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43號
TPDA,110,交,24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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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3號
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胡錦惠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U0391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3月1日下午10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0號前,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檢測之檢定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3918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舉發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檢測之檢定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 期為110年4月15日前。嗣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向被告申 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檢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以北 市裁催字第22-AFU0391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 ,於1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當日結束街舞課程,於10時左右駕駛系爭車輛啟程回家 ,當時並未有酒後駕車之情。於同日22時26分行經復興北路 99號前時,原告同一車道之前面車輛(係一計程車)並未停 車持續前行,原告舉目所視前方俱為正常行駛狀態之汽機車 ,未察覺有任何需停車受檢之情況。且執勤員警於未經警察 主管長官指定之地點對原告進行集體攔停酒測稽查,本件攔 停之執行並不適法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檢視錄影、照片,可見警方設置酒精檢測告示牌執行酒測勤 務,錄影檔檔案名稱:攔停不停畫面,影片中顯見該車駕駛 人行經上揭路段酒測路檢點時,執勤員警以指揮棒示意系爭 車輛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人未配合受檢仍逕自駛離酒測路檢 點,員警回頭並走向原告駕駛方向,本案駕駛人行經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經員警以指揮棒示意該車 停車受檢,惟該車並未配合停車受檢,仍逕自駛離酒測路檢 點,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14日北市警松分 交字第1103038995號函及所附之蒐證光碟、採證照片資料在 卷可佐。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情形,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 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 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 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 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 (第8條第1項)」。
㈡、按警察對於行經「酒測路檢點」、「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 ,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攔停人及交通工具( 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與「隨機攔停(random stop)」必須「合理懷疑(  reasonable suspicion)」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攔停迥異(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而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包含以簡易酒 精檢知器及酒測器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經「集體攔 停」或「隨機攔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經查,就本件之舉發經過,依據舉發機關110年5月14日北市 警松分交字第1103038995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121-123頁)記載:「職於110年03月01日21時至01時與小隊 長張于銘、警員陳開岸擔服自辦擴檢勤務,勤務編排於復興 北路南京東路捷運站體下(復興北路99號前)實施路檢勤 務,於01日22時26分由警員陳開岸攔停違規人胡錦惠駕駛之 自小客車(000-0000),該車行經酒測路檢點前由執勤員警陳 開岸以指揮棒攔檢明確示意停車受檢,並路檢點設有酒測檢 測告示牌面,該車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且當時員警 並未以手勢指揮或口頭同意該車離開之情事。勤務結束返隊 後由職製單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1款 :『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足見本件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 地,對行經該處之駕駛人為「集體攔停」無訛,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執勤員警於未經警察主管長官指定之 地點對原告進行集體攔停酒測稽查,本件攔停之執行並不適 法,原告無接受集體攔停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原告舉目 所視前方俱為正常行駛狀態之汽機車,未察覺有任何需停車 受檢之情況,原告不知本件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等情,是本 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有無接受集體攔停酒測之行政法上 義務;㈡、原告有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以下分 別敘明之。
㈣、系爭處所為合法設置之酒測路段,原告有接受集體攔停酒測 之行政法上義務。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 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 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 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對於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駕駛人,



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 體攔停」,惟該指定之地點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 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參同法第6條第2項),否 則該地點之設置仍屬違法,員警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處所之 駕駛人集體攔停。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依上開說明, 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指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或「酒測管制站」甚明 。
