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9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楊佳穎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喧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 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 ,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 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 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7萬3,4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本反訴並非相同訴訟標的,反訴部份應另繳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7萬3,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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