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賴金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李章鋆
魏碧雲
陳緯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 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 、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 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 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條第2 項第1款至第3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40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 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40萬元,而以原訴 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 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2項及第230條分別亦有明定。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聲明為「原處分即勞工保險 局108年8月22日保職失字第10860233370號函(下稱原處分 一)就原告申請勞保職業病精神失能給付案所作成之不予給
付之行政處分、勞動部108年10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5 309號函爭議審定及勞動部109年6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 00185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有原告109年7月17日行政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行政起訴狀,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即勞工保險局108 年10月9日保職傷字第1086032581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就 原告申請勞保職業傷害給付案所作成不予給付之行政處分、 勞動部109年2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7660號爭議審定書 及109年9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66487號訴願決定書均 撤銷」,並請求合併審理等情,有原告109年11月6日行政訴 訟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就原處分一部 分,若原告主張符合相關規定,被告應給付差額30萬4,080 元,就原處分二部分,若原告主張符合相關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49萬952元,有被告110年10月18日保職失字第110130 34110號函及本院110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486至487頁、第478至480頁)。是上開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合計顯然逾4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 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