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80號
原 告 陳韋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23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FV1307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係 依原告住所即連江縣南竿鄉戶籍地址為郵務送達,於民國10 7年11月26日因未獲會晤原告,已將該裁決書交予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吳玉葉」,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第63頁)。原告雖稱其 沒有收到裁決書等語,惟原告自承其戶籍確設於上開連江縣 南竿鄉地址,該地址為其過往在職公司地址,於外島工作時 寄居之戶籍,該地址應有老闆吳玉柱、老闆娘許彩虹,店長 吳玉葉及老闆的3個小孩;吳玉葉是店長,係原告於職務上 的授業恩師,與原告關係應屬從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 7至249頁),又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 鄉迄今,且於107年間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前揭原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可徵原告當時將戶籍設於 連江縣南竿鄉,該地址接受郵件人員吳玉葉亦熟知原告,是 原告縱使當時未居住於該地,然其並未變更戶籍地址,本應 請居住於該地址之人留意是否有郵件或文書送達。況原告於
107年1月17日接受本件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第一中隊詢問,調查筆錄中「戶籍地址」欄及「現住 地址」欄均記載上開戶籍地址,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1頁),且依公路監理站資訊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地 址系統,截至110年8月8日止,並無原告申辦通訊地址之紀 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8月9日北市監 車字第110014188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是被告 作成裁決書之前,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更改住居所 之意,故被告將裁決書寄送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即無不合, 已於107年11月26日發生合法達原告之效力。又因原告之住 所地位於連江縣南竿鄉,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為2 1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上開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裁決書合法 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1日,至108年1月16日(星期 三)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0年3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足憑,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 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