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號
TPDV,110,重訴,5,202110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王雷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人楊圍祥、楊仁豪共有系爭土地 。因訴外人林碧珠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 號A部分所示,伊遂向林碧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經歷審 裁判認定林碧珠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在案。而被告自民國105 年9月1日起向林碧珠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原至108年9月 4日止,租期屆滿後復於109年3月15日續約至113年3月14日 止。惟系爭建物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縱與林碧珠就 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對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而言, 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拆屋還地等事 件歷審判決書、被告與林碧珠間租賃契約書2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57、73-8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司執 字第5903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被告向林碧珠承租系爭建物使用,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惟林碧珠對前開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 源,則縱然被告與林碧珠之間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被 告仍無法執以主張其就前開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 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系爭土 地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