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林志雄
林張洧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王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
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雄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張洧蓁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林志雄、林張洧蓁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志雄新臺幣(下同)97 1萬元、原告林張洧蓁900萬元,嗣於審理時減縮金額為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林志雄9,212,251元、原告林張洧蓁8,731,457 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晚間10時28分 許,為發洩情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往訴外人林葚壹 後背胸椎部接近中線偏左處猛力刺入,林葚壹經急救後不治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原告二人分別為林葚壹之父母,原告林志雄 因林葚壹遭被告殺害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0 3,84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原告林志雄請求被 告給付殯葬費用703,840元、扶養費1,008,411元、精神慰撫
金750萬元,合計9,212,251元;原告林張洧蓁請求被告給付 扶養費用1,231,457元、精神慰撫金750萬元,合計8,731,45 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雄9,212,25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張洧蓁8,731,45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稱其願支付殯葬費用,但慰撫金請求金額太高,扶養 費用無力負擔。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109年3月13日晚間因與前配偶發生爭執,為發洩情緒,基 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朝訴外人林葚壹刺擊,致林葚壹急救無 效死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判決罪刑在案,並 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而原告二人分別為林葚壹之父母 ,因被告殺害林葚壹致身亡,原告二人分別依侵權行為相關 規定求償,自屬有據。
四、原告林志雄請求部分:
㈠原告林志雄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703,840元、扶養費1,008, 411元、精神慰撫金750萬元,被告對殯葬費用部分,已當庭 同意給付,至原告林志雄請求扶養費1,008,411元部分,經 本院詢問被告,被告僅稱無法負擔,經本院闡明後再度詢問 被告,被告仍僅稱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對原告林志雄請求 扶養費用及計算所得數額並不爭執,依辯論主義,視同自認 。
㈡本院對被告所不爭之關於原告林志雄請求扶養費計算數額之 情,予以審核結果,原告林志雄起訴時約61歲餘,原從事木 工,林葚壹為其獨子,林葚壹死亡後即無心工作,其於109 年度僅有728元之利息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內政部統計處109年新北市 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所載,61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2年。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3,061元,每年約為276,732元(計算式:23, 061元×l2月=276,732元),原告林志雄除林葚壹外,尚有配 偶及其他3名子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出金額約為83萬元,雖較林志雄 自行計算數額為低,惟考量通貨膨脹及年老醫療費用、看護 費用等生活費用必然增加之因素,認原告林志雄之計算所得 數額,被告既不爭執,且其計算又無過高而違反誠信原則情 事,自屬可採,原告林志雄請求扶養費1,008,411元部分自
應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原告林志雄及被告自陳之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併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遽然失親,被迫承受 悲愴遭遇,精神上確實遭受極大痛苦,認加計精神慰撫金後 ,原告林志雄本件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198,762元。五、原告林張洧蓁請求部分:
㈠原告林張洧蓁請求扶養費1,231,457元部分,經本院詢問被告 ,被告僅稱無法負擔,經本院闡明後再度詢問被告,被告對 原告林張洧蓁請求扶養費用及計算所得數額仍不爭執,依辯 論主義,視同自認。
㈡本院對被告所不爭之關於原告林張洧蓁請求扶養費計算數額 之情,予以審核結果,原告林張洧蓁為50年11月出生,其於 林葚壹死亡時,為58歲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為家管 ,並無收入,原告林張洧蓁自有受林葚壹扶養之權利。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23,061元,每年為276,732 元(計算式:23,061 元×l2月=276,732元),經核其餘命,其除林葚壹外,尚有 配偶及其他3名子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約為99萬元餘,雖較林 張洧蓁自行計算數額為低,惟考量通貨膨脹及年老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等生活費用必然增加之因素,認原告林張洧蓁之 計算所得數額,被告既不爭執,且其計算又無過高而違反誠 信原則情事,自屬可採,原告林張洧蓁請求扶養費1,231,45 7元部分自應准許。
㈢本院參酌原告林張洧蓁及被告自陳之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經過及原告遽然失親,被迫承受悲愴遭遇,精神上確 實遭受極大痛苦,認加計精神慰撫金後,原告林張洧蓁本件 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60萬元。
六、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 ,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
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是犯罪被害人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依法移轉予國家,從而 ,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七、查,原告二人因本件被告之殺人刑事案件分別已領得犯罪被 害補償金,其中原告林志雄領得1,198,762元之犯罪被害補 償金(項目含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798,762元、精神撫慰金 補償金40萬元),原告林張洧蓁領得60萬元之犯罪被害補償 金,以上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且依職權確認之事實,依上開說 明,原告就各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 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額。從而,原告林志雄得請求之上開金 額9,198,762元,扣除已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198,762元 後為800萬元;原告林張洧蓁得請求之上開金額860萬元,扣 除已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60萬元後為800萬元。八、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僅其中各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