故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9-15 2頁),亦認系爭機車由支線道進入肇事路口時,未確實注 意幹線道南向北系爭汽車之行駛動態,未讓沿幹線道直行之 系爭汽車先行,方致為肇事主因等語。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於上揭時、地,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應堪認定,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㈤、另原告主張,本件所涉事故是因事故鑑定意見書內所載C車擋 住視線所造成,而若沒有發生系爭事故,也不會有本件舉發 云云。查本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49-152頁)中,雖載一輛不明車號之汽車(即 原告所稱C車)於黃網線區域違規停等,妨礙他車視線為肇 事次因。惟如前所述,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確有支線道車 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訛,是他車之違規行為雖經 研判為肇事次因,惟並不影響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原 處分之適法性,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依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