 ⒉原告主張,依舉發機關110年3月1日勤務分配表,並無復興北 路99號前或復興北路南京東路口處等路檢點,足證舉發機 關於本件酒設管制站所為之集體攔停、實施酒測之行為,違 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云云。經查,本件執勤員警擺設交通錐、擺放酒測攔檢 告示牌,執行集體攔停酒測勤務之地點為「復興北路與南京 東路捷運站體下(即臺北市○○區○○○路00號前)」,此有執 勤員警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3頁)、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127-129頁)可稽。經核舉發機關110年3月1日之勤務 分配表,雖確如原告所述並無復興北路99號前或復興北路南京東路口處等酒測路檢點,惟依舉發機關110年7月20日北 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43158號函所附舉發機關110年度第2次 全國掃黑專案勤務簽核資料(本院卷第195-202頁),其中 記載110年3月1日路檢組交通分隊於21:30至23:00於復興 北路南京東路捷運站體下設置路檢點實施路檢勤務(見本 院卷第199-200頁),該簽核資料並經舉發機關分局長蓋印 (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本件舉發地點「復興北路與南 京東路捷運站體下(即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合法 設置之酒測路檢點,執勤員警得於上開地點對行經該路段之 駕駛人進行集體攔停,行經攔檢點之原告有接受集體攔停酒 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㈤、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
 ⒈稽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前,僅處罰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毒品測試檢定」之情形,修 正後則增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酒精濃度、毒品測試 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亦同受處罰。 參以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通過行政院提案之修正條文, 之後並經立法院二讀、三讀通過,揆諸行政院提案之修正理 由,明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 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 ,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 情,有立法院院總第756號政府、委員提案第13437、13567 、13599、13613、13644、13664、13703、13767、13904、1 3943、14007、14035、14088、14184、14204號之1議案關係 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3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 102卷第5期院會紀錄各1份可稽,足見增訂「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之處罰重點在於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之情形。苟警察於駕駛人行經酒測處所時,未指示駕駛人停 車,或指示未具體明確,致駕駛人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 ,即難逕認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自不得以駕 駛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裁罰。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檔案名稱「6002密 錄器2226」,勘驗結果:「㈠、影片時間22:25:12時,一 輛黑色自小客車行經酒測路檢點,執勤員警手持指揮棒指揮 車輛通過,22:25:16時員警密錄器則拍攝到另一執勤員警 站立於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影片時間22:26:30時,一 輛計程車通過攔檢點,亦未經執勤員警攔停。影片時間22: 26:55時,原告車輛逕行通過攔檢點,執勤員警呼喊『先生』 ,並上下揮動閃燈之指揮棒(如本院卷第145頁擷取照片) ,執勤員警隨後並向前追趕原告車輛(如本院卷第147頁擷 取照片)。㈡、其餘詳如本院卷第139至147頁勘驗筆錄所載 。」(見本院卷第220-221頁)。檔案名稱「攔停不停畫面 」,勘驗結果:「㈠、影片時間第4秒時,一輛計程車經過畫 面所攝酒測攔檢點,並未經執勤員警攔停;影片時間第6秒 時,一輛銀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近攔檢點,執勤 員警於其駛經路面擺設之「酒測攔檢」告示牌時,即朝系爭 車輛上下大幅揮動指揮棒,系爭車輛則並未減速或停下,逕 行駛離攔檢點。㈡、其餘詳如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勘驗筆錄 所載。」(見本院卷第221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0-221 頁、第139-159頁),可見員警所設置酒測站之告示牌記載 「酒測攔檢」,而非「停車受檢」。又於原告行經路檢點前 ,行經該路段之機車,員警均無攔查,而行駛於原告系爭車 輛前方之計程車經過路檢點時亦無停車受檢,原告乃跟隨該 輛計程車通過路檢點,足認原告行經該路段時,於其視角內 舉目所視均為正常之車流,無一車輛受攔檢,原告自然難以 預期需停車受檢。經本院詢問證人:「為何方才勘驗影片中 ,員警並未對通過攔檢點之計程車攔停?」證人答覆以:「



因為依據我們值勤經驗,計程車或是UBER等駕駛人酒後駕車 的機率非常小,所以如欲通過攔檢點車輛較多時,我們通常 不會攔停這類車輛。」(本院卷第221頁)足見員警當時並 未依序對每一輛車子均以攔停。再衡酌員警未攔停原告車輛 前方之計程車,於該計程車經過路檢點時,員警方舉起指揮 棒,兩秒鐘後,原告之系爭車輛乃跟隨計程車通過路檢點, 是可認員警未攔停該輛計程車,易使原告誤認員警允許車輛 通過路檢點,而跟隨該輛計程車一同通過路檢點,且於原告 車輛通過路檢點後,員警雖望向原告系爭車輛方向,並喊一 聲「先生!」,惟員警仍站在原地平舉上下揮動指揮棒,更 易使原告難以辨識員警是否欲指示其停下,亦或是在攔停後 方其他車輛,員警於約2秒鐘後方往原告之系爭車輛行駛方 向跑去,此時原告車輛已遠離路檢點,認員警並未及時為吹 哨或追趕系爭車輛等積極制止原告離開之措施,致原告無從 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再參以原告在通過路檢點時,乃跟隨 前方通過路檢點之計程車以正常車速行駛,在通過路檢點時 ,並亮起煞車燈減速,無加速逃逸之情,難認原告有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之情事。是原告接近路檢點前,員警並未攔停前 方車輛,原告彼時見前車通過路檢點,未見其停車接受稽查 ,加以員警未具體指示原告停車,堪以認定原告無從知悉員 警乃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逕認原告 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員警設置酒測站之地點雖為合法設置之酒測路檢 點,惟員警於原告行經路檢點時,未明確指示原告停車,且 原告通過路檢點後已放慢速度,之後並以正常速度駛離,要 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180,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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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