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柯高梅卿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相 對 人 柯彥名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前以本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發現相對人即被告竟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虛偽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妻蘇祺淑,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知無從為查封登記,並同時以執行命令命相 對人不得再為處分。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先位聲明係依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物權關係為請求,本院民事執行 處雖命相對人不得處分,然因未能查封登記而無公示效果, 相對人仍有可能惡意違反執行命令而將系爭土地讓與第三人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使本院假處分裁定之保全效力完備, 聲請人聲請執行前開假處分裁定亦已提存高額保證金,爰聲 請裁定許可免供擔保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 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5項之權利或標的物 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立法理由,載明:「七、原告向 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時,倘其登記標的已先由被告及第三人申 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則嗣後不宜再藉此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使該第三人成為非善意,亦無保護交易安全必 要,登記機關即應不予辦理登記,…」,足見聲請受訴法院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不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必須係基於物權關係,且限於請求標的物尚未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之情形;如標的物已移轉登記予本案物權關係請求以外 之第三人,自不符合法律要件,原告聲請受訴法院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不應准許。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所提本案訴訟,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物權關係為請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得、喪、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惟聲請人自承本案請求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 已因信託登記而移轉予第三人蘇祺淑,致本院民事執行處無 法對相對人查封登記系爭土地,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8月31日北院忠110司執全天字第4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可佐(見另案110 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卷第346至368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已 移轉予聲請人所主張本案物權關係請求以外之第三人,第三 人亦非本件之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環宇
附表:
編號 土地名稱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平方公尺/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300元/ 94,549元(計算式:72.73×1,3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300元/78元(計算式:0.06×1,3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300元/728元(計算式:0.56×1,3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1,300元/31,889元(計算式:24.53×1,3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2,300元/1,166,215元(計算式:507.05×2,300)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5分之2 1,300元/3,121元(計算式:42.02×1,300×2/35)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5分之2 1,300元/5,147元(計算式:69.29×1,300×2/35)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5分之2 1,300元/2,193元(計算式:29.52×1,300×2/35)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5分之2 1,300元/1,211元(計算式:16.3×1,300×2/35)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分之2 1,300元/65,718元(計算式:126.38×1,300×2/5)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分之2 1,300元/76,716元(計算式:147.53×1,300×2/5)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2,300元/5,165,455元(計算式:2245.85×2,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