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陳秉川(原名陳瑞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57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張德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 96年4月2日 50,000元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